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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裁判規則(八)—工程總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相關裁判規則13條

所屬地區:甘肅 - 金昌 發布日期:2025-05-27

發布地址: 浙江

EPC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裁判規則(八)

工程總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相關裁判規則13條

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 陳浩

此前,筆者分享了EPC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裁判規則(上)(中)(下),(四)(五)(六)(七)即總結了71個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問題提煉85條裁判規則,包括工程總承包性質6條、管轄7條、效力8條、工程總承包合同無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相關裁判規則12條、工程總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相關裁判規則52條。本期繼續分享EPC工程總承包合同糾紛裁判規則(八),即工程總承包合同有效情形下工程價款相關裁判規則13條。

問題72:發包人未組織并網后試驗的,發包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否支持?


答:發包人未組織并網后試驗,承包人無法協助其通過并網后試驗,即承包人不存在違約。發包人未組織并網后試驗,可以理解為發包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依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條“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不成就”的規定,應視為“并網后試驗”該條件已成就。據此,發包人以未通過并網后試驗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不應支持??梢詤⒖迹?017)川民初91號案件中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86:發包人未組織并網后試驗的,發包人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不予支持。


案例: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與普格縣海德新能源有限公司、北京國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17)川民初91號。

該案件中,2015年5月14日,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向海德公司作出《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載明:你單位申請備案的甘天地光伏電站項目經審核,符合《四川省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的有關要求,準予備案。請相關部門據此依法獨立進行審查和辦理相關手續。項目總投資:260000000元。其中國內貸款182000000元,自籌資金78000000元。

2015年11月13日,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向海德公司作出川電發展(2015)250號《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關于印發涼山州甘天地光伏電站接入系統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設計報告評審意見的函》并附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經濟技術研究院經研評審[2015]990號《關于報送甘天地光伏電站等接入系統方案及送出工程可研設計報告評審意見的報告》。根據該報告及其附件載明的內容顯示,普格縣甘天地光伏電站總裝機容量20MW,年發電量約2441萬KWH。

2016年4月,海德公司作為發包人(甲方)與一冶公司作為承包人(乙方)簽訂《總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協議書》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甘天地光伏電站項目。工程內容及規模:20MW。承包人承包范圍:包含了為使甘天地光伏電站項目達到商業運行條件為目標的地勘、設計、部分設備材料采購、施工、相關的施工及驗收手續配合辦理、調試、驗收、移交等工作。第2條約定,合同主要工期節點及要求。開工日:2016年4月28日。組件到場日期:2016年5月30日前到貨15MW。發電單元并網發電日期為:2016年6月30日。工程竣工移交日期:2016年7月30日。

第二部分《合同條款》第7.7.1.5條約定,并網后試驗。工程整體并網發電后,承包人應配合完成工程的電能質量測試試驗,完成系統發電效率試驗,該實驗應滿足收購方的技術協議要求。第8.1.1條約定,工程符合9.1款工程接收的相關約定,且承包人完成了:(1)工程的240小時試運行(2)完成了工程的掃尾工程和缺陷修復(3)完成了電能質量檢測試驗,系統發電效率試驗(4)竣工資料已準備齊備。上述工作完成后,經發包人或監理人驗收后,承包人應向發包人提交竣工驗收報告和完整的工程竣工資料。發包人……書面通知承包人組織竣工驗收……發包人和承包人雙方均無異議之后,承包人應向發包人申請竣工驗收合格證書。合格證書頒發之日,即為工程開始進入質量保修期之首日。第9.1條約定,本工程的接收按整體工程接收進行。發包人……簽發工程接收證書。第10條約定,自承包人合法的從發包人處獲得竣工驗收證書之日起,工程就進入質量保修期。本工程的質量保修期約定為1個自然年。第12條約定,本合同總價為102000000元。其中:勘察設計費1450000元;設備費77216940元;施工費23333060元。第12.2.2條約定,設備費的支付:2016年8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設備費30%;2016年9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設備費40%;2016年10月3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設備費20%;質保金10%,質保期5年。質保滿2年后7個工作日內乙方向甲方開具3年期10%銀行保函,甲方向乙方支付10%質保金。若發包人延期支付設備費,則發包人承擔因延期支付而產生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上浮20%計。第12.2.3條約定,施工費的支付:合同簽訂后7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5%作為預付款;支架基礎完成100%后7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15%;支架安裝完成后7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10%;組件安裝完成后7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10%;電氣設備及電纜安裝完成后7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15%;全部安裝工作完成開始設備調試后7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10%;項目通過連續240小時試運轉具備預驗收條件7日內支付總施工費30%;保修期結束30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總施工費的5%。若發包人延期支付施工費,則承包人有停工的權利,由此產生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

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的《工程量確認單》分別載明“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82%”、“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3.58%”、“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14.42%”。一冶項目部、能達公司、海德公司在《工程量確認單》上簽字蓋章確認。

2016年12月23日,四川省電力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中心站(以下簡稱省電建質監站)出具《電力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專家意見書》,指出部分需要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分別整改的項目。其結論為:建設單位已按照四川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下達的《企業投資項目備案通知書》相關要求完成了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招標工作,各中標單位資質滿足本工程項目要求,質量管理組織機構基本健全,管理體系基本完善并有效運轉。工程技術資料尚需進一步規范完善。20MW光伏發電單元及1回35KV集電線路等已完工程施工質量經監理驗收符合設計及規范要求,對工程實體質量的抽查情況與監理驗收結果基本相符,試驗報告表明已完試驗項目試驗指標或結論合格。根據重點抽查、資料核查,并結合質量驗收報告和檢測試驗報告,監檢組提出的上述問題及建議,請各參建單位及時處理和改進。

