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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讀懂國企“三重一大”(內涵、常見問題、違反是否影響合同效力等)

所屬地區:甘肅 - 金昌 發布日期:2025-06-08

發布地址: 河北

目錄

一、“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內涵與意義

二、違反“三重一大”決策制度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

三、涉及的治理主體及權責范圍

四、“三重一大”制度建設及執行方面常見問題


一、“三重一大”決策制度的內涵與意義
“三重一大”決策制度,作為國企針對經營管理中涉及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公司領導班子集體決策的剛性制度,是國企治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內涵涵蓋了企業重大問題的決策、重要人事的任免、重大項目的投資以及大額資金的使用。這一制度的實施,對于加強黨對企業的法定地位的領導力、規范企業決策行為、防范決策風險、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具有重要意義。(一)內涵1.重大決策事項: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下稱:《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和黨內法規規定的應當由股東會、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職工代表大會和黨委(黨組)決定的事項。以上可知,重大決策事項的內涵涉及到五個不同的法人治理主體權限范疇,即:股東會、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黨委(黨組)、職工代表大會五個。這五個要按照法規、黨章和政策規定的履職要求,在企業經營中涉及到的重大問題發揮審議、決策的作用。重大事項的范圍,主要包括企業貫徹執行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法律法規和上級重要決定的重大措施,企業發展戰略、破產、改制、兼并重組、資產調整、產權轉讓、對外投資、利益調配、機構調整等方面的重大決策,企業黨的建設和安全穩定的重大決策事項。2.重要人事任免:是指企業直接管理的領導人員和中層管理人員的職務調整事項。主要包括企業中層以上的領導人員和下屬企業、單位領導班子成員的任免、聘用、解聘和后備人選的確定,向控股和參股企業委派股東代表,推薦董事會、監事會的人選和經理、財務負責人,以及其他重要人選。以上,“重要人事任免”是黨管干部、黨管人才在企業的實現形式。對本部中層以上的領導干部(包括重大項目負責人和重要管理崗位人員),以及對二級子企業班子成員的選聘、任免;向控股、參股企業委派股東代表(包括委派高級管理人員),推薦董事會、監事會成員;對后備干部的管理。還包括,黨對本部中層以上經營管理人員和二級子企業班子成員的重要獎懲事項。3.重要項目安排:是指對企業資產規模、資本結構、盈利能力以及生產裝備、技術狀況等產生重要影響的項目的設立和安排。重大項目安排是足以影響企業資本變化的項目,主要包括年度投融資計劃和擔保項目;計劃外追加的項目;應當向國資委報告的重大項目;重大、關鍵性的設備引進和重要物資設備購置等重大招投標管理項目;以及重大工程的發包項目等內容。4.大額資金使用:是指超過企業或者企業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所規定的企業領導人員有權使用、調動的資金限額。這涵蓋了年度內計劃資金使用;年度內計劃外的大額資金使用;較大額度的非生產性的資金使用,以及捐贈、贊助等其他大額資金使用。(二)意義國有企業黨委(黨組)書記、董事長、未設董事會的總經理(總裁)為本企業實施“三重一大”的主要責任人,也是紀檢監察機構依照《國有企業領導人員廉潔從業若干規定》,結合年度考核執行“三重一大”進行監督檢查、以及向本企業黨組織及上級監察機構報告的重點內容。同時,“三重一大”決策的執行,也是作為巡視、黨風廉政建設考核的重要內容和領導人員經濟責任審計的重點。亦是上級組織人事部門、審計機關對企業領導人員考察、考核任免的重要依據,國企合規執行“三重一大”具有重要意義:1.促進科學決策“三重一大”制度要求重大事項必須經過集體討論和決策,這個有助于避免個人或者少數專斷,確保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通過廣泛的聽取意見,充分論證,可以提高決策質量和可行性。2.加強權力監督“三重一大”制度是對權力運行的一種有效監督方式。通過對重大事項、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項目、大額資金使用置于集體監督之下,可以防止權力濫用和腐敗的發生。同時,還能增強領導班子的凝聚力和戰斗力。3.保障企業穩健發展“三重一大”制度要求企業在重大事項上必須謹慎決策,有助于降低企業經營風險和市場風險。通過集體決策和討論,可以充分考慮各種因素,制定出更加符合企業實際和市場環境的經營戰略和發展規劃,從而有效保障企業穩健發展。4.維護職工權益“三重一大”在涉及職工權益方面要求廣泛聽取職工的意見和建議。這有助于保障職工的知情權和參與權。通過集體討論和決策,能夠充分考慮職工利益訴求,制定出符合職工利益的政策和措施,從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也符合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維護職工權益的法律規定。
二、違反“三重一大”決策制度是否會導致合同無效

(一)是否違反“三重一大”決策制度并不是定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因素

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币虼?,認定公司決議效力應根據前述規定進行判斷。司法實踐中,一般認為,是否違反“三重一大”決策制度并不是認定公司決議效力瑕疵的考量因素。

