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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謝某某、伍某某與某勞務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態文旅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建設工程性質認定與鑒定意見采信裁判規則
【裁判要旨】
當事人對案涉工程性質產生爭議導致工程造價鑒定應依據的計價標準不明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工程性質認定意見,實質審查鑒定人作出的鑒定結論,避免“以鑒代審”,以準確認定工程性質,依法合理確定工程造價的計價依據。
【基本案情】
2019年某生態文旅公司作為發包人,以招投標方式與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簽訂《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價款以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單》載明的項目單價或合價為計價依據。合同還約定“本合同《工程量清單》中無類似項目的單價或合價可參考的,采用《水利工程工程量清單計價規范》(GB50501-2007)、《貴州省水利水電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11版)和《貴州省水利水電工程施工機械臺班費定額》(2011版)進行計算。”嗣后,承包人某工程公司將該湖面應急工程以劃分標段的形式,向某勞務公司分包了部分標段的土石方、駁岸混凝土澆筑等工程。某勞務公司又將其中駁岸擋墻土石方開挖工程再次分包給自然人謝某某、伍某某。某工程公司與某勞務公司之間,某勞務公司與謝某某、伍某某之間,均未就謝某某、伍某某施工的駁岸擋墻土石方開挖工程訂立書面合同,且未約定工程價款金額及工程款計價方式。
謝某某、伍某某實施了部分土石方開挖工程后,案涉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停工,謝某某、伍某某退場,某勞務公司未與謝某某、伍某某進行結算。謝某某、伍某某遂以分包人某勞務公司、承包人某工程公司、發包人某生態文旅公司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付其已施工完成的土石方工程價款。同時,謝某某、伍某某向法院申請就其施工范圍進行工程造價鑒定,并主張以《貴州省建筑與裝飾工程計價定額》(2016版)作為工程款計價依據。被告某勞務公司、某工程公司、某生態文旅公司主張案涉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系水利工程應以《貴州省水利水電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11版)作為工程款計價依據。鑒定人鑒定結論表示案涉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位于市區內,系公園類公共基礎配套設施,建議法院參照《貴州省市政工程計價定額》(2016版)進行計價。本案核心焦點在于因當事人對案涉工程性質產生爭議導致工程造價鑒定計價標準不明。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以《貴州省市政工程計價定額》(2016版)作為案涉工程造價鑒定的計價依據。二審判決改判以《貴州省水利水電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11版)作為案涉工程造價鑒定的計價依據。
【裁判理由】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徑直采信鑒定人的建議認定案涉工程性質為市政工程,不符合實際情況。一方面,某市某區水務管理局系案涉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的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已出具工程性質說明認定案涉工程性質為水利工程。另一方面,XX湖項目湖面應急工程的發包人與承包人亦約定以《貴州省水利水電建筑工程預算定額》(2011版)作為該工程變更估價計算標準。故在謝某某、伍某某與其相對方某勞務公司之間既未約定工程價款金額又未約定工程款計價方法的情況下,應根據案涉工程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性質的認定意見,結合發包人與總承包人之間約定的計價依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之規定,參照簽訂合同時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計價方法或者計價標準,合理確定工程造價鑒定的計價依據。
【典型意義】
當事人申請司法鑒定確定工程造價的案件中,鑒定人對工程性質及計價依據出具的意見或建議,僅系查明案件事實的證據手段之一,并不直接等同于案件客觀事實,人民法院不應徑行采信,否則可能造成“以鑒代審”,損害司法公信力。該案二審判決注重劃分審判權與鑒定權邊界,未直接將鑒定人對工程性質的建議作為定案依據,而是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工程性質認定意見,全面結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審判職能,對鑒定人的建議進行實質審查,準確認定工程性質,依法合理確定了工程造價鑒定的計價依據,實現了當事人利益平衡。該案有效避免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易發生的“以鑒代審”現象,保障了司法鑒定程序正義,維護了司法裁判權威。
02
張某某與某建筑工程公司、某房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實際施工人的認定
【裁判要旨】
對實際施工人身份的認定,應當結合當事人是否自籌資金、設備、材料、組織工人施工以及是否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等“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施工的實際支配權”“其他相關資料”等因素綜合審查確認。非建設工程實際施工人則無權直接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
【基本案情】
