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地址: 北京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觀點提取:根據相關法律解釋,即使潘某2不具備建筑資質簽訂施工合同,只要工程驗收合格就有權獲取工程價款。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潘某2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潘某2具有建設施工的經歷和能力,其向“XX公司”和“南開學校”主張工程款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因結算中的不當行為就認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對“XX公司”和“南開學校”:潘某2與“XX公司”簽訂的是墊資承包合同,截至案發其完成了價值12334701.51元的工程項目,但未收到工程款,其提交《工程造價結算書》是協商行為,不具備合同詐騙“XX公司”和“南開學校”的客觀要件。
對分包人、供應商:潘某2將“東江御城”部分工程分包給他人,各分包人實際入場施工,潘某2沒有虛構項目騙取保證金等。他向供貨單位賒購的建筑材料用于了施工,沒有證據表明其將押金、材料等轉移、揮霍或隱匿,其拖欠分包人價款但辯解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是合理的,且已完成工程造價遠高于欠款,不具備合同詐騙分包人、材料供應商的客觀要件。
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潘某2雖然沒有建筑資質,以“環球公司”的名義承建了“東江御城”和“南開學校”建設工程,但潘某2主觀上具有履行建設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履行建設施工合同的行為。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潘某2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證實潘某2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粵刑再10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潘玲,系原審被告人潘亞海的姐姐。
原審被告人潘亞海,2004年至2011年多次以掛靠方式對外承攬建設施工工程。2012年4月28日因本案被羈押,4月29日被逮捕。現在廣東省梅州監獄服刑。
辯護人X。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審理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潘亞海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亞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宣判后,潘亞海不服,提出上訴。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河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潘亞海的姐姐潘玲不服,向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河中法立刑申字第11號駁回申訴通知,駁回申訴。潘玲不服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的駁回申訴通知,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粵高法刑申字第89號再審決定,指令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再審。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河中法審監刑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維持該院(2013)河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裁定。潘玲不服該再審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訴。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粵刑申44號再審決定,決定本案由本院進行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于2018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廣東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方炳、湯蘭馨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潘亞海及其辯護人廣東東方昆侖律師事務所律師王紅杰出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二審裁定和原再審裁定認定以下事實:
一、合同詐騙分包人
(一)2010年,“河源市永恒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公司”)準備在河源市高新區科技八路開發建設總戶數為1463戶的16棟高18-26層的“東江御城”工程。
被告人潘亞海沒有建筑資質,假冒不具有建筑資質、虛構注冊資金11.24億元的“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義,于2010年11月28日與“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簽訂了承建“東江御城”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東江御城”工程項目由“環球公司”承建,總建筑面積約30萬平方米,工程造價暫定4.5億元,“環球公司”必須保證工程所必需的資質,且必須墊資施工到正負0.00層混凝土結構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進度款1500萬元。
