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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自然資源部市場監管總局發布解讀

所屬地區:福建 發布日期:2025-07-08
所屬地區:福建 招標業主:登錄查看 信息類型:合同公告
更新時間:2025/07/08 招標代理:登錄查看 截止時間:登錄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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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議第七條繼續保留原第十三條的主體建筑物性質和附屬建筑物性質內容,里由:我國立法將土地和建筑物視為不同的物,實務中兩者用途并不完全一致,不動產登記中需要以此明確建筑物的用途。
二、建議第十條增加一款“商品房用地分期繳納出讓金的,最后一期付款時間不得超過一年”。理由:按照2010年《國土資源部關于加強房地產用地供應和監管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規范地方出讓金分期付款約定。
三、建議第十四條后增加一句,“且不得分割抵押,不得分割轉讓”。理由:實務中有在工業用地上建住宅搞變相房地產甚至被法院分割拍賣的情形,《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沒有明確規定,地方禁止這種做法找不到政策依據,建議在出讓合同中明確。
四、建議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五條規定分割登記,“本宗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所有權—(可以或者不得)分割轉讓”。理由:地方上對不動產分割轉讓需求較多,自然資源部相關文件要求不動產分割必須依據相關批準文件,應將限制轉讓或限制分割的要求寫入有償使用合同。
五、建議第十九條增加一款,本合同所述公共利益范圍,按照《土地管理法》等國家法律確定。理由:提前收回和期限屆滿不予延續的情形類似征地,對相對人權利影響巨大,應當對公共利益內涵進行規范,合同內容應明確。
六、建議第二十條“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改為“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理由: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涉及宗地分割轉讓,按照國務院55號令規定應當經過批準,并對是否符合產業政策及不動產單元進行審查,重新出具規劃條件。
七、建議第二十六條“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改為“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未在規定時限內申請續期的,”。
參考鏈接:收藏有更新!各地不動產歷史遺留問題處置文件匯編(2025.1月)土地出讓年限從什么時候開始,復合用途土地如何出讓,看國土資源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刊登五十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性質再探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法律性質探析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怎么簽訂,看自然資源部辦公廳示范文本(試點試行)商品房延期交付、延遲辦證怎么賠償!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示范文本明確了
自然資源部、市場監管總局有關司局負責人解讀新修訂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
在市場經濟運行中,合同制度是(略)場交易行為最為基本的法律規范,每一份合同都連接著中(略)場。
為進一步深化(略)場化配置,高效配置土地資源,自然資源部、市場監管總局對現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進行了修訂,并于近日對外發布。這是國家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人時,自然資源部門與受讓人之間新的“契約”文本。
為什么修訂?主要修訂了哪些內容?如何用好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文本?日前,自然資源部自然資源所有者權益司、(略)絡交易監督管理司有關負責人進行了相關解讀。
為何修訂——
適應(略)場發展實際和土地資產管理要求
黨的二十屆三中全會提出“必須更好(略)場機制作用,創造更加公平、更有活(略)場環境,實現資源配置效率最優化和效益最大化”“構建全國統(略)場”“完善(略)場制度和規則,推動生產要素暢通流動、各類資源高效配置、市場潛力充分釋放”。近年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頒布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相繼修正、修訂,對土地出讓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自2008年以來,原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聯合印發實施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略))在規范(略)場秩序、維護合同各方合法權益上發揮了積極作用。
但是,隨著相關法律法規的頒布、修訂,生態文明建設進程的逐步推進,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體制不斷完善,所有者職責逐步落地,原合同示范文本已經不能適應當前(略)場發展實際和土地資產管理要求。
同時,在實踐中,各地也提出了一些意見建議,希望合同示范文本能夠對出讓價款分期繳款利息標準、違約金計算標準、“凈地”條件、容忍義務、文書送達等問題給予明確和細化,并強化合同條款的可操作性,以更好適應當前(略)場的發展和需求。
因此,對原合同示范文本進行適應性修訂十分必要和迫切,對于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義。
怎樣修訂——
落實民法典綠色原則,注重全生命周期管理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簽訂與履約,涉及管理鏈條長、經營主體廣泛。同時,各地資源稟賦、管理水平等也存在差異。因此,合同示范文本宜保持一定的延續性。
基于上述考慮以及發揮合同示范文本的普適參考作用,本次修訂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保留了合同示范文本的總體結構,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了修訂:
一是有效銜接上位法的規定要求。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略)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基于出讓人與受讓人雙方平等民事主體的考慮,此次修訂優化完善了相關條款內容。比如,增加“公平、誠信”作為合同訂立的原則;規范表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權能;按照有利于貫徹綠色發展理念、保護權利人合法權利的要求,增加合同履行原則,明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出讓人不得干涉受讓人行使合法權利;增加“和解、調解”作為解決爭議的方式:(略)
二是注重土地全生命周期管理。結合近年來土地出讓政策、用途分類、規劃條件出具、出讓價款征管、不動產登記等自然資源資產管理領域新政策,銜接機構改革涉及規劃許可等管理職責的調整,將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貫穿土地出讓管理全過程各環節,更新相應條款內容。同時,突出合同示范文本的普適參考性,為合同當事雙方結合屬地政策規定、宗地具體情況,依法調整、增加全流程管理等相關條款預留了接口。