某房開公司系案涉項目發包人,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接案涉項目部分工程后,以某建筑工程公司XX項目部(甲方)名義與張某某(乙方)簽訂《勞務包干協議》,將訴爭工程分包給張某某。《勞務包干協議》約定,“甲方將貴陽市某區XX小學二次結構及初裝修工程發包給乙方承包。承包范圍內工程采用乙方包施工、包輔助材料、包小機具(含耗材)、保質量、包工包自身收口范圍內的清理工作(一次)、包二次轉運、包成品保護、包管理費、包利潤等一切費用的方式進行承包。”協議還對砌磚、內外墻抹灰、人工計時等項目單價進行了約定。同時,協議約定甲方委派項目經理李某某代表甲方負責施工現場的管理,并委托李某某為最終結算簽字人,乙方委托張某某為結算簽字人,結算書作為本工程的最終結算唯一有效依據。協議簽訂后,張某某按協議約定對所承接工程施工完畢。后因工程款糾紛,張某某起訴請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請求發包人某房開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張某某工程款及利息,某房開公司在欠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二審判決改判駁回張某某對某房開公司的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某對案涉工程并未自籌建設資金,亦未自行投入機械設備與購買施工材料,其僅為案涉工程提供一般勞務,并非對工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實際施工人。因此其與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間簽訂的《勞務包干協議》實際上構成的系勞務合同關系,該合同關系無權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案涉工程的發包人某房開公司主張權利。
【典型意義】
實際施工人可直接向無合同關系的發包人主張權利系基于保護弱勢地位的建筑工人根本權益而設,從而成為突破債的相對性法律原則之特殊例外。為避免該條解釋被濫用導致法律原則遭到肆意破壞,應當嚴格限定實際施工人的范圍。本案從是否實際投入“人、財、物”等三個建設工程中的關鍵要素以及是否對工程“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責任主體角度進行分析,闡釋了實際施工人應當具備的構成要件,準確把握了實際施工人認定標準,為同類案件中實際施工人的認定提供了規則指引和適用參照。
03
張某某與某水利水電公司、某農旅投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主體的認定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作為法定優先權,是指在發包人經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合理期限內仍未支付工程款時,承包人享有的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者請求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并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價款優先受償的權利。因其具有優于普通債權和抵押權的權利屬性,故對其權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須具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不得隨意擴大優先受償權的主體范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只有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際施工人不屬于“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基本案情】
某農旅投公司通過公開招標將“某老年養護樓建設項目”采用勘察、設計及施工(EPC)總承包的方式發包給某水利水電公司等單位進行勘察、設計及施工總承包。某水利水電公司等單位中標后,與某農旅投公司簽訂了《某老年養護樓建設項目工程總承包合同》。其后,某水利水電公司與張某某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張某某承包某水利水電公司承建的某老年養護樓第二標段工程項目。分包合同簽訂后,張某某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施工過程中,張某某與某水利水電公司及某建筑勞務公司簽訂《鋼管扣件及物資移交協議》,約定張某某退出案涉工程,將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因某水利水電公司欠付工程款,張某某訴至法院請求某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并主張對案涉建設工程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某水利水電公司支付張某某工程價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駁回張某某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六盤水市六枝特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司法解釋雖賦予實際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對性要求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價款范圍內承擔責任,但未明確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權主體是與發包人存在直接合同關系的承包人,故對張某某關于對所施工工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主張優先受償權之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設立是為了解決長期以來我國建筑市場上存在的拖欠建設工程價款問題而提出的法律對策。在實際施工人只享有部分工程價款的情況下,要求發包人同意折價或者由實際施工人就工程拍賣價款優先受償,對發包人不公平;在借用資質(掛靠)的情況下,如允許實際施工人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實屬變相鼓勵出借資質行為,也不利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筑企業資質的管理。本案厘清了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主體為與發包人直接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法承包人,明確了實際施工人不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對審判實踐中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行使主體的認定具有典型意義。
