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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機關在職權范圍內對行政協議約定的條款進行的解釋,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人民法院經過審查,根據實際情況,可以作為審查行政協議的依據。
——指導案例76號:萍鄉市亞鵬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萍鄉市國土資源局不履行行政協議案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行政協議是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范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本案行政協議即是市國土局代表國家與亞鵬公司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行政協議強調誠實信用、平等自愿,一經簽訂,各方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得在約定之外附加另一方當事人義務或單方變更解除。
本案中,TG-0403號地塊出讓時對外公布的土地用途是“開發用地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出讓合同中約定為“出讓宗地的用途為商住綜合用地,冷藏車間維持現狀”。但市國土局與亞鵬公司就該約定的理解產生分歧,而萍鄉市規劃局對原萍鄉市肉類聯合加工廠復函確認TG-040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面積23173.3平方米(含冷藏車間)的用地性質是商住綜合用地。萍鄉市規劃局的解釋與掛牌出讓公告明確的用地性質一致,且該解釋是萍鄉市規劃局在職權范圍內作出的,符合法律規定和實際情況,有助于樹立誠信政府形象,并無重大明顯的違法情形,具有法律效力,并對市國土局關于土地使用性質的判斷產生約束力。因此,對市國土局提出的冷藏車間占地為工業用地的主張不予支持。
亞鵬公司要求市國土局對“萍國用(2006)第43750號”土地證(土地使用權面積8359.1平方米)地類更正為商住綜合用地,具有正當理由,市國土局應予以更正。亞鵬公司作為土地受讓方按約支付了全部價款,市國土局要求亞鵬公司如若變更土地用途則應補交土地出讓金,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2.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效力認定案件時,不但要根據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無效情形進行審查,還要遵從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對于合同效力認定的規定。
——濮陽市華龍區華隆天然氣有限公司與河南省濮陽市城市管理局等確認行政協議無效案,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509號行政判決,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為了實現行政管理及提供社會公共服務的需要,濮陽市城管局和華隆公司簽訂了本案被訴協議。該協議屬于典型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即政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提供社會公用產品或公共服務領域,通過市場競爭機制,選擇公用事業投資者或者經營者,授權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進行經營管理、并與其訂立的協議。因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故其屬于行政協議。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訴協議是否存在無效情形,以及華潤公司關于被訴協議侵害其權益的主張是否成立。行政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行政行為,兼具“行政性”和“合同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二款規定:“行政協議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行政協議無效。人民法院可以適用民事法律規范確認行政協議無效?!睋?,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協議效力認定的案件時,首先要根據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無效情形進行審查,此外,還要遵從相關民事法律規范對于合同效力認定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可知,無效行政行為是指該行為存在“重大且明顯”的違法情形。“重大”一般是指行政行為的實施將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帶來重大影響;而“明顯”一般是指行政行為的違法性已經明顯到任何有理智的人都能夠作出判斷的程度。行政行為只有同時存在“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該行為才能被認定為無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中,對行政行為無效情形亦作了例舉式規定。該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一)行政行為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二)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范依據;(三)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四)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span>
本案中,被訴協議約定了華隆公司在濮陽市特許經營管道燃氣的區域、年限等內容?!冻擎側細夤芾項l例》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的具體實施。”據此,濮陽市城管局具有負責濮陽市包括城市供氣在內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工作的職權。
根據《建設部關于印發〈關于加快市政公用行業市場化進程的意見〉的通知》中關于“城市市政公用行業主管部門代表城市政府與被授予特許經營權的企業簽訂特許經營合同”的規定,濮陽市城管局作為城市市政公用行業主管部門,與華隆公司簽訂被訴協議,具有法律依據,因此,該協議不存在“簽訂主體沒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超越法定權限”的情形。