三是進(略)分所有者職責和監管者職責。按照改革要求,合同條款內容聚焦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設立和管理等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事項,不再將一些監管事項、行政處罰事項納入合同示范文本。
如何用好——
牢牢把握三條原則,增強合同管理科學性
合同示范文本是連接國有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重要紐帶。用好合同,充分發揮合同的約束與保障作用,有利于促進(略)場的健康、有序發展。
兩部委相關司局負責人表示,各地在參考合同示范文本擬定具體宗地的出讓合同時,應當把握好以下三大原則:
一是堅持合法合規。當事雙方擬訂出讓合同時,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誠信、有償的原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通過合理的合同約定,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責任,維護良好的(略)場秩序。
二是堅持公開公平。合同條款中涉及的出讓標的、價款支付、土地交付、違約責任等內容,應當與出讓方案、出讓文件保持一致,并在出讓公告中充分披露,讓競買人充分了解出讓宗地信息,科學作出競買決策。合同簽訂后,當事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契約精神,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各方義務,并承擔合同訂立和履行所產生的相應法律后果。
三是堅持因地制宜。合同示范文本旨在依據現行有關土地出讓的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為合同當事雙方提供普適性的參考文本。出讓人結合當地的政策規定和宗地具體情況,經合同當事雙方協商一致,可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的范圍內,參考合同示范文本,對部分條款內容進行調整,增強合同管理的科學性,提高土地要素配置精準性和利用效率。
自然資(略)場監管總局關于發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示范文本)》的通知
自然資發〔2025〕102號
各省、(略)(略)及計劃(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市場監管局(廳、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自然資源局、市場監管局: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略)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規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管理,自然資源部、市場監管總局組織制定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略)),現予印發,自2025年9月1日起執行。原國土資源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8年發布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略))同時廢止。
各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按照《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示范文本(GF-(略))的要求,規范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督促用地者嚴格履行合同。要把全生命周期管理理念貫穿土地出讓管理全過程各環節,土地用途、規劃條件、開竣工時間、節約集約要求、自持或轉讓(含分割轉讓)條件等可依法載入出讓合同,由市、縣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履約監管。涉及產業準入、投資限額、稅收就業、節能環保、配建義務等監管事項,由相應行政主管部門通過監管協議形式依法另行約定,履行監管義務。省、(略)(略)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出讓合同執行情況的監管。
自然資(略)場監管總局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示范文本)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使用說明
一、《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包括合同正文、附件1(出讓宗地平面界址圖)、附件2(出讓宗地豎向界限)和附件3〔市(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
二、本合同中的出讓人為有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略)、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讓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產業和供地政策為別墅類房地產開發(包括私家莊園)等禁止類項目簽訂出讓合同。
三、出讓人出讓的土地必須是國有建設用地,土地上不得存在集體土地所有權,以及已設立的各類不動產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宗地是指土地權屬界址線封閉的地塊或者空間。
四、本合同第五條中,出讓宗地空間范圍是以平面界址點所構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閉形成的空間范圍。出讓宗地的平面界限按宗地的界址點坐標填寫。出讓宗地平面界址圖以宗地圖為基礎制作,也可直接附宗地圖;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應當按照1985國家高程基準為起算基點填寫。高差是垂直方向從起算面到終止面的距離。如: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以標高+6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為上界限,以標高-10米(1985國家高程基準)為下界限,高差為70米。
五、本合同第六條中,宗地用途依據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確定,按照現行有效的《國土空間調查、規劃、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類指南》規定的土地二級類填寫。依據規劃用途可以劃分為不同宗地的,應先行分割成不同的宗地,再按宗地出讓。屬于同一宗地中包含兩種或兩種以上不同用途的,應當寫明各類具體用途土地的出讓期限及其占宗地的面積比例和空間范圍。
六、本合同第七條中,容積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建筑系數)、綠地率等規劃條件為必填項。受讓宗地用于工業項目建設的,應當按照現行有效的《工業項目建設用地控制指標》要求,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系數)只填寫最低限指標,即“不低于”。新出臺的法律政策對工業項目容積率、建筑密度(建筑系數)等另有規定的,簽訂出讓合同時,從其規定。
七、本合同第十一條中,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支付方式:(略)
八、本合同第十二條中,土地條件按照雙方實際約定選擇和填寫。屬于待開發建設的用地,選擇第一項;屬于原劃撥(承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選擇第二項。
九、本合同第十四條中,宗地用于工業項目建設的,宗地范圍內用于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占地面積占受讓宗地面積的比例,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自然資源部制定的有關標準執行。