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524號案中,“本案八一農場和金昌市國資委作為國有企業和國資監管部門,在涉及金泥公司增加注冊資本等重大事項的決策過程中,均未按照國家“三重一大”的政策規定,未向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甘肅省農墾集團公司和負有監管責任的甘肅省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報告相關決策情況,亦未就相關事宜與黨委(黨組)溝通,聽取黨委(黨組)的意見,該增資決議的內容及程序均嚴重違反該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但是,法院認為:“三重一大”決策制度是黨中央、國務院規范國有企業決策管理的制度,從上述法律法規不能得出八一農場所主張的金泥公司股東會決議效力的結果。

但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公司章程明確規定了“三重一大”決策決策程序,相關內容已經具有公司章程效力,則可以根據《公司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作出相應的認定。

(二)未經“三重一大”決策程序并不當然導致合同無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因此,只要不存在前述規定的情形,則合同合法有效。

由于“三重一大”決策制度本身并非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僅以違反“三重一大”制度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很難得到支持。例如,在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終4920號案中,法院認為:“三重一大”決策制度作為黨中央、國務院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決策管理,實現企業科學決策、民主決策的重要制度,亦并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法律及行政法規,故違反“三重一大”決策制度要求而簽訂的合同亦并非當然無效。


三、涉及的治理主體及權責范圍根據《意見》以及2023年新修訂的《公司法》規定,涉及“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范圍涉及到股東會、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職工代表大會和黨委(黨組)決定的事項。那么,是不是“三重一大”事項決策主體的范圍就是“股東會、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以及職工代表大會和黨委(黨組)”呢?從實踐經驗來看,雖然《意見》中表述的“重大決策事項范圍”涉及到股東會、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以及職工代表大會和黨委(黨組)決定的事項,但此處的“決定事項”僅僅是說上述五個主體有權參與事項的范圍描述,并非是這五個主體需按照《意見》中履行集體決策的程序審議、決策重大事項?!兑庖姟分忻鞔_提交會議集體決策的治理主體為“黨委(黨組)、董事會、未設董事會的經理班子”。為什么“三重一大事項”集體決策治理主體沒有股東會和職工代表大會呢?這是很多國企在擬定《“三重一大”議事規則》中,對于部分重大問題需要股東批準(備案)、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但二者卻不屬于集體決策流程主體表示困惑的問題。那就一起看看二者在公司決策“三重一大”過程中發揮著什么作用,首先就要了解二者有哪些權力。(一)股東(股東會)股東(或股東會)對于“三重一大決策清單”是一個比較特殊的主體存在。雖然股東會決定的事項部分屬于“三重一大”事項范圍內,但股東作為公司的出資人,基本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而是通過任命董事、監事管理公司。而,《意見》中涉及到的“三重一大”事項均屬于公司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重大事項。股東脫離公司實際經營的情況下,獨立于公司經營之外,是無法及時參與公司經營的。所以《意見》中對于“三重一大”集體決策程序的主體并未涉及股東,且股東是僅以出資比例行權是《公司法》賦予的法定權力。因此,股東會不作為“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主體”是符合公司獨立自主經營的法理精神。以上,是從股東作為獨立于公司之外的一個治理主體進行分析。接著,我們看看內部,《公司法》賦予了股東什么樣的權力可以參與公司的管理,就需要明晰哪些事項應上報股東(會)決定(審批)。《公司法》第五十九條明確規定股東會行使以下10項職權:(一)選舉和更換董事、監事,決定有關董事、監事的報酬事項;(二)審議批準董事會的報告;(三)審議批準監事會的報告;(四)審議批準公司的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方案;(五)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作出決議;(六)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七)對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八)修改公司章程;(九)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股東會可以授權董事會對發行公司債券作出決議。對本條第一款所列事項股東以書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開股東會會議,直接作出決定,并由全體股東在決定文件上簽名或者蓋章。從上述條文可以看出,新修訂的《公司法》已把股東參與公司的經營事項決定權從股東會的權限范圍內去除。保留的“公司注冊資本、公司形式、以及利潤分配和章程修訂”這些權力,均屬于能夠影響到“公司資產、利益調配、公司形式”的重大事項,需要股東會審批。《公司法》把股東對決定公司的經營事項權限去除不難理解。《公司法》的本次修訂,限縮了股東權力,擴大了董事會權力,凸顯董事會中心主義。本次修訂,已然將國企“黨的領導、內控、合規”提升到法律層面,而國企黨委(黨組)和董事會又是“雙向進入,交叉任職”。因此《公司法》對股東會權力的限縮,其法理精神和底層邏輯是與《意見》保持一致的。(二)職工代表大會那,為什么職工代表大會也不屬于“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集體會議決策主體呢?“三重一大決策事項”對于會議集體決策主體的權限主要是兩種:討論權(建議權)和決策權。而討論權的主體主要是黨委(黨組);決策權的主體除了黨委(黨組)就是董事會。《意見》中,“三重一大”涉及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主要是:企業改制以及經營管理方面的重大問題、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制定重要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企業工會的意見,并通過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聽取職工群眾的意見和建議。即,職工代表大會針對涉及職工利益的重大事項時,是先行審議形成意見,供黨委會、董事會或經營層在集體會議決策作出的一個參考。此處,職工代表大會僅是“審議”,而非“討論權”或“決策權”。又,職工代表大會對于公司改制等關乎職工權益的問題是沒有決策權的。其側重點更關注的是“職工的利益”是否受到影響、有無受損、如何保障的問題,并非關注該事項對于公司的生產經營會有什么影響,也無法左右公司對事項做出選擇。故,《意見》中未將其列入到“三重一大決策事項”的集體決策主體范圍中。