此外,該協議中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九條規定的“減損權利或者增加義務的行政行為沒有法律規范依據”“行政行為的內容客觀上不可能實施”或者其他重大且明顯違法的情形。因此,本院認為,被訴協議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本案被訴協議簽訂時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華潤公司未提出被訴協議違反前述法律規定的主張,且被訴協議作為在濮陽市城管局和華隆公司之間簽訂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3.行政機關在締結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等類別的行政協議時,以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締約人是行政機關應履行的先契約義務,通過非公平競爭方式締結此類行政協議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除確認協議無效會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數例外情形,人民法院應依法判決確認該行政協議無效。
——灌云中孚環??萍加邢薰九c灌云縣人民政府等撤銷政府特許經營協議糾紛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3年第11期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行政協議與民事合同的本質差別在于行政性是行政協議的一般屬性,由此決定了行政機關自開展締約行為之始便開始履行公共職能,并以實現公共利益為首要目的。因此,行政協議的締結應以與行政協議行政性相符的依法行政原則為基本要求,即在行政協議締結之前,行政機關應依法使行政協議締約人的選擇、協議的內容等符合國家為保障和實現公共利益而制定的相關法律規范的規定,此即為行政機關在締結行政協議前應當履行的先契約義務。
行政機關的先契約義務自行政協議締約行為開始啟動時即應承擔,該先契約義務并不受行政協議最終是否成立或生效的任何影響,行政機關亦不得因非法定因素而排除或放棄履行該先契約義務。在行政機關的先契約義務中,根據法律規范的規定,行政機關應當通過公平競爭方式選擇行政協議的締約人,則是否履行該先契約義務,是判斷此行政協議效力的關鍵因素。
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是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基礎。從根本上說,公平競爭是市場經濟的基本構成要素,是市場經濟的命脈和本質特征。非公平競爭會直接或間接侵害其他市場主體的正當權利、破壞市場秩序、劣化營商環境、阻礙國家創新、誘發權力濫用等。行政協議依法有序締結,對于我國市場體系建設至關重要,因此,在行政協議的締結過程中,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履行先契約義務,保障和實現公平競爭,對維護國家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保護締約人和潛在締約人合法權益等方面,具有基礎性支撐作用。
關于本案所涉垃圾處理等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議的締結,我國相關法律規范亦對行政機關應當履行的先契約義務作出了明確規定,《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是指政府采用競爭方式依法授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協議明確權利義務和風險分擔,約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圍內投資建設運營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并獲得收益,提供公共產品或者公共服務?!钡谑鍡l規定:“實施機構根據經審定的特許經營項目實施方案,應當通過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項目建設運營標準和監管要求明確、有關領域市場競爭比較充分的,應當通過招標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根據前述規定,行政機關在締結公用事業特許經營類別的行政協議時,履行先契約義務,以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締約人進行締約是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要求。
具體而言,一是行政機關要保障和實現潛在締約人參與競爭的機會平等,即要求行政機關確定資格審查的標準合法、合理且適用同一標準,公平地確定潛在締約人范圍;以規范的招標、競爭性談判等競爭方式,向潛在締約人提供同等締約機會,并使之受到同等待遇。二是行政機關要保障和實現從潛在締約人中確定締約人的結果公平,一般情況下,潛在締約人在公平競爭中勝出,其就有要求行政機關將其作為締約人并與之簽訂行政協議的權利。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協議存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行政協議無效?!?/span>
中孚公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法院確認灌云縣政府授予灌云光大公司生活垃圾焚燒熱電聯供特許經營權的行為違法并予以撤銷,因該特許經營權系《光大項目協議》內容的概括性體現,故中孚公司訴請的實質是要求對《光大項目協議》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本案中,無論是灌云縣政府還是其他案件當事人,均未提供證據證明灌云縣政府及其授權的主體依照法律規范的規定履行了先契約義務,通過公平競爭方式選擇《光大項目協議》所涉特許經營項目的締約人。因灌云縣政府未保障和實現潛在締約人參與《光大項目協議》所涉特許經營項目競爭的機會平等,也就不可能保障和實現潛在締約人在公平競爭中勝出的結果公平。鑒于本案《光大項目協議》通過非公平競爭方式予以締結沒有法律依據,明顯違反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規定,構成重大且明顯違法,故《光大項目協議》依法應屬于無效行政協議。
一審法院認為,灌云光大公司根據《光大項目協議》建設的項目已竣工驗收并投產運營,該授權行為一旦撤銷,不僅會影響灌云光大公司已獲權益,而且會影響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的統一管理,損害區域內公共利益,并以此為據作出一審判決,進而保留《光大項目協議》的實質效力。
