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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民事執行實務疑難問題解答(1)

所屬地區:江西 發布日期:2025-06-06

發布地址: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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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問:民事執行中被執行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本息的,清償順序如何確定,是否適用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債務抵充順位原則?答: 關于計算執行還款本息的順序問題,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約定,無約定的按法定。當事人在計算遲延履行加倍利息時,依據最高法院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在2014年8月1日以后,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適用“先本后息”的清償順序原則計算執行付款,即在執行案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當先支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若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約定先還利息再還本金的,在后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支付部分執行付款時,應按照約定的先扣除利息部分,再扣除本金部分,尚未清償的本金可以繼續計算逾期利息。其中此處的 “金錢債務”概念與 “全部債務”呼應,需按照一般文義進行解釋,即包括所有支付貨幣欠款的義務,因此無論是借款本金,還是因借款產生的利息,都屬于金錢債務的范疇,亦即此處的“金錢債務”包含一般債務利息。而生效法律文書中確定應當收取的案件受理費、申請保全費、申請執行費、評估費、鑒定費、公告費、仲裁費等因訴訟或仲裁所支出的費用,則屬于費用的范疇,不包括金錢債務范圍內,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要對這些案件受理費等訴訟或者仲裁費用先行扣除。 ?另外,雖然一般債務利息與遲延履行利息都屬于“利息”的范疇,但是兩者在性質、功能等方面都存在重大差異。因此,在計算遲延履行利息時,一般債務利息不包括于基數之內,即一般債務利息不產生遲延履行利息,但是在確定清償順序時,一般債務利息應當優先于遲延履行利息即加倍部分債務利息進行償還。對于本金與一般債務利息及費用的清償順序,我們認為應當依據合同法解釋(二)第20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分析依據】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雷州市八達電子公司與重慶鋼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運輸合同糾紛、申請承認與執行法院判決、仲裁裁決案件執行裁定書》[(2015)執監字第200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2009年5月18日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釋無明確規定,2009年5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如何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等問題的批復》,該批復第二條規定,執行款不足以償付全部債務的,應當根據并還原則按比例清償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與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在執行和解中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確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償順序,即在執行案款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當先支付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關于“金錢債務”的外延分析,參見《最高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第117頁(江必新、劉貴祥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9月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9〕5號)第二十一條 債務人除主債務之外還應當支付利息和費用,當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并且當事人沒有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順序抵充:(一)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二)利息;(三)主債務。?2、問:被執行人下落不明,法院擬拍賣或以物抵債的該被執行人房產,現拍賣前需要騰空房產內財產,能否能在司法拍賣裁定中一并裁定強制其騰出房屋,并在拍賣公告中送達?答:依據最高法院司法解釋規定精神,對于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程序中決定拍賣或以物抵債的房產,被執行人應當主動騰出房屋,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以物抵債后拒不騰出的,依法強制執行。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拍賣裁定和以物抵債裁定書與騰出房屋的執行通知書均應送達給被執行人,實踐中,執行法院為便于操作在司法拍賣裁定書中一并裁定強制被執行人騰出房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分析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拍賣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財產抵債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應當于裁定送達后十五日內,將拍賣的財產移交買受人或者承受人。被執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賣財產應當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第七條規定,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3、問: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的執行中,未竣工驗收的工程能否直接裁定拍賣?如果不能,應該如何執行?答:未竣工驗收的工程俗稱“爛尾樓”,如果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國有出讓,該工程系合法建設,只是因資金短缺等因素無法續建,該工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完全可以執行,只是不能改變土地用途和建設規劃;如果“爛尾樓”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國有劃撥或集體建設用地,該工程系合法建設,只是因資金短缺等因素無法續建,由于該土地使用權執行收到限制,參照劃撥土地及集體所有土地方法處理。如果“爛尾樓”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屬國有出讓,該工程雖符合該區域的整體規劃,但未經建設主管部門審批而被勒令停建。這種情況,只有受讓人能補辦該工程建設相關審批手續,該工程及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才能執行。【分析依據】 土地管理法、規劃法、房地產管理法?4、問: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執行依據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但未明確債務性質,配偶以查封房產系夫妻共同財產為由要求解封,是否應按照執行異議、復議程序處理?該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份額依法應當如何執行?答:對2017年3月1日前(即最高法院追加變更規定出臺之前)已作出生效判決、只確定夫妻一方為債務人且未明確債務性質的案件,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審查確定究竟按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但必須保障債務人配偶的程序權利。最高法院追加變更規定出臺之后判決的案件,由于該司法解釋明確了將直接追加配偶排除在外,不能直接追加或變更配偶為被執行人,因此一般都應當按代位權訴訟程序處理。