被告人潘亞海承攬“東江御城”工程后,為維持工程進度而獲取建設單位“永恒公司”的工程款和工程利潤的目的,隱瞞自己不具備建筑資質、冒用他人名義承攬工程的事實,以“東江御城”這個大工程為幌子,稱“環球公司”是大公司,不用擔心工程結算,以分包承建“東江御城”工程為誘餌,以“環球公司”、虛構的“深圳市環球建筑集團”、“環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騙取登記的“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人潘亞海,無經營場所),以及其本人的名義,將“東江御城”高層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給沒有資質的人施工,獲取分包人押金、保證金、“借款”、建筑材料款和施工價款,用于維持工程建設,進而獲取建設單位“永恒公司”的工程款、工程利潤。
被告人潘亞海通過上述手段獲取分包人押金263萬元、保證金15萬元、“借款”40.5萬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施工價款2489626.75元。
此外,被告人潘亞海以分包“東江御城”工程為誘餌,2011年4月22日,以其本人的名義,與范某簽訂《施工合同》,將“東江御城”護坡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范某,范某進行地下室護坡混凝土噴射施工;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以其本人的名義,與翁某簽訂《沖孔樁基礎勞務施工合同》,翁某進行孔樁“炮石”施工;2011年8月2日,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名義,與“深圳市潤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
一審、二審、原再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原再審出示、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證人馮某(“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證言,證明:“環球公司”是馮花了220萬元通過他人輾轉代辦來的,沒有11.24億元或者1.5億元注冊資金。公司成立以來,一直都是馮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對外使用印章都必須經馮同意才行,以公司名義在外承攬工程項目必須經過馮同意,馮對河源所謂的東江御城工程項目毫不知情,該工程與馮無關,與公司也無關。馮只認識田某,而劉某、潘亞海二人馮不認識。這三人都不是“環球公司”的員工,公司對他們三人沒有任何任命聘用關系。馮沒有授權田某和其他人以公司名義對外承攬合同,沒有收過田某、潘亞海的掛靠費用。
2.被害人曹某陳述,證明:潘亞海自稱是“環球公司”深圳分公司副總經理,“環球公司”注冊資本十幾億,具有一級建筑資質,有強大的經濟實力和豐富的施工經驗,能按本公司的設計要求完成施工。曹某與潘亞海簽訂《河源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補充協議》。潘亞海私自刻制“東江御城項目部”的印章。潘亞海沒有拿出經“環球公司”同意承攬工程的相關資料,以至“東江御城”因無法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登記和施工許可證手續,被河源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下發停工通知。
3.被告人潘亞海的供述之一:潘亞海沒有與“環球公司”簽訂掛靠協議,沒有支付掛靠“環球公司”管理費,不認識“環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環球公司有無資質潘亞海不清楚。潘亞海不是“環球公司”的副總經理,“環球公司”沒有委托潘亞海,但田某委托授權給潘亞海去簽訂這份合同。“環球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沒有經營場所。“環球公司”《關于潘亞海、劉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假的。“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印章是沒有經過“環球公司”授權刻制的。潘亞海將正面印有“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潘亞海,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的名片給過曹某,還有分包商跟潘亞海要電話時,都給了該名片。承包主體工程的陳某仁是沒有建筑企業資質和水電安裝資質的;承包東江御城土方工程的分包商丘某、承包挖孔樁的分包商是無資質的。分包商是不用相關建筑資質的。潘亞海使用的“環球公司”文件中馮某的簽名,與馮某筆錄以及其他資料中馮某的簽名,字跡不同。潘亞海在深圳和河源使用的“環球公司”各種資料中“環球公司”的印章,與馮某使用“環球公司”各種資料中“環球公司”的印章不一樣。
4.證人劉某證言,證明:劉某沒有在田某處拿過資料給潘亞海,沒有見過“環球公司”授予潘亞海的企業法人授權委托書,沒有看過“環球公司”關于任命潘亞海和劉某兩人為副總經理的文件。
5.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證明:公安機關對潘亞海在河源市東江御城工地辦公室進行了現場勘查。
6.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區分局《現場提取物品清單》,證明:偵查機關在潘亞海東江御城工地辦公室提取了內容為“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潘亞海,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的名片、虛假的“環球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據。
7.書證、物證:
(1)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11)五法刑一初字第471號]、《在逃人員登記信息表》,證明:“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某因使用虛假的“環球公司”營業執照等文件實施詐騙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5年,田某因涉嫌冒充“環球公司”總經理收取他人保證金、管理費,被網上追逃。