二審法院認為,對于公用事業或其他依法應以公平競爭方式選擇締約人締結的行政協議,卻未按公平競爭方式締約的,除判決確認無效或撤銷該行政協議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少數例外情形之外,如只要形成既定事實,就采用確認違法的方式實際保留該行政協議的效力,必將產生制度上的缺口,嚴重損害市場秩序及總體上的公共利益。鑒于本案《光大項目協議》并不屬于例外情形,故一審判決確認《光大項目協議》違法而不予確認無效,系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協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行政協議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采取補救措施;……”本案《光大項目協議》被判決確認無效之后,灌云縣政府及所屬職能部門即應當積極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務職能,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保障持續穩定安全地提供案涉公共產品及公共服務。如此,則一審判決所關注的灌云縣特定區域范圍內相關公共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問題可以得到有效管控。如灌云縣政府及所屬職能部門怠于履行前述職責,則其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灌云縣人民政府授權灌云縣城市管理局與中國光大環境(集團)有限公司簽訂的《連云港市灌云縣生活垃圾焚燒熱電聯供廠BOO項目特許經營協議》無效;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灌云縣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補救措施,履行行政管理和服務職能,保障持續穩定安全地提供與《連云港市灌云縣生活垃圾焚燒熱電聯供廠BOO項目特許經營協議》所涉特許經營項目相關的公共產品及公共服務。
4.行政相對人遲延履行政府特許經營協議致使協議目的無法實現的,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行政機關據此強制收回特許經營權行為,應肯定其效力,但對于收回特許經營權過程中沒有履行聽證程序的做法應給予確認違法的評價。
——壽光中石油昆侖燃氣有限公司訴壽光市人民政府、濰坊市人民政府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案;載《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8年第9期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涉案合作協議系壽光市政府在法定職責范圍內為實現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天然氣綜合利用項目實施特許經營而與昆侖燃氣公司進行的約定,具有行政法上的權利義務內容,屬行政協議。
涉案合作協議系壽光市政府與上訴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屬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定履行各自義務。上訴人的義務為積極開展燃氣項目建設,保證壽光市實際用氣需求。因該協議對燃氣項目建設未明確約定具體的履行期限,壽光市政府可以隨時要求上訴人履行。
壽光市政府于 2014年7月10日、2015年6月25日先后兩次催促上訴人,要求其履行協議義務,并表示如不履約將收回燃氣經營區域授權,故應認定壽光市政府已經給予上訴人足夠的準備時間。上訴人對燃氣項目建設作出了保證和承諾,但仍未按照其承諾消除項目建設的障礙,亦未向壽光市政府提出不能履行相關義務的異議。上訴人取得燃氣經營區域授權后,在長達五年的時間內,而且是在壽光市政府要求其履行義務的期限內,一直未完成全部授權經營區域內的燃氣項目建設。該事實表明上訴人遲延履行義務,導致相關經營區域的供氣目的不能實現,合同解除的法定條件成立。
壽光市政府據此作出47號通知,決定按照合作協議中有關違約責任收回上訴人在羊口鎮、侯鎮的燃氣經營區域授權,實質是解除上訴人在上述區域的燃氣特許經營協議,并無不當。涉案合作協議雖未對雙王城生態經濟園區的燃氣經營區域授權作出約定,但考慮到上訴人長期不能完成該經營區域的燃氣項目建設,壽光市政府作出47號通知,一并收回該區域授權,亦無不當。
《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獲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取消特許經營權并實施臨時接管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并召開聽證會。壽光市政府對供氣行業依法實施特許經營,決定收回上訴人燃氣經營區域授權,應當告知上訴人享有聽證的權利,聽取上訴人的陳述和申辯。上訴人要求舉行聽證的,壽光市政府應當組織聽證。而壽光市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履行了相應義務,其取消特許經營權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屬于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壽光市政府作出47號通知收回上訴人昆侖燃氣公司燃氣經營區域授權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違反法定程序,應當確認該被訴行政行為違法。因本案涉及壽光市供氣公共事業,上訴人長期不能完成燃氣項目建設,無法實現經營區域內的供氣目的,達到了解除特許經營協議的法定條件,且經營區域內燃氣項目特許經營權已經實際授予他人,行政行為一旦撤銷不僅會影響他人已獲得的合法權益,而且會影響居民用氣,損害區域內公共利益,故對上訴人提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從合理性角度考量,因上訴人燃氣項目已經開工建設,如果壽光市政府收回上訴人燃氣經營區域授權的行為給其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失,在該行政行為被確認違法又不宜撤銷的情況下,壽光市政府依法應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被上訴人濰坊市政府作出161號復議決定的程序雖然并無不當,但未對壽光市政府收回上訴人燃氣經營區域授權的程序違法問題進行審查認定,其復議決定維持被訴行政行為不當,應當予以撤銷。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濰坊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濰政復決字[2016]第161號行政復議決定;確認被上訴人壽光市人民政府作出壽政辦發[2016]47號《關于印發壽光市“鎮村通”天然氣工作推進方案的通知》收回上訴人壽光中石油昆侖燃氣有限公司燃氣經營區域授權的行政行為程序違法,但不撤銷該行政行為。