04
白某與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發包人、掛靠人、被掛靠人之間法律關系和合同效力及付款義務主體認定
【裁判要旨】
在掛靠施工情形下,涉及發包方與施工方施工合同的外部法律關系以及被掛靠方與掛靠方借用資質的內部法律關系。對于相關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區分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以及發包人是否善意來認定相關合同的效力。在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內部關系上,掛靠行為屬于借用資質行為,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當認定為無效行為。在掛靠人、被掛靠人與發包人外部關系的認定上,應當根據發包人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是否知道掛靠人的事實作出認定。如果發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掛靠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該發包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的施工合同屬于以虛假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應當認定無效。該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是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因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雖然無效,但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情形下,實際施工人可直接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價款。
【基本案情】
A局在明知白某系掛靠B公司承攬工程的情況下與B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將案涉村通硬化路工程發包給B公司承建。其后,B公司某分公司與白某簽訂《企業內部管理協議》,約定上述村硬化路工程由白某組織施工,并由白某向B公司某分公司交納企業管理費。協議簽訂后,白某組織人員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并交付驗收和審定。后因工程款支付引發糾紛,白某將A局、B公司、B公司某分公司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并駁回白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雙方未上訴。
【裁判理由】
遵義市赤水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A局在明知白某系案涉工程實際承包人的情況下與B公司簽訂《施工合同》,二者之間沒有基于案涉工程簽訂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所簽訂的《施工合同》系無效合同。而A局與白某之間具有基于案涉工程建設的合意,二者形成了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白某有權向A局主張權利。雖白某無資質,但案涉工程驗收合格,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判決A局向白某支付工程款。
【典型意義】
實踐中存在個人或建筑企業因欠缺建筑資質或資質不足,以其他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或資質等級較高的建筑企業名義,與發包人訂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承攬工程的情形,通常稱為“掛靠”。我國法律對“掛靠”持否定態度,本案從各方簽訂合同時的意思表示、合同目的和權利義務的履行情況出發,厘清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精準認定發包人與掛靠人之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及效力,確定發包人為付款義務主體,繼而判決發包人向掛靠人直接支付工程款。該案明確了“掛靠”法律關系,對于統一裁判尺度,減少衍生訴訟,進一步規范建筑行業發承包行為具有良好示范意義。
05
A建設工程公司與某防水公司、羅某某、龔某某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案——被掛靠人是否應對掛靠人對外欠付的工程款承擔責任的認定
【裁判要旨】
無資質企業或個人掛靠有資質的建筑企業承攬工程時,對外往往會產生簽訂合同、借貸、租賃等一系列民事法律行為。在審查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時,不僅要嚴格審查代理人的無權代理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形成具有代理權的表象,而且要審查相對人在主觀上是否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如果在代理行為外觀上存在使相對方相信其有代理權的理由,相對人善意無過失,則產生表見代理的法律后果,即行為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基本案情】
羅某某、龔某某合伙掛靠A建設工程公司與某縣教育局簽訂《幼兒園建設項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吳某某經羅某某、龔某某授權,以A建設工程公司名義同某防水公司簽訂《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約定A建設工程公司將幼兒園建設項目防水及保溫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發包給某防水公司施工。吳某某在合同尾部甲方負責人處簽名并按指印,但合同未加蓋A建設工程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后,羅某某向某防水公司預付了部分材料款,某防水公司施工結束后,與羅某某進行了結算,雙方對尚欠工程款項進行了確認。因向羅某某、龔某某索要欠款無果,某防水工程公司遂訴至一審法院主張A建設工程公司、羅某某、龔某某支付工程款。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羅某某、龔某某支付工程欠款,A建設工程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二審判決改判A建設工程公司不承擔案涉工程款的支付義務。