(2)云南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證明》,證明:“環球公司”無建筑企業資質。
(3)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卡片》、云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證明:“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馮某,注冊資金1.5億元。
(4)被告人潘亞海委托提交給河源市勞動保障監察支隊的資料,包括“環球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副本)》、《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環境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職業健康安全管理體系認證證書》,證明:被告人潘亞海使用虛假的“環球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安全生產許可證》等文件欺騙勞動監察部門。
(5)被告人潘亞海與曹某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協議》,證明:被告人冒用“環球公司”的名義與“永恒公司”簽訂合同、協議書,承攬“東江御城”工程。約定:“環球公司”(乙方)的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價暫定4.5億元;乙方必須保證具備承包本工程所必需的資質;乙方施工完成正負0.00層混凝土結構板后,甲方支付首批工程進度款1500萬元。
(6)深圳市市場監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開(企業檔案)查詢結果答復函》、“城市3米6公寓管理處”《證明》,證明:“環球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負責人為潘亞海。
(7)被告人潘亞海的親屬上訪時使用的、辯護人提交法律意見時提交的《企業法人授權委托書》、《關于潘亞海、劉某二位同志的任命》。其中《企業法人授權委托書》稱“環球公司”授權潘亞海為該公司代表,全權處理該公司在廣東省河源市永恒置業發展有限公司永恒-東方御城項目與河源市南開實驗學校高中部大樓項目的洽談、簽約、工程管理、分包管理、帳款管理等事宜,潘亞海職務系“環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副總經理。《關于潘亞海、劉某二位同志的任命》稱為深圳第三分公司更好地開展工作,任命潘亞海為“環球公司”(粵)副總經理。
(8)被告人潘亞海使用的、正面印有“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名片,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假冒“環球公司”副總經理。
(9)正面印有“環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潘亞海,董事、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背面印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總承包特級”,“聯系電話139××××5503”等內容的名片,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虛構“環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副總經理的身份。
(10)“東江御城”工程圖紙,證明:“東江御城”是多棟高層建筑。
8.被害人陳某仁、張某彬的陳述,書證《收條》,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東江御城”主體工程和水電安裝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陳某仁、張某彬,收取陳某仁押金共263萬元,陳某仁帶工人進場施工。
9.被害人王某文的陳述,《收條》、《防水工程施工合同》,證明: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的名義,將“東江御城”地下室底板、側墻等防水工程分包給王某文,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代表及其本人的名義,與“廣東天昌防水隔熱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收取王某文保證金15萬元。
10.被害人李某章的陳述,書證《砼工施工合同》、《借條》、工資表,證明: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及其本人的名義,與李某章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混凝土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李某章,向李某章“借款”19萬元,李某章自帶機具、帶領工人進場施工,施工價款48.91萬元。
11.被害人萬某的陳述,書證《砼工施工合同》、《借條》,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與萬某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混凝土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萬某,向萬某“借款”15萬元。
12.被害人豁某的陳述,內容為“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潘亞海,副總經理、高級工程師”的名片,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假冒“環球公司”副總經理,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的名義與“深圳市安展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腳手架工程分包給豁某、鄭某明,向豁、鄭“借款”6.5萬元。
13.被害人林某的陳述、書證《銷售回款明細表》、《對數單》、《預拌混凝土購銷合同》、《混凝土送貨單》,證明: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以及其本人的名義,與“河源華潤輝達混凝土有限公司”簽訂合同,該公司向潘亞海提供了價值1858340.75元的混凝土。