2016年12月28日,建設單位海德公司,施工單位一冶項目部,監理單位能達公司、設計單位四川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電力設計公司)形成《電力工程質量監督檢查整改回復單》,載明所有需整改項目均已整改。

2017年1月8日,省電建質監站向海德公司作出《電力工程質量監督檢查并網通知書》,載明:由該站組織,經檢查復核,甘天地光伏電站工程項目光伏發電單元啟動階段通過質量監督檢查,同意辦理并網手續。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總承包合同》應屬合法有效。關于海德公司主張的一冶公司未按照合同約定將工程完工并提交竣工驗收問題。根據查明的事實,2016年8月30日、2016年10月24日、2016年12月20日,形成三份《工程量確認單》,分別載明“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82%”、“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3.58%”、“綜合完工程度:以上分項工程量及到位物資占總工程量的14.42%”。因此,截止2016年12月20日,工程綜合完工程度累計達100%。雖本案工程未進行最終竣工驗收,但已經進行驗收啟動—并網—240小時滿負荷試運行,余并網后試驗未進行。根據合同約定,并網后試驗系為滿足收購方的技術協議要求而進行,現沒有證據證明有收購方要求進行并網后試驗,案涉工程雖形式上缺乏竣工驗收合格證書,但現工程已經實現并網發電,給海德公司帶來經濟效益,海德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經實現,故海德公司以此為由主張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問題73:未約定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張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應否支持?


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 》(法釋〔2020〕25號)第二十六條規定,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據此,根據預付款性質,對預付款不屬于工程款的部分,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未約定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的,承包人主張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87:未約定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的,對預付款不屬于工程款的部分,承包人主張逾期支付預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案例:內蒙古能建電力設計咨詢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17)內民終193號。

該案件中,2005年3月28日,太西煤公司與能建公司簽訂《內蒙古太西煤集團長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工程總承包(EPC)合同書》,工程名稱為內蒙古太西煤集團長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工程,工程內容2×50MW供熱汽輪發電機組、配2臺2**t/h高溫高壓循環流化床鍋爐、發電機為60MW空冷發電機及其所有圍墻以內的主輔建筑安裝工程的勘測設計、采購、施工、調試和整體啟動試運行。工程設計包括初步設計、施工圖設計、竣工圖設計。施工包括總承包范圍之內的全部建筑、安裝工程施工;采購包括總承包范圍之內的設備和材料訂貨、供應、運輸,裝卸和儲存(含三大主機)及配套材料的訂貨、供應、運輸、裝卸和驗收;不含三大主機(汽機、鍋爐、發電機)的訂貨、供應、運輸;調試包括工程承包范圍之內的全部設備和系統的分部試運和總啟動。工程移交生產指完成72小時+24小時試運行,向發包人移交;負責啟動試運后的消缺工作。工程總承包范圍分界、發包人費用詳見附件“工程項目及費用劃分表”。該表在合同金額工程費用劃分中列明業主費用15519萬元,承包方費用32861萬元。工程開工日期為2005年4月1日。2006年9月底第一臺機組投產,2006年11月底第二臺機組投產。合同總價款48380萬元。

合同專用條款中約定,對工程欠款利息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對工程預付款約定,發包人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的時間和金額或占承包價款總額的比例:開工前20天內支付占總承包價總額的10%的該工程預付款。對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約定,采購招標工作開始后7天內,支付承包范圍內設備總價的30%;設備到場后7天內,支付承包范圍內設備總價的50%。工程費:依據核準的施工進度,在每月10日前,按期支付進度款,支付額為工程進度款的80%。

2005年5月30日,太西煤公司因建設資金籌措困難,不能保證項目連續建設,向能建公司通知緩建長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工程。2005年6月24日,太西煤公司資金籌措問題已解決,向能建公司通知按照工程施工計劃組織施工單位正常施工建設。經雙方確認,合同履行期間太西煤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為288732680.24元。

2009年4月11日,太西煤公司與能建公司簽訂關于長山自備電廠機組試運專題會議紀要,經雙方協商,按照業主方意見,總承包方除積極配合業主方要求做的工作外,實質上不再參加后續的機組試運工作。

2009年10月28日,太西煤公司與能建公司簽訂內蒙古太西煤集團常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竣工驗收移交書、機組移交生產交接書、工程竣工驗收證書??⒐を炇瘴瘑T會意見:2009年10月28日經業主方與總承包方協商同意,該工程竣工移交常山實業有限公司自備電廠,記載工程和機組試運概況及主要問題、設計、安裝缺陷。同日,簽訂《內蒙古太西煤集團常山實業有限公司自備電廠2×50MW工程移交有關問題的補充說明》,記載2×50MW機組的缺陷消除及調試工作,除無法消除的以外,能消的缺陷基本結束,土建、機組安裝調試工程,正式移交定為2009年10月28日,以后再出現的缺陷由業主方承擔。2009年4月11日會議形成的《關于長山自備電廠機組試運專題會議紀要》就繼續消除缺陷和調試問題,由業主方組織完成,仍遺留下的設計和安裝問題11項。本次移交中對已消除缺陷的工時費、配件、材料費和無法消除缺陷的遺留問題暫不做處理,作為今后清算的問題處理。