對于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如果債務人的配偶對屬夫妻共同債務沒有異議,執行機構經審查也不存在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的情形,就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包括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共同財產經執行仍不足清償的,可以執行債務人配偶的個人財產。如果債務人的配偶以該債務并非夫妻共同債務或者對登記在其名下的財產是否系共同財產或財產份額提出異議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的規定辦理。異議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機構審查異議所做出的裁定不服的,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可以依法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該被執行人名下的財產份額可以通過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方式處理。【分析依據】 1、關于程序上的救濟途徑。201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給山東高院《關于能否在執行程序中確定夫妻共同債務的答復》([2012]執他字第8號)認為,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問題屬于實體問題,在涉案生效判決并未明確的情況下,不應通過執行程序直接確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最高人民法院院長信箱《關于撤銷“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建議”的答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杜萬華也持同樣的觀點,認為應當給予債務人配偶利用一審、二審和審判監督程序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機會。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監字第106號執行裁定書中認為,對于屬于共同債務的事實比較清楚,配偶另一方爭議不大的,可以在執行程序中直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配偶)個人財產。但對于事實比較復雜、配偶另一方爭議較大、難以對債務性質作出簡單推定的,應通過審判程序審查確定。這類案件中鑒于僅通過執行異議、復議程序進行審查,對異議人的程序權利保障不夠充分,故以不通過復議程序對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作出最終判斷為宜,而應當根據案外人異議的程序,由配偶另一方提起訴訟進行救濟。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專職委員劉貴祥(當時還兼任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局長)在2016年1月9日全國法院執行工作經驗交流座談會總結講話中認為:“執行依據未明確債務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如果債務發生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配偶不能證明非夫妻共同債務的,可以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可以直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配偶(包括已離婚的原配偶)的個人財產。配偶有異議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救濟。2、關于夫妻共同財產處置方式及程序。最高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4條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5、問:《終本規定》第十條中,案件終本后,突然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執行裁定書如何立案號?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變更、追加請求,執行裁定書應如何立案號?答:案件終本后,突然發現被執行人財產的緊急情況下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的,無論是依申請還是依職權決定查封、扣押、凍結的執行裁定書,均應編制 “恢執”字號。【分析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嚴格規范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規定(試行)》第九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申請執行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恢復執行。申請恢復執行不受申請執行時效期間的限制。執行法院核查屬實的,應當恢復執行。第十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不立即采取執行措施可能導致財產被轉移、隱匿、出賣或者毀損的,執行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申請或依職權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6、執行程序中發現執行依據確定的給付內容并不明確,如何處理?答:已經受理的執行案件,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的,執行機構在執行程序中可以結合執行依據文義,審查確定其具體給付內容。執行程序中無法確定給付內容的,則應當提請生效法律文書的作出的裁判機構結合案件審理期間查明的情況,對不明確的執行內容予以補正或者進行解釋說明。【分析依據】 《金某與王某民間借貸糾紛執行申訴案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5]執申字第52號)(載《執行工作指導》2016年第1輯(總第57輯),國家行政學院出版社2016年版)。在最高人民法院對遵義市民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楊光軍等執行異議糾紛案作出的[2014]執申字第33號執行裁定書中,同樣強調:在當事人對執行依據判項存在不同理解的情況下,執行部門應當先行征詢終審法院民事審判合議庭意見,請其對爭議事項作出正式解釋,再依據該解釋實施執行行為,而不應由執行部門對存在巨大爭議的民事判項逕行作出解釋。忠實遵守執行依據進行執行,可以說是執行程序的基本原則。執行中,發現執行依據內容不明確的,執行人員應運用文義解釋、系統解釋、目的解釋等方法來確定其具體給付內容,若仍無法確定的,則應提請執行依據作出的裁判機構解釋說明,在此期間,執行程序應當暫緩執行。如裁判機構無正當理由不予補正說明,或經解釋說明仍不能明確的,根據《執行規定》第18條第1款第(4)項之規定精神,應裁定駁回執行申請。?7、問: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的,評估報告是否必須公告送達?答:關于評估報告的送達,最高人民法院[2002]執他字第14號批復明確:評估報告未送達給有關當事人,并不影響依據評估報告確定拍賣、變賣的價格。鑒于目前被執行人借逃避送達拖延執行的情況非常普遍,為了提高執行效率,維護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對評估報告可以采取請被執行人的近親屬轉交、張貼在被執行人所在的自然村或小區公共活動場所、郵寄至生效法律文書載明的被執行人住所地等方式送達,無須公告送達。【分析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件執行中涉及有關財產評估、變賣等問題的請示的復函》([2002]執他字第14號)。?8、問:執轉破的決定書按照什么樣板作出?答: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向受移送法院出具《移送執行案件破產審查決定書》,因此,執轉破案件的決定應以決定書的形式作出。移送本院立案部門審查立案的,可以移送函的形式進行移送。【分析依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已送破產審查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0條第(1)項規定。?9、問:執行中決定罰款、拘留的,是否一律立“司懲”字號,如果立“司懲”字號,是否應當另行立案執行該決定書?如果不用另行立案,如何以“司懲”字號裝卷?答:罰款、拘留是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或者執行程序中采取的強制措施形式,應當采用決定書的形式。對該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執行。因此,罰款決定書和拘留決定書應當直接采用該案訴訟案號或執行案號,無需另行立案,也無需另行裝卷。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應采用“司懲”字號。【分析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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