【裁判理由】
黔西南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判斷A建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應承擔工程款支付責任,主要在于審查羅某某、龔某某是否能夠代表A建設工程公司簽訂《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首先,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不能證明羅某某、龔某某系A建設工程公司員工,二人簽訂《建筑防水施工工程合同》的行為不是履行職務,且該合同并無A建設工程公司蓋章。其次,認定羅某某、龔某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衡量合同相對人某防水公司是否善意無過失。審理中,某防水工程公司自認其明知羅某某、龔某某與A建設工程公司系掛靠關系,故其主觀上不屬于善意且無過失的情形,則羅某某、龔某某與某防水工程公司訂立施工合同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
【典型意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仍然實施代理行為,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代理行為有效”。這就是法律規定的“表見代理”制度,行為人對內而言雖無代理權,但當相對人信賴代理人有代理權時,對外仍然會產生有權代理的效果。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領域,施工企業對分公司或項目部人員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引發大量表見代理糾紛。本案中,法院通過查明行為人與建筑單位的身份關系、相對人是否善意且無過失,最終判定建筑單位(被掛靠人)不承擔案涉工程款支付責任,對于穩定市場預期,維護交易安全,防范授權不明、印章管理不規范易產生的法律風險具有典型意義。
06
A爆破公司與B砂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工程量的計量標準約定不明時如何認定
【裁判要旨】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對工程量的計量方法約定不明且未能補充約定,通過施工資料和現場勘驗仍不能確定時,應根據合同條款、交易價格、履行方式、參照政府指導價以及誠信原則,從有利于合同目的實現的角度,依法合理確定工程量和工程價款。
【基本案情】
A爆破公司與B砂廠簽訂《爆破工程專用合同》,約定B砂廠將其礦區爆破工程承包給A爆破公司,工程量按松土方量計算,以B砂廠每天銷售砂或石塊方量開具的四聯單為準。因B砂廠未向A爆破公司提供銷售砂或石塊方量的四聯單,A爆破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付工程價款,并申請對工程量進行鑒定,由于雙方對采用何種爆破方式進行爆破沒有約定,通過施工資料和現場勘驗也無法確定,故鑒定機構則根據一般爆破履行方式和基坑爆破履行方式,對案涉工程爆破工程量出具了兩種鑒定意見。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采信以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為計算依據的鑒定意見確定工程量,判決支持A爆破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畢節市大方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因當事人就案涉工程是采用一般爆破履行方式還是基坑爆破履行方式作為工程量計算依據存在爭議,故案涉工程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如何確定合同履行方式。首先,從價格來看,A爆破公司和B砂廠約定的價格均比一般爆破略低,相較基坑爆破價格更低。其次,從合同履行成本來看,采用一般爆破方式實現松動的土石方量比采用基坑爆破方式實現松動的土石方量多,就露天砂石場而言,若采取基坑爆破不但增加爆破成本,還減少松動的土石方量,與投入最少、利益最大的交易習慣不符。最后,從合同目的來看,案涉合同是由A爆破公司提供,若以基坑爆破計算,等同于A爆破公司用高成本獲取低收入,與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合同目的相悖。結合合同約定的方量計算方式、交易習慣、市政定價標準及合同目的,案涉方量應以A爆破公司主張的一般爆破履行方式作為計算工程量的依據。
【典型意義】
本案中,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效,合同僅約定工程單價但并未約定計量標準,當事人對此未達成補充協議,且通過施工資料和現場勘驗仍不能確定,故不能僅參考市政工程計價定額對案涉工程量進行理論計算,因此履行方式如何確定是本案的關鍵。法院根據合同約定單價,參照市政工程計價定額相關標準,從當事人追求利潤最大化的商事行為角度考慮,平衡各方利益,綜合認定案涉工程履行方式。本案體現了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案件過程中,在雙方當事人因工程量計算依據產生糾紛時,正確適用合同解釋的法律規定,結合合同內容、性質、目的、有關條款、建工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合理確定合同履行方式,從而定分止爭,保障了當事人合法權益,有力維護了司法公正。
07
某建筑公司與某教育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法院應主動審查合同效力,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應認定施工合同無效
【裁判要旨】
法院應當依職權主動審查建設工程合同效力。當事人對合同是否有效作出的判斷,不影響法院根據查明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對合同效力進行認定。建設工程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的,應認定施工合同無效。
【基本案情】
某教育局為加快某小學建設進度,未履行招投標手續即與某建筑公司針對案涉工程建設項目簽訂了原則性、框架性的土建及安裝工程施工備忘錄。某建筑公司組織工人進場施工并于2017年基本完工,但因各項手續不完善,雙方當事人始終未能對案涉工程價款結算達成一致意見,遂引發糾紛訴至法院,某建筑公司請求某教育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某教育局支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及相應利息。一審判決后,雙方未上訴。