5.在不與法律規定相沖突的前提下,行政協議當事人可以約定行政協議的生效條件,對于協議相對人就生效條件尚未成立的行政協議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履行協議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認定生效條件不成立時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之九:韓某某訴遼寧省錦州市松山新區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辦公室不履行預征收行政協議案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認為,遼寧省錦州市松山新區管理委員會發布的《政協周邊房屋征收補償實施方案》,明確該地段采取預約式征收方式,該方案以公告的方式發布,對所有被征收人具有法律效力。房屋征收補償的預簽協議的簽約比例已經確定為70%,可以作為本案爭議的補償協議行為的依據。經查明,預簽協議的實際簽約比例應為25.4%。因此,《預簽約協議》在規定的時間內預簽約比例未達到70%,該協議未生效。法院駁回韓某某訴訟請求。
6.行政機關采用簽訂空白房地產收購補償協議方式拆除房屋后,雙方未能就補償內容協商一致,行政機關又不作出補償決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行政機關限期采取補救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行政協議案件典型案例之七:金華市光躍商貿有限公司訴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政府拆遷行政合同案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建立在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基礎上的收購協議,在一定層面上有利于提高舊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過合理的價格來對房屋所有權人給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時的補償安置,具有現實合理性和可行性。對于原告同意收購、承諾可以先行拆除再行協商補償款項并已實際預支部分補償款、行政機關愿意對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公平合理的并不低于當時當地同區位同類房屋市場評估價格的補償安置,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等規定的以欺詐、脅迫等手段簽訂收購協議情形的,不宜完全否定此種收購協議的合法性。故對原告事后要求確認該協議無效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鑒于協議約定的房屋已被拆除,對原告要求恢復房屋原狀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對于涉案房屋的損失補償問題,被告應采取補救措施,協商不成的,被告應及時作出補償的處理意見。遂判決責令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原告所有的案涉房屋的損失采取補救措施;駁回其他訴訟請求。
7.BOT協議的性質通常為行政協議,由此引發的相關爭議,依法應由行政訴訟予以受理,協議相對人存在根本違約行為,導致協議目的不能實現時,行政機關可以單方行使法定解除權,行政機關以單方通知或決定的方式,依法送達給協議相對人以解除行政協議,送達之日即為行政協議解除之時,對于行政協議解除的法律效力,可以參照適用有關民事合同法律規范。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之五:某國際有限公司、湖北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訴湖北省荊州市人民政府、湖北省人民政府解除特許權協議及行政復議案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涉案協議系荊州市政府為加快湖北省高速公路建設,改善公路網布局,以BOT的方式授予某國際公司洪湖至監利段項目投資經營權,屬于以行政協議的方式行使行政權力的行為。在行政協議的訂立、履行過程中,不僅行政機關應當恪守法定權限,不違背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履行協議約定的各項義務,作為行政協議的相對方的某國際公司亦應嚴格遵守法定和約定的義務,否則行政機關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及協議的約定,行使解除協議的權利。
本案中,某高速公司因與其委托施工方發生爭議,涉案項目自2015年7月始未正常推進,致使協議目的不能實現,《特許權協議》約定的荊州市政府行使單方解除權的條件成就,荊州市政府作出《通知》符合法律規定,亦符合《特許權協議》的約定。此外,為妥善處理爭議,荊州市政府不僅按照約定給予了協談整改期,且在擬作出解除協議之前給予某高速公司充分的陳述、申辯權并如期舉行了聽證,作出被訴《通知》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妥當。
一審法院遂駁回了某國際公司、某高速公司的訴訟請求,但考慮到某國際公司、某高速公司在涉案項目前期建設中,已進行了大額投資和建設,建議荊州市政府在協議終止后,妥善處理好后續審計、補償事宜。某國際公司、某高速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8.行政協議的行政性優先于協議性、合法性優先于合約性,行政協議應當優先適用合法性原則,行政協議約定的內容不符合法律規定時,人民法院對該內容的效力應當不予認可,協議當事人請求按照法律規定予以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之二:王某某、陳某某訴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良渚街道辦事處變更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案涉房屋因所占集體土地被征收而需要補償安置,應當適用《杭州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的相關規定?!逗贾菁a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被補償人家庭成員在本市市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屬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計入安置人口:(一)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陳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區雖無常住戶口,但其屬于王某某戶內被補償人員結婚三年以上的配偶,根據《杭州集補條例》上述規定,可以計入安置人口。良渚街道辦與王某某戶訂立協議時,拒絕將陳某某列入安置人口,不符合上述規定,也造成顯失公平的后果,依法應予糾正。二審法院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將《安置協議》第六條第一項中確定的安置人口6人變更為7人,安置面積480平方米相應變更為560平方米。