能建公司主張,關于能建公司主張預付款利息752萬元的問題??偝邪贤s定太西煤公司應于2005年3月25日前支付工程預付款3286萬元,但實際上太西煤公司開工前并未付款,到2005年6月25日才支付500萬元,欠付2786萬元。該合同通用條款24條明確約定發包人“應從約定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貸款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能建公司的此項主張符合合同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此外,能建公司主張的預付款利息起止時間是2005年5月起至2009年10月28日,與一審判決第一項中自2009年12月28日交付工程以后開始計算的工程款利息在時間上并不重合,且總承包合同中對預付款的違約責任和工程進度款的違約責任都有約定,能建公司有權利主張并應得到法院支持。一審判決對能建公司預付款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屬認定事實錯誤。

太西煤公司辯稱關于能建公司主張的預付款利息752萬元問題。雙方就關于預付款利息的標準問題在合同專用條款沒有作出明確約定,但是合同通用條款對于預付款利息的承擔設定了條件,能建公司就履行該約定條件沒有向法庭舉證。能建公司在上訴狀中提到太西煤公司在2005年4月份先后兩筆支付500萬元預付款,此后在合同履行中支付了其他工程款,所以能建公司要求支付752萬元預付款利息沒有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認為,能建公司與太西煤公司簽訂《內蒙古太西煤集團長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工程總承包(EPC)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關于能建公司主張預付款利息752萬元的問題。涉案合同通用條款24條約定,雙方應當在專用條款內約定發包人向承包人預付工程款的時間和金額,開工后按約定的時間和比例逐次扣回。發包人不按約定預付,承包人向發包人發出要求預付的通知,發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預付,發包人應從約定應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應付款的貸款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35.1條約定,發包人承擔24條提到的違約責任時,雙方在專用條款內約定發包人賠償承包人損失的計算方法或者發包人應當支付違約金的數額或計算方法。而在合同專用條款關于發包人違約的具體責任中,并未對發包人遲延支付預付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預付款屬于工程款之部分,太西煤公司承擔的拖欠工程款利息中已包括預付款利息,在雙方對太西煤公司遲延支付預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賠償方式或標準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能建公司另行主張相應預付款利息缺乏事實依據。

二審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能建公司與太西煤公司簽訂《內蒙古太西煤集團長山自備電廠2×50MW機組工程總承包(EPC)合同書》,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為合法有效。能建公司主張的拖欠預付款利息752萬元,因雙方在合同專用條款中,并未對發包人遲延支付預付款應承擔的違約責任作出約定,故根據預付款的性質,一審判決在雙方當事人對太西煤公司遲延支付預付款應承擔違約責任的賠償方式或標準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認定能建公司主張相應的預付款利息缺乏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問題74:發包人主張按照約定扣減墊資成本應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睹穹ǖ洹肺灏倭憔艞l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據此,對于發包人的該主張予以支持。可以參考(2016)甘民終269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88:發包人主張按照約定扣減墊資成本應予支持。


案例:中國能源建設集團甘肅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甘肅電院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與金昌市煜華光伏發電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16)甘民終269號。

該案件中,2013年6月1日,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與金昌煜華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約定:原告承建被告15MW光伏發電項目工程,建設規模為新建一座15MW(6MW+9MW)光伏發電場、一座35KV匯集站、新建一回長約3.5公里從35KV匯集站至110KV宗家莊變35KV送電線路、110KV宗家莊變擴建一個35KV出線間隔及配套調度通信和二次設備;建設工期:2013年6月10日開工,2013年9月30日前具備投運條件;總承包價10950萬元(設備及主材費用9150萬元,建安費1800萬元),其中6MW工程價款4200萬元(設備及主材費用3480萬元,建安費720萬元)、9MW工程價款6750萬元(設備及主材費用5670萬元,建安費1080萬元);9MW工程及送出部分的工程資金由承包方先期墊付,工程投運6個月(180天)時,由發包方向承包方15日內支付該工程總承包合同價90%,如不能按期支付,可延續至一年(365天),按實際賬期計算;工程質量保證金為合同總價的10%,質量保證期為一年;工程屬EPC總承包模式,承包方負責工程設計、采購、施工、調試、竣工試驗、工程移交生產和性能保證;發包方參加工程中間驗評工作,負責組織工程總體竣工驗收、電力建設項目后評價及竣工后試驗工作;承包方承包的建筑工程包括發電廠及匯集站內所有建構筑物、圍墻、散水、大門及進場道路;合同2.5項“雙方工作范圍的詳細分界”中,2.5.5項約定承包方負責變電站內道路、變電所場平,滿足設計要求等。

合同簽訂后,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組織進行了施工。2013年11月19日,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乙方、移交方)與金昌煜華公司(甲方、接收方)簽訂移交協議書,約定甲方委托乙方進行金昌煜華15MW光伏發電項目的EPC總承包建設,以共同審查認可的設計圖紙完成施工,現已達到甘肅省電力公司并網的相關要求,具備移交條件。移交事宜如下:……3、雙方就合同價款約定如下:……(5)甲方墊資成本為900萬元,由乙方承擔。雙方簽訂移交協議書當日,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將涉案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移交給金昌煜華公司。該項目工程于2013年11月21日并網投產發電。