【裁判理由】
黔東南州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資建設的公用事業項目,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及公眾安全,屬于必須進行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發包人未經過招投標程序即與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合同應屬無效。但建設工程已經實際投入使用,某建筑公司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依法應予支持。
【典型意義】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對當事人所具有的法律拘束力,是基于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而對當事人的合意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與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較,因施工安全和工程質量極大地關乎社會公共利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須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法律規制,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章制度的嚴格監管,對于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更為嚴格和謹慎。因此,無論當事人是否對施工合同的效力提出主張或者抗辯,是否產生爭議,法院都應當主動審查施工合同的效力并在判決書中明確載明。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必須進行招標而未招標導致合同無效的案件,法院依職權主動認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既劃分了合同主體權利義務,也平衡和維護了社會公共利益。
08
陳某與某建筑公司、某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實際施工人無結算依據經釋明后仍拒絕司法鑒定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要旨】
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結合雙方爭議事項,遵循必要性、關聯性、可行性和鑒定范圍最小化原則啟動鑒定、確定鑒定事項。在現有證據無法作為認定工程造價有效依據的情況下,法院經審查認為需要鑒定的,應首先向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釋明,經釋明后當事人仍不申請鑒定,致使待證事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2013年發包人某局與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簽訂《BT合同》,雙方約定采取“BT”模式合作,即由發包人某局作為案涉項目的回購主體,按約回購該項目。同年9月,承包人某建筑公司與實際施工人陳某簽訂《項目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約定以內部承包方式,由陳某墊資建設,工程造價以工程實際結算價為準。案涉項目在施工過程中于2014年8月通過招投標程序,發包人某局與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完善招投標手續。2015年9月,案涉工程由陳某承建完工,經竣工驗收并交由發包人某局使用。陳某認為應以案涉項目《審計報告及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的征求意見稿作為最終結算依據,但某局與某建筑公司對該報告均不予認可。因此,三方未能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價款協商一致,陳某訴至法院主張某建筑公司、某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駁回陳某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黔東南州岑鞏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實際施工人陳某因不具備建筑企業資質,故其與承包人某建筑公司簽訂的《項目工程內部承包合同》無效。陳某提交的《審計報告及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復印件)僅用于發包人某局內部申報項目資金,同時某局與某建筑公司對該證據均不認可,故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工程造價的依據。而委托審計機構出具的《結算審計報告書》,因建筑公司與陳某均不認可,同時未將部分施工項目所涉工程款計入,故報告書亦不能作為認定案涉工程的最終造價依據。法院在開庭前、庭審中、庭審后四次向陳某釋明是否申請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鑒定,但陳某仍堅持不申請,故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主張的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典型意義】
建設工程造價具有項目組成復雜、價款認定專業性、技術性強等特點,因此在當事人對工程造價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且根據各方舉示證據又無法確定工程造價的情形下,需借助專業機構對工程造價爭議中涉及的專門性事實問題出具鑒定意見,從而為當事人的主張提供有效證據,亦為法院裁判提供明確依據。本案中,法院在實際施工人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工程造價,且經釋明仍不申請鑒定的情況下,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本案對于在審理涉工程造價認定的案件中明確當事人舉證責任,引導當事人依法有效舉證、順利推進案件審理進程、公平合理地認定施工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具有典型意義。
END
來源:【貴州高院】微信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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