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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自“最高判例”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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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書(2023)最高法民再2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高宗友,基本信息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山水環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姚鎖坤,該公司總經理。委托訴訟代理人:略。委托訴訟代理人:略。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住所地:山東省聊城市南環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區管理委員會往南100米。負責人:劉風雷,該局局長。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光瑜,山東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委托訴訟代理人:閆敏,山東魯衡律師事務所律師。再審申請人高宗友因與被申請人江蘇山水環境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山水公司)、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江北水城度假區住建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魯民終247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最高法民申33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更多觀點】
一、無論建設工程是否依法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均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是確定建設工程價款結算的當然依據。分包合同對合同最終結算價約定為?“按照業主審計為準”,對此應解釋為工程最終結算價須通過專業的審查途徑或方式確定結算工程款的真實合理性,該結果須經業主認可,而不應解釋為須在業主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后依據審計結果進行結算。
【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4年第4期(總第210期)“中鐵十九局集團有限公司與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案號:(2012)民提字第205號。
【文書節選】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確定重慶建工集團與中鐵十九局之間結算工程款的依據。關于重慶建工集團主張案涉工程屬于法定審計范圍,因此必須按照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進行結算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規定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進行審計監督,目的在于維護國家財政經濟秩序,提高財政資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設項目中出現違規行為。重慶建工集團與中鐵十九局之間關于案涉工程款的結算,屬于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因此,本案訴爭工程款的結算,與法律規定的國家審計的主體、范圍、效力等,屬于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問題,即無論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須經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均不能認為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可以成為確定本案雙方當事人之間結算的當然依據,故對重慶建工集團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采信,對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問題,應當按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與履行等情況確定。關于分包合同是否約定了案涉工程應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問題。本院認為,分包合同中對合同最終結算價約定按照業主審計為準,系因該合同屬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與工程款的最終確定需依賴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業主的最終確認。因此,對該約定的理解,應解釋為工程最終結算價須通過專業的審查途徑或方式確定結算工程款的真實合理性,該結果須經業主認可,而不應解釋為須在業主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后依據審計結果進行結算。根據審計法的規定,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系對工程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行為,審計人與被審計人之間因國家審計發生的法律關系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當事人對接受行政審計作為確定民事法律關系依據的約定,應當具體明確,而不能通過解釋推定的方式認為合同簽訂時當事人已經同意接受國家機關的審計行為對民事法律關系的介入。因此,重慶建工集團所持分包合同約定了以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二、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 “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作為竣工結算價款支付依據” ,如果有關審計的約定不明確、不具體,應解釋為工程最終結算價需通過專業的審計途徑或方式確定結算工程的真實合理性,而不應理解為須在業主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后依據審計結果進行結算。
【觀點來源】蘭州市城市發展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城建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一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甘民初144號民事判決;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終651號民事判決書。
【文書節選】如何確認北京城建公司與蘭州城投公司之間結算工程款的依據。蘭州城投公司主張合同約定最終結算價按審計為準,因此必須按照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結果進行結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建設工程的計價標準或者計價方法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結算工程款。也就是說,對案涉工程的結算依據問題,應當依照雙方當事人的約定與履行等情況確定。雙方當事人可以明確約定以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的審核、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2001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已確認的工程決算價款與審計部門審計的工程決算價款不一致時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電話答復意見》(2001民一他字第2號)中明確,“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城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案件應以當事人的約定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只有在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由此可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必須明確具體約定,即在合同中約定“以審計部門的審計結論作為竣工結算價款支付依據。”如審計部門是確定的,還應寫明審計部門的全稱。結合本案,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對價款結算采用固定價格方式。工程款(進度款)按月結算的方式,每月底按總監理工程師和業主代表確認的進度表支付進度款。工程款支付至合同總額的80%時暫停支付,設計變更及經濟簽證的費用按照進度款同比例支付,待竣工結算審計后,按審定的金額扣除質保金后在一個月內支付。雙方在合同中并沒有明確約定將審計結果作為案涉工程款結算依據,合同中有關審計的約定不明確、不具體。因該項目屬國有資金投資的重點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審計是一種監督行為。因此,對該約定的解釋,應解釋為工程最終結算價需通過專業的審計途徑或方式確定結算工程的真實合理性,而不應理解為須在業主接受國家審計機關審計后,依據審計結果進行結算。因此,蘭州城投公司所持合同約定以審計機關的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采信。友情提示:【本次分享圖文源自網絡,并對其內容不持立場和承諾,僅供交流參考,相關權利義務屬原作者(編者、出版者)所有,若存在錯漏、版權等情況敬請告知,以便妥善處理并深表謝意!歡迎投稿或組稿薦文。 信箱13805695256@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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