2015年2月8日,雙方就涉案光伏發電項目工程“遺留問題及后期電站運營過程中發現的需消缺及整改問題”進行協商,對32項整改項目確定解決方法,形成《工程協調會會議紀要》。2015年9月5日,金昌煜華公司對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完成消缺工作情況進行現場驗收,在根據2015年2月8日工程協調會議整理的整改驗收單中列明20個缺陷問題,其中第1項“光伏板離地問題間隔不足34cm”、第2項“局部地基下陷問題”,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的工作人員在“整改人”欄內簽字,金昌煜華公司未在“檢查人”欄內簽字。

一審法院認為,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與被告金昌煜華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于2013年11月19日簽訂的移交協議書對工程結算價款、剩余工程款給付期限、工程驗收、不影響項目投運的缺陷問題整改等進行了約定,該移交協議書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雙方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按移交協議書的約定將其施工完成的光伏發電項目工程移交給被告并網投產發電實際使用,雙方對工程也已結算完畢,被告應當按照協議約定給付原告下欠工程款。

關于原告主張900萬元墊資成本不應從工程價款中扣減的問題。總承包合同約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資金6750萬元由原告先期墊付。因原告在實際履行中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墊資義務,雙方在移交協議書中約定由原告承擔900萬元墊資成本,是雙方對總承包合同約定應由原告先期墊付工程資金變更為由被告先行支付工程資金而產生的成本費用。該約定屬企業自主經營行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且原告提交的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資廳(2012)45號《關于加強中央企業資金管理有關事項的補充通知》于2012年5月7日發布,原告在雙方簽訂總承包合同及移交協議書時對此規定應是明知的。因此,原告以該文件中有關“禁止對集團外企業拆借資金”的內容為由主張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原告承擔900萬元墊資成本損害國家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張不應從工程總價款中扣減900萬元墊資成本的請求,不符合雙方約定,不予支持。

二審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移交協議》中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承擔900萬元墊資成本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當事人對墊資和墊資利息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按照約定返還墊資及其利息的,應予支持,但是約定的利息計算標準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當事人對墊資沒有約定的,按照工程欠款處理。當事人對墊資利息沒有約定,承包人請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總承包合同》、《移交協議》對墊資有明確約定,該約定并不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認為雙方墊資的約定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關于900萬元墊資成本的約定是否有效的問題。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認為《移交協議》中雙方對900萬元墊資成本的約定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損害國家利益應為無效,涉案工程全部由其墊資完成,金昌煜華公司沒有依據證實支付了2250.9萬元設備款,更無900萬墊資成本。金昌煜華公司認為900萬元墊資成本是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不能繼續履行墊資義務對金昌煜華公司造成的損失。經審查,2013年6月1日金昌煜華公司與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簽訂《金昌煜華光伏發電項目總承包合同》第11.2約定,9MW工程及送出部分,工程資金由承包方按雙方約定先期墊付。該條約定系雙方達成的真實意思表示。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與金昌煜華公司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合同各方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忠實履行合同義務。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針對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不能繼續履行墊資義務的情形,在《移交協議》中形成對墊資成本的約定,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在形成該項約定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更不能以國有企業約定墊資成本等同于損害國家利益為由對雙方已達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否定,二公司應對自身所做的意思表示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另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認為9MPp工程承包價為6750萬元,該承包價包括金昌煜華公司應向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支付的450萬元的墊資費用,9MPp工程結算價為6300萬元,全額扣除了金昌煜華公司應支付的450萬墊資費用,再約定讓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承擔900萬元墊資成本沒有任何依據及理由。對此,本院認為,當事人的主張應當有合同約定作為依據支持,而《總承包合同》雙方并未約定6750萬元中含有450萬元應由金昌煜華公司支付的墊資費用,《移交協議》雙方確定9MPp合同價款為6300萬元,該部分價款是雙方對9MPp價款的最終結算價,而900萬元是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不能繼續墊資而承擔的責任,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的該項理由無合同依據予以證實。故電力設計院、電力設備公司認為墊資成本900萬元損害國家利益應為無效、金昌煜華公司并未舉證證實已向設備供應商支付款項,以及未能繼續履行墊資義務已在工程款結算中進行扣減、不應再扣減900萬元墊資成本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問題75:合同約定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但未明確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或者計算方式,承包人主張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應否支持?


答:《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釋,應當按照所使用的詞句,結合相關條款、行為的性質和目的、習慣以及誠信原則,確定意思表示的含義?!睹穹ǖ洹返谒陌倭鶙l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確定爭議條款的含義。合同屬于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合同約定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條款但未明確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或者計算方式應理解為發承包雙方認為無需支付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梢詤⒖?/span>(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89:合同約定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但未明確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或者計算方式,承包人主張逾期支付進度款違約金不予支持。


案例:惟邦營造建筑設計(北京)有限公司與貴州省梵凈山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

該案件中,2015年4月13日,梵投公司發布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總承包招標文件。

2015年6月3日,梵投公司向惟邦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主要載明:你方2015年5月25日所遞交的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總承包招標的投標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確定為中標人。中標價:16980萬元,工期17個月。附隨的澄清、說明、補正事項紀要,是本中標通知書的組成部分。

2015年7月1日,梵投公司為甲方,惟邦公司(聯合體牽頭人)、中國民航機場建設集團公司(聯合體成員)作為乙方,就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即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簽訂《EPC總包合同》。該合同主要約定:

第一部分合同協議書。一、工程概況。1.工程名稱:銅仁鳳凰機場航站樓站區改擴建工程(以下簡稱國內航站樓工程)。3.工程立項批準文號:黔發改交通〔2014〕461號。5.工程內容:具體內容詳見本工程招標文件、施工圖紙及有關資料。擬新建一層半式異形鋼結構航站樓10000平方米,對現航站樓中2039平方米進行必要的流程改造,在現站坪西南側新建站坪面積5670平方米,新建特種車庫面積200平方米,空調機房320平方米,配套建設航站區民航專業配套工程,道路及停車場和綠化等公用設施。6.工程建設方式: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采用總承包〔設計(含地勘)、采購、施工總承包,即EPC〕模式進行建設。二、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8月1日。計劃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總日歷天數518天(17個月),工期總日歷天數根據前述計劃開竣工日期計算的工期天數不一致的,以工期總日歷天數為準。四、簽約合同價和合同價格形式。1.簽約合同總價為:169800000元。詳見《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總承包投標文件(商務標)》,其中勘察費110萬元、設計費680萬元(包括聯合體成員設計費435萬元、聯合體牽頭人設計費245萬元、設計費中包含方案征集費97萬元)、工程費16,190萬元(包括:航站樓新建及舊航站樓改造工程12402.03萬元、暖通工程1589萬元、供電供水及雨污工程319萬元、新建車庫60萬元、總圖工程1015.50萬元、站坪工程440.61萬元、采購飛行牽引車363.86萬元)。

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17.3.4進度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1)監理人在收到承包人進度付款申請單以及相應的支持性證明文件后的14天內完成審核,提出發包人到期應支付給承包人的金額以及相應的支持性材料,經發包人審批同意后,由監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經發包人簽認的進度付款證書。監理人未能在前述時間完成審核的,視為監理人同意承包人進度付款申請。監理人有權核減承包人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任何工作或義務的相應金額。(2)發包人最遲應在監理人收到進度付款申請單后28天內,將進度應付款支付給承包人。發包人未能在前述時間內完成審批或者不予答復的,視為發包人同意進度付款申請。發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17.3.4進度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發包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

2015年10月8日,國內航站樓實際開工。

2015年11月6日,市設計質量監督站出具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合格書》(審查編號:黔建銅設質監〔2015〕931號),該合格書中載明,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的地勘施工圖設計文件于2015年11月6日經審查合格。

2017年3月8日,國內航站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建設單位五方蓋章確認國內航站樓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2017年3月27日,銅仁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形成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該備案表結論為:該工程驗收備案文件,已經于2017年3月27日收訖,文件齊全。同意備案。

2017年4月1日,案涉國內航站樓投入運營。

一審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EPC發包經過招投標程序。惟邦公司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總包資質,此基礎上,惟邦公司創新采用清華惟邦營造法這種新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法,這有利于提高我國建筑質量,并且為建設工程總承包領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因此應予倡導和鼓勵,不宜對其予以否定評價。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惟邦公司與梵投公司就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簽訂的《EPC總包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有效。(筆者注:二審最高人民法院亦認可該觀點。)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EPC總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條款17.3.4約定:“(2)發包人最遲在監理人收到進度付款申請單后28天內,將進度應付款支付給承包人。發包人未能在前述時間內完成審批或不予答復的,視為發包人同意進度付款申請。發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專用合同條款的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钡谌糠謱S煤贤瑮l款17.3.4約定:“進度付款證書和支付時間,發包人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备鶕鲜龊贤瑮l款可以看出,雙方對支付工程進度款的期限作了約定,但對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下的違約金責任是否進行了約定,理解上存在分歧。本院認為,若雙方在《EPC總包合同》中沒有列明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下的違約金責任條款,可視為雙方沒有對此情形進行約定,此時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或者同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息”的規定;若雙方已在《EPC總包合同》中列明發包人逾期支付工程進度款情形下的違約金條款,但未寫明違約金的具體金額或計算方式,可推定在簽訂《EPC總包合同》時承包人明知該情形可能會發生但仍放棄此情形下主張違約金的權利,應視為雙方對違約金約定為無需支付。故本院對惟邦公司訴請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進度款3316244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訴求,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駁回惟邦公司訴請梵投公司支付第四、五、六期工程進度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訴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問題76: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否支持?


答:原則上不予支持。

工程總承包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依據其合同的本質,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也就是說,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只有對等關系的義務才存在先履行抗辯權的適用條件。如果不是對等關系的義務,就不能適用先履行抗辯權。在承包人違反約定沒有開具發票的情況下,另一方不能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合同主要義務即支付工程價款。除非發承包雙方明確約定:承包人不及時開具發票,發包人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這種情況就意味著雙方將開具發票視為與支付工程價款同等的義務。

裁判規則90:發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原則上不予支持。


案例:敦煌市清潔能源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天津電力建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甘民終232號。

該案件中,2013年10月18日,清潔能源公司(發包人)與天津電建公司(承包人)在甘肅省敦煌市簽訂EPC合同,將敦煌光電產業園330KV升壓站配套5座110KV升壓站7#站項目EPC總承包工程交由天津電建公司承建。合同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同協議書與中標通知書、投標函及投標函附錄、專用合同條款、通用合同條款、發包人要求、價格清單、承包人建議、其他合同文件一起構成合同文件。第2條約定:上述文件相互補充和解釋,如有不明確或不一致之處,以合同約定次序在先者為準。簽約合同價為32600568元。