14.被害人呂某的陳述,書證《廣源活動板房銷售合同》、《東江御城板房工程結算單》、《活動板房結算清單》、《支票》,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與“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廣源鋼構活動板房廠”呂某簽訂合同,向該廠購買活動板房,在同一份合同中使用了“環球公司”、“環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及潘亞海的名義,又在合同附件圖紙上加蓋“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的印章,該廠供應了價值335970.2元的鋼構活動板房建筑材料。潘亞海給呂某開具了兩張付款行為中國建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票面金額共44萬元的空頭支票。
15.被害人徐某的陳述,書證《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向“鵬興五金店”徐某訂購了價值247041元建筑材料。
16.被害人魏某林的陳述,書證《膠合板送貨單》,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向深圳市寶安區“寶安永發閥門經銷部”魏某林訂購了膠合板2000張,價值11.2萬元。
17.被害人利某的陳述,書證《欠條》、《支票》,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向利某購買石子及石粉,價值85056元。潘亞海給利某開具了一張付款行為中國建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票面金額5萬元的支票,立具了一張35056元的欠條。
18.被害人曹某的陳述,書證《人工挖孔樁施工合同》、《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收條》、《承諾書》、《借支條》,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與蔣某友、蔣某付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基礎部分人工挖孔樁工程分包給蔣某友、蔣某付;以“環球公司”的名義,與“河源市安泰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李遠太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挖孔樁爆破工程分包給李遠太。工程被責令停工后,由于被告人潘亞海無法支付施工價款,經政府相關部門協調,被告人潘亞海于2012年1月17日向建設單位“永恒公司”曹某借款1745709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資。
19.被害人丘某的陳述,書證《挖土方款結算協議》、《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與丘某簽訂合同,將土方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丘某、蘇某,施工價款89633元。
20.被害人劉某東的陳述,書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部分挖土、運淤泥工程發包給劉某東,施工價款49250元。
21.被害人吳某的陳述,書證《付款憑證》、《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部分挖土工程發包給吳某、周某,施工價款37637元。
22.被害人梁某武的陳述,書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炮石”工程發包給梁某武,施工價款20218.75元。
23.被害人宋某的陳述,書證《收據》,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部分挖土工程發包給宋某,施工價款19080元。
24.被害人龍某發的陳述,書證《支票》,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部分挖土工程發包給龍某發,施工價款1.34萬元。潘亞海給龍某發開具了一張付款行為中國建設銀行深圳民治支行、票面金額1.34萬元的支票,因沒填寫支票大寫欄,龍某發無法取款。
25.被害人龍春某的陳述,書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部分挖土工程發包給龍春某,施工價款11680元。
26.被害人黃某的陳述,書證《付款憑證》,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將基礎挖掘工程發包給黃某,施工價款8819元。
27.被害人葉某的陳述,書證《收款收據》,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要求葉某進行吊工地基礎鋼筋籠施工,施工價款5100元。
28.被害人范某、翁某、韓某、王某裕的陳述,書證《施工合同》、《沖孔樁基礎勞務施工合同》、《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等,證明:被告人潘亞海與范某簽訂合同,將“東江御城”護坡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范某,范某進行地下室護坡混凝土噴射施工;以其本人的名義與翁某簽訂合同,翁某進行破孔樁“炮石”施工;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的名義與“深圳市潤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合同。
29.被告人潘亞海供述之二:潘亞海收取陳某仁263萬元的押金;收取王某文15萬元的保證金;向萬某借款15萬元;向李某章借款19萬元;向豁某借款6.5萬元;欠魏某林膠合板貨款11.2萬元;欠高新區五金店徐某五金貨款247041元;欠丘某土方工程款89633元;欠葉某吊工地基礎鋼筋籠工程款0.51萬元;欠黃某挖基礎工程款8819元;欠華潤輝達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款185萬元。