十、本合同第十五條中,受讓宗地約定開工時間和竣工時間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
十一、本合同第十七條中,在土地出讓期限內,非經營性用地改變為經營性用地的,應當按照《國務院關于促進節約集約用地的通知》(國發〔2008〕3號)的規定執行。國家新出臺的法律政策對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另有規定的,簽訂出讓合同時,從其規定。
十二、本合同第二十條中,屬于房屋開發的,選擇第一項;屬于土地綜合開發的,選擇第二項。出讓文件、公告有其他轉讓條件的,可在第三條補充填寫。
十三、本合同第二十九條和第三十三條中,受讓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出讓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及時提供出讓土地的,應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規范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支管理的通知》(國辦發〔2006〕100號)的有關規定和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對等原則,違約金比例按1‰填寫。國家新出臺的法律政策對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比例有規定的,簽訂出讓合同時,應當按照最新規定填寫。
十四、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坐落、界址、界限、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出讓期限等內容必須規范填寫,不得空項。
十五、本合同中的“某日之內”、“某日之前”等非具體日期的時限,如遇法定節假日或者休息日的,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本合同中的“某日”包含當日。
十六、本合同示范文本供雙方當事人參照使用。當事人可以在法律法規政策允許范圍內,對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有關條款進行修改、補充和完善。
十七、本合同示范文本由自然資源部(略)場監管總局負責解釋。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本合同雙方當事人:
出讓人:中華人民共和國省((略)(略))市(縣)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
住所:;
電話:;
傳真:;
法定代表人:。
受讓人:;
(略)碼:;
住所:;
電話:;
傳真:;
法定代表人:。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略)房地產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等法律、有關行政法規及土地供應政策規定,雙方本著平等、自愿、公平、誠信、有償的原則,訂立本合同。
第二條受讓人對依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出讓期限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有權利用該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避免浪費資源、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關于土地用途的規定,不得損害已設立的用益物權。出讓人不得干涉受讓人行使合法權利。
侵害依法設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造成權利人損害的,權利人可以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也可以依法請求承擔其他民事責任。
第二章出讓土地的交付與出讓價款的繳納
第四條出讓土地的所有權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出讓人根據法律的授權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地下資源、埋藏物不屬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范圍。
第五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不動產單元代碼為,宗地總面積為大寫平方米(小寫平方米),其中出讓宗地面積為大寫平方米(小寫平方米)。
本合同項下的出讓宗地坐落于。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為。出讓宗地的平面界址圖見附件1。
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豎向界限以為上界限,以為下界限,高差為米。出讓宗地豎向界限見附件2。
出讓宗地空間范圍是以上述界址點所構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閉形成的空間范圍。
第六條本合同項下出讓宗地的用途為。
第七條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范圍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略)(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出讓宗地規劃條件(見附件3)。其中:
建筑總面積不大于平方米,不小于平方米;容積率不高于,不低于;建筑高度不高于米,不低于米;建筑密度(建筑系數)不高于,不低于;綠地率不高于,不低于;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第八條本合同項下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期限為年,按本合同第十二條約定的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劃撥(承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補辦出讓手續的,出讓期限自出讓合同簽訂之日起算。
第九條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為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每平方米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
第十條本合同項下宗地的定金為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定金抵作土地出讓價款。
第十一條受讓人同意按照本條第一款第項的規定向出讓人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一)本合同簽訂之日起日內,一次性付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二)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期向出讓人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第一期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付款時間:年月日之前。
第二期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付款時間: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付款時間:年月日之前。
第期人民幣大寫元(小寫元),付款時間:年月日之前。
分期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受讓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時,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讓價款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執行的1年期(略)場報價利率(LPR),向出讓人支付利息。