清潔能源公司認為雙方未進行結算,天津電建公司未提供發票,付款條件未成就。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經查,合同通用條款1.1.4.4竣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以工程接收證書中寫明的日期為準。2014年1月26日工程驗收鑒定書中載明:……即日移交運行單位使用。依照上述約定,結合該項目已實際移交使用的事實,清潔能源公司應支付天津電建公司工程款。對于未開具發票的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一種雙務合同,抗辯的范圍僅限于對價義務,即一方不履行對價義務的,相對方才享有抗辯權。支付工程款義務與開具發票義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義務,前者是合同的主要義務,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義務,二者不具有對等關系。并且,雙方并未明確約定天津電建公司不及時開具發票,清潔能源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工程價款。故清潔能源公司認為付款條件未成就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問題77:發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按照約定提交及簽訂質保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的,應否支持?


答:承包人雖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按照約定提交及簽訂質保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但法院結合案情,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承包人已提交及簽訂質保書的,發包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須舉證證明:……(四)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的另一事實;”的規定,法院可以結合案情,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出一定的事實,該事實無須當事人舉證證明??梢詤⒖迹?019)滬民終72號案件中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1:發包人以承包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已按照約定提交及簽訂質保書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法院結合案情,根據已知的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推定承包人已提交及簽訂質保書的,對于發包人的該主張,不予支持。

案例:上海數眾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上海市安裝工程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19)滬民終72號。

該案件中,數眾公司主張安裝公司未提交及簽訂質保書,其有權不予辦理竣工結算的問題。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EPC總承包合同通用條款中確有承包方未能提交質量保修責任書、無正當理由不與發包方簽訂質量保修責任書,發包方可不與承包方辦理竣工結算,不承擔尚未支付的竣工結算款項的相應利息之約定,安裝公司辯稱其已提交了質量保修責任書,但無相應簽收的證據。結合數眾公司從未向安裝公司催要過質量保修責任書,亦未在安裝公司討要工程款的回函中提及因未提交質量保修責任書因而不予辦理竣工結算,反而在往來函件中對拖欠工程款表示歉意,并表示將通過融資等方式解決工程款的支付問題,法院認為可以推定安裝公司主張已提交質量保修責任書的事實成立

問題78:合法分包單位主張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應否支持?


答:可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20〕25號)第四十三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發包人欠付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數額后,判決發包人在欠付建設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合法分包單位當然可以依據前述司法解釋規定要求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蓞⒖迹?021)新民終276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2:合法分包單位主張發包人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范圍內承擔責任可予支持。


案例: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工程(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能源建設集團新疆電力設計院有限公司等伊犁川寧生物技術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新民終276號。

該案件中,2011年8月,電力公司與川寧公司簽訂總承包合同,約定由電力公司承建川寧公司發包的川寧公司萬噸抗生素中間體項目配套熱電站工程??偝邪秶鸀椋簾犭娬緩S區圍墻范圍及降壓變配電站和接入電力系統線路(若外部電源線路由業主出資建設)除廠區綠化外完整的總承包工程、地基處理、進場道路及滿足本工程防洪要求的防洪設施等全套工程。

2011年10月,兵建公司與電力公司簽訂土建施工合同。電力公司將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川寧公司2×135MW+1×55MW火力發電機組土建工程(其中煙囪、灰庫、冷卻庫、升壓站除外)交由兵建公司施工。雙方約定開工日期為2011年9月20日,竣工日期為2013年7月28日。工程總價款暫定2.2億元,以竣工結算為最終結算價。之后兵建公司組織施工,2015年5月工程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川寧公司與電力公司簽訂的總承包合同及電力公司與兵建公司簽訂的土建施工合同均系合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按約履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18)20號)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訴訟前共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對建設工程造價出具咨詢意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認可該咨詢意見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但雙方當事人明確表示受該咨詢意見約束的除外。為結算工程價款,本案各方當事人在訴訟前于2013年11月23日簽訂《合同補充附件》,對共同委托咨詢機構出具工程造價咨詢意見達成合意,并明確表示接受該咨詢意見的約束。2013年12月6日各方當事人與國華公司共同簽訂委托咨詢合同并共同交納咨詢費用,共同委托國華公司對案涉工程造價進行結算審核,實際履行了《合同補充附件》。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及各方合同約定,國華公司出具的結算審核報告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一審審理中,國華公司人員出庭接受了各方質詢,對其依據各方在咨詢合同中對案涉工程結算達成的合意,按照竣工圖及合同約定的計價原則出具的最終結算審核報告進行了說明。兵建公司雖有異議,但未提供證明該報告內容不客觀真實,足以推翻的相關證據。綜上,因各方在訴訟前均明確表示接受國華公司出具的結算審核報告的約束,一審法院對兵建公司申請對工程造價鑒定的請求未予準許,將國華公司最終出具的結算審核報告作為定案依據,認定案涉工程造價為252,746,429元,并基于各方共同確認的已付款數額,確認電力公司應支付兵建公司工程欠款20,271,843.82元,川寧公司在欠付電力公司18,269,090.23元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及誠實信用原則,符合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予維持。

問題79:發承包雙方通過合法的招投標方式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發包人已發出中標通知書,但未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應否承擔責任?