(二)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亞海在沒有建筑資質的情況下,以假冒“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南開學校”簽訂《河源市建設工程施工(單價)合同》,承包“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合同標的2000萬元。
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的名義,與雷某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將“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雷某,雷某及其合作人夏某、易某、張某彬等人交納保證金30萬元。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亞海以“南開中學項目部”的名義,將“南開學校”水電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鄭某統,與鄭某統簽訂《水電班組制作安裝施工合同》,向鄭某統“借款”20萬元。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亞海以虛構的“深圳市環球建筑集團”的名義,向呂某購買活動板房,潘亞海與“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廣源鋼構活動板房廠”簽訂《廣源活動板房銷售合同》,該廠銷售安裝三棟鋼構活動板房,材料款為202766元,潘亞海只支付10萬元。
一審、二審、原再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原再審出示、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曹某的陳述,書證《河源市建設工程施工(單價)合同》,證明:2010年11月28日,被告人潘亞海假冒“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南開學校”簽訂合同,承攬“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合同標的2000萬元。
2.被害人雷某、夏某、易某、張某彬的陳述,書證《勞務分包合同》,證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的名義,與雷某簽訂合同,將“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雷某,雷某及其合作人夏某、易某、張某彬等人交納保證金30萬元。
3.被害人鄭某統的陳述,書證《水電班組制作安裝施工合同書》、《借條》,證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亞海將“南開學校”水電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鄭某統,在合同中以“南開中學項目部”為甲方,潘亞海在合同上簽名,向鄭某統“借款”20萬元。
4.被害人呂某的陳述,書證《廣源活動板房銷售合同》、《活動板房統計表》,證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潘亞海以“深圳市環球建筑集團”及其本人的名義,與“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廣源鋼構活動板房廠”簽訂合同,購買活動板房,建筑材料款為202766元,只支付10萬元。
5.被告人潘亞海供述之三:潘亞海收取張某彬與雷某的30萬元保證金;2011年11月28日簽訂“東江御城”工程項目之前,潘亞海與鄭某統簽訂《水電班組制作安裝施工合同》,向鄭某統借款20萬元。
二、合同詐騙、敲詐勒索建設單位“永恒公司”、“南開學校”及曹某
2011年9月30日,由于沒有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未能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手續,“東江御城”工程被河源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責令停工。但被告人潘亞海仍然霸占工地,強行施工至2012年1月。被告人潘亞海置建設單位的損失于不顧,虛構在“東江御城”工程和“南開學校”工程已投入1600萬元人民幣(經偵查機關委托鑒定,被告人潘亞海在“東江御城”地下室工程造價為11856028.13元,“南開中學板房臨時設施工程”工程造價為478673.38元,合計12334701.51元)的事實,要求建設單位及曹某按照一級建筑資質企業結算工程款,要求支付2000多萬元,從中夸大投入799萬多元。遭到拒絕后,又采取雇請保安員霸占“東江御城”工地、唆使工人上訪、給政府施壓等要挾手段,要求給付2033萬多元。至2012年3月,被告人潘亞海霸占“東江御城”工地時間長達6個月之久。
一審、二審、原再審認定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原再審出示、質證的以下證據證實:
(一)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曹某的陳述,證明:“東江御城”項目因無法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登記和施工許可證,在2011年9月30日被河源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下發停工通知;潘亞海雇傭人員霸占工地,多次打電話威脅曹某;2012年3月份,還聘請保安員守在工地,不準有施工資質的企業進駐施工;潘亞海沒有錢支付“東江御城”工地爆破組工人和挖孔樁工人工資,煽動工人到省政府、省人大上訪。
2.被害人夏某的陳述,證明:夏某聽說阿龍(張某龍)跟那十幾人是幫潘亞海看場的。
3.被害人易某的陳述,證明:曹某要求潘亞海的姐姐不要讓保安員阻止別的施工隊進場。
(二)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龍的證言,證明:潘亞海說如果開發商達不到他的要求,沒有2000萬元就不撤場。潘亞海還做了兩條“要求政府討回公道,要回血汗錢”的橫幅,如果有施工單位進場時就叫人把橫幅掛起來。潘亞海吩咐張某龍招收保安員看住工地,不準任何人和施工單位進入工地施工,直到他與開發商結算完畢為止。
2.證人鐘某鵬的證言,證明:2011年9月份工地被停工后,鐘某鵬將停工情況告知了被告人潘亞海。
3.證人李某權的證言,證明:2011年12月份左右,挖孔樁工程、爆破工程的工人因為沒有拿到工程款和工人工資,被告人潘亞海沒錢支付就向工人說可以到廣東省有關部門上訪。