第十二條出讓人同意在年月日前將出讓宗地交付給受讓人,交付土地時該宗地土地權利清晰、安置補償落實到位,應達到本條第項規定的土地條件:
(一)場地平整達到;周圍基礎設施達到;
(二)現狀土地條件。
第十三條受讓人應在按本合同約定付清本宗地全部出讓價款后(涉及利息和違約金的,亦需付清),持本合同和出讓價款繳納憑證等相關證明材料,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登記。
第三章土地開發建設與利用
第十四條本合同項下宗地用于工業項目建設的,根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規劃條件,本合同受讓宗地范圍內用于企業內部行政辦公及生活服務設施的占地面積不超過受讓宗地面積的%,即不超過平方米,建筑面積不超過平方米,且建筑面積不超過工業項目總建筑面積的%。受讓人不得在受讓宗地范圍內建造成套住宅、(略)、賓館、(略)等非生產性配套設施。
第十五條受讓人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建設項目在年月日之前開工,在年月日之前竣工。
受讓人不能按期開工,應提前30日向出讓人提出延建申請,經出讓人同意延建的,其項目竣工時間相應順延,但延建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六條受讓人在本合同項下宗地內進行建設時,有關用水、用氣、污水及其他設施與宗地外主管線、用電變電站接口和引入工程,應按有關規定辦理。
受讓人同意政府為公用事業需要而敷設的各種管道與管線、軌道交通工程進出、通過、穿越受讓宗地,因影響宗地使用功能,政府或公用事業營建主體支付合理補償的,該補償歸受讓人所有。
第十七條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在出讓期限內,需要改變本合同約定的土地用途、規劃條件的,經原批準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準后,雙方同意按照本條第項規定辦理:
(一)由出讓人有償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
(二)依法辦理改變土地用途、規劃條件批準手續,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照批準改變時新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略)場價格與原土地用途、規劃條件下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略)場價格相應調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辦理不動產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本合同項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內,政府保留對該宗地的規劃調整權,原規劃如有修改,該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響,但在使用期限內該宗地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改建、翻建、重建時,應按屆時有效的規劃執行。
第十九條對受讓人依法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在本合同約定的使用權期限屆滿前,出讓人不得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出讓人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價值和剩余年限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略)場價格及經評估認定的直接損失給予土地使用者補償。
第四章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條
受讓人按照本合同約定支付全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辦理不動產登記后,有權將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
首次轉讓的,應當符合以下第項(第一項或第二項至少選其一,可多選)規定的條件:
(一)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完成開發投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二)按照本合同約定進行投資開發,已形成工業用地或其他建設用地條件;
(三)。
第二十一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和本合同約定。
第二十二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全部或部分轉讓后,本合同、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中載明的權利、義務隨之轉移,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使用年限為本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減去已經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本合同項下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后,本合同、不動產登記簿和不動產權證書中載明的權利、義務仍由受讓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抵押的,轉讓、抵押雙方應持本合同和相應的轉讓、抵押合同及不動產權證書,到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應的不動產登記。
第五章期限屆滿
第二十四條本合同約定的使用權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本合同項下宗地的,本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履行;本合同沒有約定的,應當依法在規定時間內提出續期申請。
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的,自動續期。續期費用的繳納或者減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非住宅建設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后的續期,依照法律規定辦理。出讓人同意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法辦理續期手續,重新簽訂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繳納續期費用。
第二十五條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申請續期,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未獲批準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并交回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出讓人和土地使用者同意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按本條第項約定履行:
(一)由出讓人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并根據收回時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殘余價值,給予土地使用者相應補償;
