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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物業相關法條
一、小區道路養護責任第二十二條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適用場景:物業公司作為建設單位委托的管理方,需承擔小區內道路的日常養護和維修責任,確保道路設施完好。例如,小區道路出現破損、坑洼時,物業應及時修復,避免影響通行安全。
二、道路占用與挖掘審批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持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適用場景:物業在小區內進行道路施工(如鋪設管線、維修路面)時,若涉及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包括開放式小區的公共道路),需向市政部門申請審批。例如,物業在小區內挖掘道路前,需提交施工方案并獲得許可,否則可能面臨處罰。
三、禁止侵占城市道路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適用場景:物業不得擅自占用小區內的城市道路(如設置收費崗亭、堆放物料)。例如,物業公司在市政道路上違規設置停車設施并收費,可能被認定為“侵占城市道路”,需承擔法律責任。
四、施工安全與修復要求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適用場景:物業在進行道路施工時,需設置警示標志和防護設施,避免安全事故。例如,物業維修小區內道路時,需在施工現場設置圍擋和警示標識,確保居民安全。
五、違規處罰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適用場景:若物業未經批準占用或挖掘道路、未按要求修復道路,或未設置安全設施,市政部門可責令整改并處罰款。例如,物業公司違規占道經營被審計機關移送處理后,需撤除設施并恢復道路原狀。
六、附屬設施維護責任第二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適用場景:物業作為小區內道路附屬設施(如檢查井、路燈)的管理方,需確保設施完好。例如,井蓋破損或缺失時,物業應及時修復,避免安全隱患。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1996年6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98號發布 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7年3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4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發揮城市道路功能,促進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于城市道路規劃、建設、養護、維修和路政管理。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協調發展和建設、養護、管理并重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城市道路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政工程、城市規劃、公安交通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設計劃,經城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道路建設資金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政府投資、集資、國內外貸款、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發行債券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九條 城市道路的建設應當符合城市道路技術規范。
第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根據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
單位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符合城市道路發展規劃。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建設,應當分別納入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開發建設計劃配套建設。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按照城市道路發展規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排水、燃氣、熱力、供電、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發展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的城市道路與鐵路干線相交的,應當根據需要在城市規劃中預留立體交通設施的建設位置。
城市道路與鐵路相交的道口建設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并根據需要逐步建設立體交通設施。建設立體交通設施所需投資,按照國家規定由有關部門協商確定。
第十四條 建設跨越江河的橋梁和隧道,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防洪、通航標準和其他有關技術規范。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按照城市道路技術規范改建、拓寬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結合部,公路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資金上給予補助。
第十六條 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地方規定的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城市道路施工,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由有關責任單位負責保修。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利用貸款或者集資建設的大型橋梁、隧道等,可以在一定期限內向過往車輛(軍用車輛除外)收取通行費,用于償還貸款或者集資款,不得挪作他用。
收取通行費的范圍和期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其組織建設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維修經費,統一安排養護、維修資金。
第二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養護、維修工程的質量進行監督檢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第二十二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養護、維修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資建設的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內的道路,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負責養護、維修。
第二十三條 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類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應當符合城市道路養護規范。因缺損影響交通和安全時,有關產權單位應當及時補缺或者修復。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在養護、維修工程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車輛安全。
第二十五條 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標志;執行任務時,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行駛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六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執行路政管理的人員執行公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佩戴標志,持證上崗。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五)在橋梁上架設壓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氣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壓電力線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線;
(六)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
(七)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事先須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軍用車輛執行任務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應當按照規定采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的,應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建設。
第三十條 未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第三十一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須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占用期滿后,應當及時清理占用現場,恢復城市道路原狀;損壞城市道路的,應當修復或者給予賠償。
第三十二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嚴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為集貿市場。
第三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提交城市規劃部門批準簽發的文件和有關設計文件,經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挖掘。
新建、擴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須經縣級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四條 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并同時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24小時內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
第三十五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檢查驗收。
第三十六條 經批準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應當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
第三十七條 占用或者挖掘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城市道路的,應當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交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城市道路占用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核定;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同級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城市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單位或者個人決定縮小占用面積、縮短占用時間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據具體情況退還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格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設計、施工技術規范設計、施工的;
(三)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圖紙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工程造價2%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承擔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單位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未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維修或者未按照規定的期限修復竣工,并拒絕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或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的;
(五)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準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四條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法規來源:略
法規鏈接:略
篇幅有限,解讀未能展示
法規摘選自《中國物業管理常用法律法規文件匯編》
解讀由菁物管書店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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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典》物業編2.《物業管理條例》全文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6.《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指導規則》7.關于做好取消物業服務企業資質核定相關工作的通知8.《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9.《郵政法》物業相關條款與解讀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高空拋物、墜物案件的意見11.《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12.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13.《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物業相關)14.《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物業部分)15.《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物業相關)16.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關于辦理涉窨井蓋相關刑事案件的指導意見17.住建部《綠色社區創建行動方案》18.住建部關于進一步加強城市房屋室內裝飾裝修安全管理的通知19.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20.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21.《物業承接查驗辦法》23.《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2.《電梯應急指南》24.《大型群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25.《前期物業管理招標投標管理暫行辦法》26.《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2021年修訂版)27.《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28.《高層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應急管理部令第5號,2021年施行)29.公安部關于規范電動車停放充電加強火災防范的通告30.《公共安全視頻圖像信息系統管理條例》(2025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31.《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32.《社會消防技術服務管理規定》33.《消防監督檢查規定》34.《社會消防安全教育培訓規定》35.《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36.《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公安部令第 6 號)37.公安部關于規范電動車停放充電加強火災防范的通告38.《火災事故調查規定》(公安部 2012 年修訂)39.《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設備安全法》40.〈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41.《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42.《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4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44.《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45.《明碼標價和禁止價格欺詐規定》(2022年7月1日起施行)46.《物業服務定價成本監審辦法(試行)》47.《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48.《物業服務收費明碼標價規定》49.《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50.《城鎮排水與污水處理條例》51.《中華人民共和國噪聲污染防治法》5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53.《關于進一步推進生活垃圾分類工作的若干意見》5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規定》55.《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2017年第二次修訂)56.《“十四五”城鎮生活垃圾分類和處理設施發展規劃》57.《城市綠化條例》(2017年修訂版)58.《人臉識別技術應用安全管理辦法》59.《保安服務管理條例》(2022年第二次修訂)60.《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61.《公安機關實施保安服務管理條例辦法》62.《關于進一步完善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政策的指導意見》(發改價格〔2015〕2975號)63.《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2009 年修正版64.《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2011年修訂版65.《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修正版66.住建部等部門《關于推動物業服務企業發展居家社區養老服務的意見》67.《城市生活垃圾管理辦法》2015年修正版69.《生活飲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2016年修訂版70.《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2016年修訂版71.《園林綠化養護標準》(2019年4月1日起實施)72.《電力設施保護條例》2011年修訂73.《電動自行車安全技術規范》(GB17761—2024)2025年9月1日正式實施7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物業相關的條文75.《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2020年修訂版76.《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物業相關13條77.《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2026年起施行《全國物業法規匯編與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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