(三)書證
1.書證《停工通知書》、《關于東江御城項目情況的復函》,證明:河源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于2011年9月30日發出停工通知書,停工通知書發出前曾兩次約談開發商、施工方、監理方。
2.書證《收條》、《承諾書》、《借支條》、《投訴登記表》、《勞動保障監察信息快報》、《人民群眾來訪登記表》、《關于東江御城項目情況的復函》、《關于東江御城項目勞資糾紛有關情況的說明》,證明:“東江御城”人工爆破組、挖孔樁組共22名工人到省人大常委會、省政府上訪討要工資,政府有關部門協調處理。
(四)被告人潘亞海供述之四:潘亞海已投資了1600萬元,拿到2000多萬元才肯結算。潘亞海叫張某龍等10個保安員看好工地,結算前不要讓別的施工單位進場施工。
(五)偵查機關委托“廣東至衡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所”鑒定的《鑒定書》(粵至鑒〔2011〕0828-1號),證明:“永恒.東江御城地下室工程”的工程造價為11856028.13元;《鑒定書》(粵至鑒〔2011〕0828-2號),證明“南開中學板房臨時設施工程”的工程造價為478673.38元。
(六)被告人潘亞海戶籍資料,證明:被告人潘亞海出生于1968年7月1日,身份證號碼,X族,系廣東省茂名市茂**人。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潘亞海無視國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合同詐騙罪。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潘亞海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萬元。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上訴人潘亞海無視國法,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中潘亞海實施合同詐騙犯罪既遂數額為8915800.7元,犯罪未遂數額為799萬多元,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依法應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裁定維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裁定。
申訴人潘玲申訴及潘亞海辯護人辯護提出一審、二審、原再審的判決、裁定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潘亞海犯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潘亞海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1.從主觀要件分析,潘亞海掛靠“環球公司”與“永恒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以及為了履行施工合同簽訂的一系列合同,主觀上都是想把“東江御城”和“南開學校”的工程建設起來,通過完成合同獲得相應的利潤。潘亞海投入人民幣7493533.05元履行合同,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對方財物的目的。即使潘亞海及其掛靠的公司不具備相應的建筑資質,但潘亞海有權基于其承建的質量合格的工程建筑向開發商主張工程款及利潤。其主張的工程款數額與鑒定的工程造價之間存在差額,是其合理利潤,不應認定潘亞海存在詐騙行為。本案是普通民事糾紛,而非刑事案件。2.從客觀要件分析,潘亞海并沒有采取欺騙的手段簽訂及履行合同。首先,潘亞海手中的虛假營業執照、生產許可證等,并非潘亞海制造的,而是“環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馮某制作的。其次,原審法院依據劉某的供述認定《企業法人授權委托書》、《關于潘亞海、劉某二位同志的任命》是潘亞海偽造的,是錯誤的。劉某本身就是“環球公司”深圳第一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很有可能參與了整個合同的簽訂,與本案存在極大的利益關系。再次,潘亞海在與小承包商簽訂分包合同時,基于其真實承包涉案工程的想法將工程分包給小承包商,所購買的建筑材料全部都用于涉案工程的建設。3.潘亞海的行為性質并不具備社會危害性。潘亞海的承包行為沒有造成任何的財產安全和建筑安全問題。開發商基于潘亞海所承建的基礎工程已經將整個樓盤建設完畢并已預售。4.涉案工程的造價遠不止司法鑒定的價格,本案司法鑒定在地下室土方部分、人工挖樁部分、基坑支護部分、塔吊基礎部分、臨時設施部分、“南開中學”板房臨時設施、售樓處結構工程、工程地區取費標準、工程排污費等方面存在錯誤,且未計算文明施工費、營業稅及利潤,以上累計造價6943730元。
廣東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提出:1.原生效刑事裁定認定事實清楚,所采集的證據均經原審庭審質證,應予確認。2.原生效刑事裁定認定潘亞海的犯罪事實清楚,每個環節都有完整的證據鏈條,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證實潘亞海冒用“環球公司”副總經理、“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等身份,在沒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冒用空殼的、“注冊資金”11.24億元的“環球公司”名義,使用“環球公司”假印章簽訂合同,騙取工程造價4.5億元的“東江御城”工程和標的為2000萬元的“南開學校”高中部主體工程。并以分包工程為誘餌,騙取被害人的財物,作為其詐騙建設單位的犯罪成本。3.潘亞海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詐騙總額16914843.43元,其中詐騙建設單位7999042.73元未遂,詐騙分包人、施工人、供貨商8915800.7元既遂。
經再審審理查明:
一、潘亞海與“永恒公司”、“南開學校”的糾紛