(二)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第二十六條土地出讓期限屆滿,土地使用者沒有申請續期的,土地使用者應當依照規定申請辦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注銷登記,并交回不動產權證書,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由出讓人無償收回。本合同項下宗地上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由出讓人無償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保持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正常使用功能,不得人為破壞。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失去正常使用功能的,出讓人可要求土地使用者移動或拆除地上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
第六章不可抗力
第二十七條合同雙方當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應當及時通知對方,以減輕可能給對方造成的損失,并應當在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明。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八條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應在7日內將不可抗力情況以信函、電報、傳真等書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在不可抗力發生后15日內,向另一方提交本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需要延期履行的報告及證明。
第七章違約責任
第二十九條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受讓人不能按時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自遲延支付之日起,每日按遲延支付款項的‰向出讓人繳納違約金,延期付款超過60日,經出讓人催繳后仍不能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受讓人無權要求返還定金,定金數額不足以彌補因受讓人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出讓人可以請求受讓人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三十條受讓人因自身原因終止該項目投資建設,向出讓人提出終止履行本合同并請求退還土地的,出讓人報經原批準土地出讓方案的人民政府批準后,分別按以下約定,退還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以外的全部或部分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不計利息),收回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可不予補償,出讓人還可要求受讓人清除已建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恢復場地平整;但出讓人愿意繼續利用該宗地范圍內已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及其附屬設施的,應給予受讓人一定補償:
(一)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屆滿一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在扣除定金后退還受讓人已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
(二)受讓人在本合同約定的開工建設日期超過一年但未滿二年,并在屆滿二年前不少于60日向出讓人提出申請的,出讓人應在扣除本合同約定的定金,并按照規定征收土地閑置費后,將剩余的已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退還受讓人。
第三十一條受讓人應當按照本合同約定動工開發。
受讓人未按照本合同約定動工開發,涉嫌閑置土地的,應履行配合調查義務;造成閑置土地的,應依法依規予以處置。
第三十二條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開工建設但不超過一年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總額‰的違約金,出讓人有權要求受讓人繼續履約。
受讓人未能按照本合同約定日期或同意延建所另行約定日期竣工的,每延期一日,應向出讓人支付相當于未竣工計容建筑面積對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違約金。
第三十三條受讓人按本合同約定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出讓人必須按照本合同約定按時交付出讓土地。由于出讓人未按時交付出讓土地或者交付的土地不符合本合同約定的條件而致使受讓人本合同項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出讓人應當按受讓人已經支付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向受讓人給付違約金,土地使用權期限自實際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出讓人延期交付土地超過60日,經受讓人催交后仍不能交付土地的,受讓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讓人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退還已經支付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其余部分,定金數額不足以彌補因出讓人違約造成的損失的,受讓人可以請求出讓人賠償超過定金數額的損失。
第三十四條出讓人未能按期交付土地或交付的土地未能達到本合同約定的土地條件或單方改變土地使用條件的,受讓人有權要求出讓人按照規定的條件履行義務,并且賠償延誤履行而給受讓人造成的直接損失。土地使用權期限自達到約定的土地條件之日起算。
第八章適用法律及爭議解決
第三十五條本合同訂立、效力、解釋、履行及爭議的解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三十六條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爭議雙方可以通過和解、調解等途徑解決,和解、調解不成的,按本條第項約定的方式:(略)
(一)提交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合同項下宗地出讓方案業經人民政府批準,本合同自雙方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八條本合同項下約定向出讓人支付的出讓價款及利息、改變土地用途和規劃條件補繳價款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以及違約金,按照有關征管規定,具體由受讓人向稅務機關繳納。
第三十九條本合同履行中及合同發生糾紛時相關文件和法律文書送達時的送達地址:(略)
(一)出讓人確認其有效的送達地址:(略)
(二)一方的信息如有變更,應于變更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對方,否則由此引起的無法及時告知的責任由信息變更方承擔。
第四十條本合同和附件共頁,以中文書寫為準。
第四十一條本合同的價款、金額、面積等項應當同時以大、小寫表示,大小寫數額應當一致,不一致的,以大寫為準。
第四十二條本合同未盡事宜,可由雙方約定后作為合同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條本合同一式份,出讓人、受讓人各執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讓人(章):受讓人(章):
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簽字):(簽字):
二〇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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