四、“三重一大”制度建設及執行方面常見問題

目前部分國企在“三重一大”制度執行中,存在出臺制度內容的操作性不高,對具體事項界定不清晰的現象,根本原因就是權責不清。一是只對“三重一大”制度做了原則性、概括性、粗線條界定,細化量化不夠;二是制度的制定多為照搬上一級規章制度,缺少結合實際制定的適合自身的實施規范;三是對“三重一大”范疇不能準確區分到位,實踐中,部分國企為了滿足當地國資監管機構的考核、應對當地政府部門的審計、巡視、巡察等監管機制,將黨委會的權責邊界無限擴大,基本上將董事會、經營層的決策事項全部占滿。如此一來,很多事項,尤其是不屬于“三重一大”的事項也都放入到黨委前置研究的大框中,例如發展黨員、員工暖氣費報銷等這些類似于“黨建、員工福利”的事項,只要涉及“黨”的事,或跟“職工權益”沾邊的事項,無論是否屬于“三重一大”均列入黨委會研究決定。這就造成一些事項應上會未上會或是不必上會卻上了會的情形,擠占決策層時間及精力,降低決策效率,弱化黨委會功能。還有,就是對集體決策的內容、范圍、權限、項目安排、資金性質等不夠細化也不明確。對已經制定有專門制度的類別事項,在執行中還需要再重復上會研究討論的情形比比皆是。

(一) “三重一大”制度建設方面常見問題

一是一些單位只對“三重一大”制度做了原則性、概括性、粗線條界定,細化量化不夠;二是制度的制定多為照搬上一級規章制度,缺少結合實際制定的適合自身的實施規范;三是對“三重一大”范疇不能準確區分到位,對需要集體決策的內容、范圍、權限、項目安排、資金性質等不夠細劃不明確,造成一些事項應上會未上會或是不必上會卻上了會的情形,擠占決策層時間及精力,降低決策效率;四是缺少研究是否執行、如何執行及預期的執行效果,以及事后決策執行情況的反饋、通報和決策調整機制。

(二) “三重一大”決策執行方面常見問題

1. 會議決策流程不規范或與規程不符

發言順序顛倒,部分單位未嚴格執行領導末位發言制。會上領導率先表達自己的想法,而后再由其他成員表態,造成部分成員有言不敢言的情形,導致民主決策在一定程度上流于形式。

到會人員不滿足應參會人員的三分之二以上,未按照領導干部回避制度進行有效回避等。

2. 集體決策前未經必備流程

部分上會討論的“三重一大”議題僅局限于決策環節,缺少研究是否執行、如何執行及預期的執行效果。

包括國有資產出售、轉讓、處置等未經有效資產評估流程,重大投資和工程建設項目未經項目可研評估,項目缺少有關專家的意見。干部提拔未經醞釀、民主推薦、評議、考察、公示等干部管理流程,涉及職工利益未通過工會、職代會或其他渠道聽取職工意見等。

3. 應經主管部門或國資監管部門審批事項,未上報審批

包括企業合并、分立、轉讓、改制、合作等涉及國有資產變動行為未經批準,或將國有資產或股權作為激勵或獎勵進行分配,違規發放薪酬、補貼等。

4. 決策資料管理不規范

有些單位有關“三重一大”的資料保存不完整,無法還原決策真實過程,有些單位資料雜亂不完整、不齊全,找不到決策對應的會議資料,或是會議記錄過于簡潔反映不出決策程序。

5. 事項未上班子會討論決策

根據“三重一大”管理規定,凡屬“三重一大”事項,必須經企業領導班子會議集體討論決策。但實踐中,經常出現“三重一大”事項未經集體決策的情況:一是有意規避。二是授權下放。三是忽略遺漏。

6. 事項議而不決或久拖不決

“三重一大”上會討論后,一般得以通過或補充材料后通過,但實際上也有特殊情況:少數議題各種原因,會議討論后沒有明確通過或不通過,之后便沒了下文,半途終止;有的議題上會后反復修改、反復上會,最終卻不了了之。

7. 議題事項執行結果透明度不夠,決策沒有得到有效落實

部分企業缺乏“三重一大”決策后的跟蹤督辦機制,存在部分事項決策后執行不到位走樣,甚至未落實的情況,這不但直接影響企業發展或項目推進,也嚴重影響“三重一大”決策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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