2010年,“河源市永恒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永恒公司”)準備在河源市高新區科技八路開發建設總戶數為1463戶的16棟高18-26層的“東江御城”工程。原審被告人潘亞海沒有建筑資質,以不具有建筑資質、虛構注冊資金1.5億元的“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代表的名義,于2010年11月28日與“永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簽訂了承建“東江御城”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由“環球公司”承建“東江御城”工程項目,總建筑面積約30萬平方米,工程造價暫定4.5億元,“環球公司”必須保證工程所必需的資質,且必須墊資施工到正負0.00層混凝土結構板后,“永恒公司”才支付首批工程進度款1500萬元。
2010年11月28日,原審被告人潘亞海在沒有建筑資質的情況下,以“環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義,與“南開學校”簽訂《河源市建設工程施工(單價)合同》,承包“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合同標的2000萬元。
2011年9月30日,由于沒有施工單位資質證明,未能辦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等手續,“東江御城”工程被河源市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責令停工。但原審被告人潘亞海仍然施工至2012年1月。原審被告人潘亞海稱在“東江御城”工程和“南開學校”工程已投入1600萬元人民幣,要求“永恒公司”、“南開學校”及曹某按照一級建筑資質企業結算工程款20333744.24元,比偵查機關委托鑒定的工程造價高7999042.73元。遭到拒絕后,潘亞海采取雇請保安員霸占“東江御城”工地,唆使工人上訪,給政府施壓等要挾手段,要求給付工程款,如此至2012年3月。
二、潘亞海與分包人的糾紛
原審被告人潘亞海承攬“東江御城”工程后,以“環球公司”、“環球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深圳第三分公司”(負責人為潘亞海,無經營場所)和虛構的“深圳市環球建筑集團”、“環球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以及其本人的名義,將“東江御城”高層建筑工程非法分包給沒有資質的人施工,共獲取分包人押金263萬元、保證金15萬元、“借款”40.5萬元、建筑材料款2638407.95元和施工價款2489626.75元(合計8313034.7元)。
此外,2011年4月22日,原審被告人潘亞海以其本人的名義,與范某簽訂《施工合同》,將“東江御城”護坡工程分包給沒有施工資質的范某,范某進行地下室護坡混凝土噴射施工;2011年7月20日至12月31日,以其本人的名義,與翁某簽訂《沖孔樁基礎勞務施工合同》,翁某進行孔樁“炮石”施工;2011年8月2日,以“環球公司東江御城項目部”名義,與“深圳市潤成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
2011年1月11日,原審被告人潘亞海以“環球公司”的名義,與雷某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將“南開學校”高中部大樓主體工程分包給沒有資質的雷某,雷某及其合作人夏某、易某、張某彬等人交納保證金30萬元。
2011年3月3日,原審被告人潘亞海以“南開中學項目部”的名義,將“南開學校”水電制作安裝工程分包給鄭某統,與鄭某統簽訂《水電班組制作安裝施工合同》,向鄭某統“借款”20萬元。
2011年3月3日,原審被告人潘亞海以虛構的“深圳市環球建筑集團”的名義,向呂某購買活動板房,潘亞海與“惠州市惠城區瀝林鎮廣源鋼構活動板房廠”簽訂《廣源活動板房銷售合同》,該廠銷售安裝三棟鋼構活動板房,材料款為202766元,潘亞海只支付10萬元。
再審認定上述二項事實有一審、二審和原再審出示、質證的證據證實。
三、原審被告人潘亞海案發前的建筑施工經歷
2004年至2011年,原審被告人潘亞海先后掛靠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市洪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廣東開平建安集團有限公司對外承攬建設施工工程。
再審認定該項事實有經一審庭審出示、質證但未采信的以下證據證實:
1.《深圳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為潘亞海于2004年掛靠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李漢生承包位于深圳市龍崗區的“李漢生綜合樓”建筑工程,工程總價為5185451元。
2.《承包工程協議書》,內容為潘亞海于2006年掛靠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建深圳市新永圳有限公司“布吉細靚工業區廠房”建筑工程,工程造價約900萬元。
3.《東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內容為潘亞海于2006年掛靠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承建東莞時富花園開發有限公司“時富花園商住樓A-6幢”建筑工程,工程總價為2074806.16元。
4.《東莞市時富花園會所拆卸工程合同》,內容為潘亞海于2007年掛靠深圳市洪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東莞時富花園開發有限公司“會所拆卸”建筑工程,深圳市洪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拆除會所,返還10萬元給東莞時富花園開發有限公司,深圳市洪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有權將拆除的鋼材、鋁合金窗框等會所一切材料自行處理。
5.《廣東省建設工程標準施工合同》和《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補充合同》,內容為潘亞海于2010年至2011年掛靠廣東開平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承建中山市通大房地產有限公司的“旭日御庭”建筑工程,工程總價為64533600元。
對于申訴人潘玲的申訴意見和潘亞海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檢察院的出庭檢察意見,綜合評析如下:
1.本案證據不能認定潘亞海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持;(二)修復后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不合格,承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認定潘亞海不具備建筑資質與“永恒公司”、“南開學校”簽訂了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無效,但只要其對建設工程進行施工,工程經驗收合格,依法有權獲取相應的工程價款。涉案工程經偵查機關委托的鑒定機構鑒定,確認“東江御城”、“南開學校”高中部工程已經完成了12334701.51元的施工建設,證人鐘某鵬作證稱潘亞海在“東江御城”工地做了臨時設施、地下室土方開挖、邊城支護、地下室人工挖孔樁等基礎工程。“南開中學”則平整好并建好活動板房。目前沒有證據證實潘亞海已經實施的工程驗收不合格且經修復后仍不合格,潘亞海向曹某主張工程款的《工程造價結算書》中附有在“東江御城”花園和“南開中學”的各項工程的具體價款,“永恒公司”和“南開中學”對工程款數額如有異議,可以協商或通過民事訴訟渠道解決。潘亞海與“永恒公司”、“南開中學”的糾紛應屬民事糾紛范疇。
另根據辯護人提供的潘亞海從2004年至2011年多次以“廣東開平建安集團有限公司”、“湛江市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分公司”、“茂名市電白建筑工程總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洪濤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等單位名義對外簽約承攬建設施工工程,可以證實潘亞海具有建設施工的經歷和能力。
綜上,潘亞海具有一定的建設施工的經歷和能力,其已按承建合同完成了部分工程,向“永恒公司”和“南開學校”主張工程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使潘亞海不具備建筑資質而簽訂建設工程合同,要求工程結算金額偏大,結算過程中有占據工地、煽動工人上訪等不當行為,但不能據此認定潘亞海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工程價款的目的。
2.本案證據不能證實潘亞海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財物,潘亞海的行為在客觀方面不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潘亞海具有履行“東江御城”和“南開學校”建設施工合同的行為,其行為不具備合同詐騙“永恒公司”和“南開學校”的客觀要件
根據“永恒公司”和潘亞海簽訂的合同內容看,潘亞海與“永恒公司”簽訂的是承包人墊資承包合同,發包方“永恒公司”、“南開學校”并沒有預付工程價款,合同約定只有潘亞海施工建設至合同約定的進度后,才會依約獲得首期工程款。截至案發時潘亞海已完成經鑒定價值為12334701.51元的工程項目,眾多分包人也陳述根據潘亞海的分包,實際對“東江御城”工地進行了施工,而潘亞海未收到“永恒公司”和“南開學校”的工程款。
綜上,潘亞海客觀上實施了履行合同行為,潘亞海向曹某提交《工程造價結算書》的行為只是單方主張工程款的協商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永恒公司”和“南開學校”的客觀要件。
(2)潘亞海的行為不具備合同詐騙分包人、供應商財物的客觀要件
潘亞海在與“永恒公司”簽訂建設工程合同后實際承建“東江御城”的建設項目。其在此后將“東江御城”部分工程實際分包給陳某仁、張某彬等人施工建設,各分包人也確實入場進行施工建設。因此,潘亞海并沒有虛構建設施工項目騙取保證金、借款,而是建立在有實際建設施工項目的基礎上。分包人陳某仁作證稱承建工程一般要交押金,是為了保障合同如期履行。分包人丘某作證稱收到潘亞海先后支付的45萬元左右的工程款,徐某、吳某、宋某、范某等分包人作證稱潘亞海有部分支付過工程款,沒有證據證實潘亞海將押金、保證金、借款予以轉移、揮霍或隱匿。潘亞海向河源華潤輝達混凝土有限公司、林某等供貨單位和個人賒購了混凝土、鋼筋、膠合板等建筑材料,但這些材料確實與正在施工的建設工程有關,沒有證據證實潘亞海將上述建筑材料另行轉移、隱匿或倒賣。潘亞海雖然拖欠分包人部分施工價款,但其辯解待收到建設單位工程款后再支付余額的解釋合理,此做法在建設工程分包中亦屬常見。根據偵查機關委托的鑒定機關鑒定,本案“東江御城”和“南開學校”高中部已完成部分工程造價達12334701.51元,結合分包人的證言,可以認定潘亞海將收取的保證金、借款和賒購的建筑材料投入到了建設工程項目中,這些財物并未被潘亞海非法占有,且潘亞海已建成的工程造價經鑒定遠高于其欠分包人和供貨商的價款。
因此,本案證據不能證實潘亞海實施了非法占有分包人或材料供應商財物的行為,潘亞海的行為不符合合同詐騙分包人、材料供應商的客觀要件。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潘亞海雖然沒有建筑資質,以“環球公司”的名義承建了“東江御城”和“南開學校”建設工程,但潘亞海主觀上具有履行建設施工合同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履行建設施工合同的行為。在案證據不能證實潘亞海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證實潘亞海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原審被告人潘亞海的申訴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予以采納。原審裁判認定潘亞海構成合同詐騙罪證據不足,定罪量刑錯誤。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2012)河城法刑初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廣東省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河中法刑二終字第21號刑事裁定和(2015)河中法審監刑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二、原審被告人潘亞海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莫君早
審判員 ?周金華
審判員 ?李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鄧鉆英
聲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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