9.行政優益權的行使必須嚴格限定于法定情形、遵循法定要求,行政協議履行過程中,相關情勢發生變更,致使行政協議繼續履行又將可能嚴重損害國家利益或社會公共利益,而協議當事人依法又不能改變或否定該情勢,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應當首先考慮對行政協議內容予以變更,盡可能地維持行政協議的法律效力,僅在變更無法實現目的情形下選擇解除行政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第二批10起行政協議訴訟典型案例之六:某停車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訴北京市門頭溝區城市管理委員會行政協議解除通知案
北京市門頭溝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京緩堵函〔2017〕3號文屬于附帶審查的規范性文件范疇,該文中關于路側停車管理改革的規定,既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中有關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也能夠確保路側停車的規范化管理,有效改善出行環境尤其是最大限度滿足群眾對停車位的需求,該文作出具有上位法依據且與上位法不存在沖突,故對其合法性予以確認。
委托管理協議以原區市政市容委享有的停車管理職責為前提,以實施行政管理目標為目的,以社會公共事務管理為內容,屬于典型的行政協議中的政府特許經營協議。行政機關系基于政策的重大調整,出于公共利益的考慮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一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某停車公司的訴訟請求。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10.當事人就行政協議的履行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但其提出的訴訟請求形式上屬于傳統的單方行政行為之訴,但其實質為對行政協議的履行產生爭議,人民法院應當依法釋明,引導當事人提起行政協議履行之訴。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行政協議典型案例(第一批)之三:張紹春訴重慶市綦江區新盛鎮人民政府不履行土地復墾行政協議案
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協議書》系為完成行政管理目標而訂立,協議內容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屬于行政協議。新盛鎮政府所舉示的證據足以證明,該地塊所涉復墾項目竣工后審查確認面積為575㎡。張紹春退出農村建設用地應得的土地復墾補償費用112,168.13元,已領取首期付款金額28,513元,尚余83,655.13元未領取。但新盛鎮政府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已將剩余款項依法支付,或者雖未依法支付但存在正當阻卻事由。故新盛鎮政府尚有83,655.13元土地復墾補償費未支付給張紹春,且其未及時足額支付的行為確給張紹春造成資金占用損失,張紹春要求支付資金占用利息應當依法支持。遂判決新盛鎮政府繼續履行《農村建設用地復墾協議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支付張紹春土地復墾補償費83,655.13元及資金占用利息。
11.盡管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行使行政優益權,但在不具備可以行使的法定情形時,行政機關不能單方變更協議內容,而應當嚴格按照行政協議約定全面履行義務,否則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行政協議典型案例之七:馬諾訴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龍沙區人民政府不履行房屋征收補償協議案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在協議履行過程中,城中村改造辦將本應依約為馬諾安置的610平方米及352.6平方米兩套房屋變更為安置一套928.84平方米房屋,該行為構成違約,馬諾拒絕接收。后經雙方協商,重新訂立非住宅房屋征收安置補償協議書。協議中確認了停產停業損失及臨時安置費的計發期間從搬遷驗收之日起至通知進戶時止,而本協議安置房屋通知進戶日期為2018年9月。龍沙區政府應當依據法律規定及協議約定履行給付馬諾至2018年9月的停產停業損失及臨時安置補償費義務。
12.人民法院對涉及環境公共利益的合同效力依職權進行審查,通過依法認定合同無效,嚴禁任意改變自然生態空間用途的行為,防止不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的行為損害生態環境。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10起生態環境保護典型案例之六:楊國先訴桑植縣水利局水利行政協議及行政賠償案
湖南省桑植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爭議行政協議項下的采砂河段在實施拍賣和簽訂出讓協議時已是國家級自然保護區范圍,屬于禁止采砂區域,大鯢自然保護區管理處在發現桑植縣水利局的拍賣行為后,按照職責要求終止拍賣,桑植縣水利局在未取得自然保護區主管部門批準的情況下不能繼續實施出讓行為。該河道采砂權有償出讓行為未經國務院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桑植縣水利局違反禁止性規定,實施拍賣出讓,所簽訂的《出讓合同》無效。
雙方當事人在簽訂《出讓合同》后對采砂許可證的頒發產生誤解,最終楊國先因不能提交完整申請材料、不符合頒證條件而未取得采砂許可證,《出讓合同》沒有實際履行與桑植縣水利局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未盡到公示告知職責有一定的關系。桑植縣水利局的上述違法行為致使行政協議未能實際履行,造成的經濟損失客觀存在,應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判決確認案涉《出讓合同》無效,桑植縣水利局返還楊國先出讓款并賠償相關損失。湖南省張家界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一審判決。
來源:小甘讀判例、行政涉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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