答:發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可以采取要約、承諾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發包人發出的招標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的要約邀請。承包人向發包人遞交的投標文件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的為要約,發包人向承包人發出的中標通知書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為承諾。由此,發承包雙方訂立了工程總承包合同。發包人未按照要約、承諾簽訂合同,構成違約,其應承擔違約責任??蓞⒖迹?/span>2021)新民申726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3:發承包雙方通過合法的招投標方式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發包人已發出中標通知書,但未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發包人應承擔違約責任。

案例:山西約翰芬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與哈密市和翔工貿有限責任公司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新民申726號。

該案件中,2017年1月,和翔公司下屬的吉朗德項目開始招標(招標編號:0760-1762PLN030302),招標代理機構是中和招標有限公司。2017年3月,約翰芬雷設計公司與二治集團組成聯合體,參與招標。2017年4月18日約翰芬雷設計公司收到中和招標公司的《中標通知書》,繳納了中標服務費279500元。2017年5月26日,和翔公司以控股股東變更,重新確定的吉朗德項目方案與約翰芬雷設計公司中標的方案發生重大變化為由,向約翰芬雷設計公司發出不再簽訂吉朗德項目合同的通知。之后,和翔公司將吉朗德項目重新經招、投標發包給中煤西安設計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痹摲ǖ谒氖鍡l規定:“中標人確定后,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闭袠巳艘坏┬即_定中標人,就構成對中標人的承諾。承諾作出后,招標人和中標人各自都有權利要求對方簽訂合同,也有義務與對方簽訂合同。因此,約翰芬雷設計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收到《中標通知書》后,《中標通知書》對約翰芬雷設計公司、和翔公司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形成了由招投標文件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依照和翔公司的《招標文件》、約翰芬雷設計公司的《投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及相關證據予以認定。根據和翔公司的《招標文件》第7.5.2條約定:“發出中標通知書后,招標人無正當理由拒簽合同的,招標人向中標人退還中標保證金;給中標人造成損失的,還應當賠償損失?!爆F和翔公司未按照中標通知書的約定與約翰芬雷設計公司訂立書面合同,應屬違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問題80: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和承包人約定“將工程總承包合同進行拆分且不影響工程總承包合同性質”,承包人依據該約定主張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共同承擔工程價款給付責任應否支持?


答:應予支持。

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和承包人“將工程總承包合同進行拆分且不影響工程總承包合同性質”的約定真實合法有效,由此,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均為發包人。所以,發包人及相關主體應對工程價款承擔共同給付責任??蓞⒖迹?021)陜民終665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4: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和承包人約定“將工程總承包合同進行拆分且不影響工程總承包合同性質”,承包人依據該約定主張發包人及相關主體共同承擔工程價款給付責任應予支持。

案例:澄城縣昌盛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與陜西光伏產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陜民終665號。

該案件中,2015年5月,被告澄城昌盛發布“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EPC”招標公告。招標范圍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EPC工程總承包。項目建設地點為陜西省澄城縣。后原告陜西光伏產業有限公司按照招標文件的要求投標,中標后成為該項目的建設方。此后,被告青島昌盛作為發包人,原告陜西光伏產業有限公司作為承包人,就案涉項目實施簽訂了《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總承包技術協議》,協議對技術規范、工程范圍劃分、設備技術文件及圖紙的交付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陜西光伏產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青島昌盛簽訂《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工程采購合同》(合同編號NESI-CGB-201501348)約定:“本次物料、設備采購合同總金額:127670000元”“交貨時間:按甲方要求及工程進展情況確定”。2015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澄城昌盛簽訂《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編號

NESI-CGB-201501265),合同約定,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計劃并網發電日期2015年10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實際開工日期以發包人下發的開工通知為準,合同價款:固定總價12480000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與被告華盛綠能簽訂《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農業配套設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編號NESI-CGB-201501342)。合同約定,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項目總工期150日歷天,實際開工日期以發包人下發的開工通知為準,合同價款:固定總價1970000元。同日,雙方又簽訂《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農業設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編號NESI-CGB-201501452)“合同工期,計劃開工日期2015年6月15日,計劃竣工日期2019年11月15日,項目總工期150日歷天,實際開工日期以發包人下發的開工通知為準,合同價款:固定總價8080000元。

2015年6月16日,三被告與原告共同簽訂的《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承包合同洽談備忘錄》主要內容:由澄城昌盛開發建設涉案EPC項目中標單位為原告,經三被告與原告協商,各方將本項目EPC總承包合同分拆簽訂,形成《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工程采購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工程施工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農業配套設施工程承包合同》、《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農業設施工程承包合同》;本項目招標人為澄城縣昌盛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澄城縣昌盛確保上述合同拆分的合法性;基于澄城縣昌盛要求,陜西光伏按照本條第一項約定分別于澄城縣昌盛授權單位澄城昌盛和華盛綠能簽訂合同,若由此導致的項目整體性受到影響,或使陜西光伏在履約中遇到任何阻礙,包括但不限于驗收、結算、手續辦理等,由此產生的風險及責任由澄城縣昌盛及授權單位共同承擔……;EPC總承包合同雖然分開簽訂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陜西光伏作為EPC總承包單位的任何義務及責任;針對本項目簽訂上述一攬子合同總金額為15020萬元,各方同意分拆的具體合同金額如下:……,以上金額的分解是為方便管理,陜西光伏不得以任何一個合同為借口向青島昌盛、華盛綠能、澄城縣昌盛索賠尋求工程簽證。

一審法院認為,案涉工程系EPC項目,根據原告與三被告共同簽訂的《承包合同洽談備忘錄》,經各方協商將項目拆分,原告作為承包人分別與三被告簽訂合同,但拆分只是為了方便管理,各方簽約的目的是為實現光伏發電項目竣工并網發電,并不改變EPC項目的性質,故涉案EPC工程項目原告為承包人,三被告均應為發包人,三被告應對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擔支付責任。

二審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澄城昌盛20兆瓦光伏發電項目承包合同洽談備忘錄》【一】2確定案涉項目招標人為澄城昌盛,澄城昌盛確保合同拆分的合法性;【一】3確定青島昌盛、澄城昌盛、華盛綠能應分別與陜西光伏簽訂相關合同;【一】5確定EPC總承包合同雖然分開簽訂為四份合同,但并不能免除陜西光伏作為EPC總承包單位的任何義務及責任,對合同總金額分解之目的實為方便管理?!疽弧?雖文本顯示為陜西光伏分別與澄城昌盛授權單位澄城昌盛和華盛綠能簽訂合同,但由澄城昌盛授權澄城昌盛顯系違背常識,而澄城昌盛授權青島昌盛及華盛綠能更符合各方簽訂備忘錄的真實意思和本案存在包括青島昌盛所簽合同在內的多份合同并實際履行的事實,故陜西光伏關于合同文本存有筆誤,被授權單位應為青島昌盛及華盛綠能的主張符合實際,澄城昌盛、青島昌盛雖對筆誤不予認可,但不能提出合理解釋,對其抗辯主張不予支持。【一】4確定結算責任由澄城昌盛及授權單位共同承擔,故一審結合約定內容及全案事實,認定澄城昌盛、青島昌盛、華盛綠能均為發包人,應對欠付的工程款共同承擔支付責任,并無不當。

問題81:承包人主張未簽訂合同的共同發包方承擔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應否支持?


答:應予支持。

承包人已履行工程總承包合同的主要義務,未簽訂該合同的發包方接受時,依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條“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當事人均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時合同成立。在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時,該合同成立?!钡囊幎ǎ摵贤闪?。因此,承包人主張未簽訂工程總承包合同的發包方承擔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應予支持??梢詤⒖迹?021)青民終50號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5:承包人主張未簽訂合同的共同發包方承擔給付工程款及利息應予支持。

案例: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青海鹽湖鎂業有限公司、上海寶冶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青民終50號。

該案件中,2011年6月27日,寶冶公司與鹽湖工業公司簽訂編號為MYXCS-2011-061Z的《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窯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寶冶公司承包青海鹽湖集團金屬鎂一體化項目配套5座600T/d套筒石灰窯裝置,工程地點為青海省格爾木市察爾汗鹽湖區,承包范圍包括項目設計、供貨、施工、調試、試車、保運(熱負荷試車后30天內保運由承包方免費負責)等EPC總承包,開工日期2011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8日,工程質量標準為“涉及國際標準的執行技術附件中確認的標準,滿足國家及部門頒布的相關規范和技術標準,以及滿足業主的相應的質量標準。”合同價款為24998.6萬元(其中設備價款:11415.95萬元,安裝工程價款:13582.65萬元)。2017年8月22日,寶冶公司與鹽湖工業公司簽訂《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窯合同之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載明:“鑒于甲、乙方于2011年6月27日簽署《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窯合同》,約定甲方委托乙方就項目單位金屬鎂一體化項目配套5*600T/d石灰窯裝置負責設計、采購、施工、制造、調試等進行EPC工程總承包。截止2017年7月31日,本補充協議簽署時,甲方已經支付了設備款的84%,工程款的85%,合計21157.534474萬元;五座600T/d石灰窯裝置工程(2號、3號、4號、5號、6號)已經建成,除2號石灰窯裝置在2016年10月已經投料試車以外,其余3號、4號、5號、6號均未投料生產?!?/span>

一審法院認為,寶冶公司與鹽湖工業公司簽訂的《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窯合同》《青海鹽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座600t活性石灰套筒窯合同之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均應按主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內容全面履行自身義務。各方對此節均未提出上訴。二審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可一審法院該觀點。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鹽湖鎂業公司認可公司成立后,前述項目資產為鹽湖鎂業公司所有,鹽湖鎂業公司具體負責案涉工程項目部管理等事宜,鹽湖鎂業公司負責工程建設及價款支付,全程參與合同項目的履行,破產程序中接受寶冶公司向其申報債權,故,案涉金屬鎂一體化項目具體實施中,鹽湖鎂業公司亦以發包人身份加入到項目中,實際履行前述合同約定的內容,鹽湖鎂業公司亦應承擔相應的合同責任,應與鹽湖工業公司作為共同的發包人承擔責任。

問題82:承包人主張合同未明確約定為發包人利益所產生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應否支持?


答:應予支持。

《民法典》第六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睹穹ǖ洹返谄邨l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信諾。據此,為發包人利益所產生的費用應當由發包人承擔。可以參考(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6:承包人主張合同未明確約定為發包人利益所產生的費用由發包人承擔應予支持。

案例:惟邦營造建筑設計(北京)有限公司與貴州省梵凈山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

該案件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EPC發包經過招投標程序。惟邦公司依法取得建設工程總包資質,此基礎上,惟邦公司創新采用清華惟邦營造法這種新型建筑工程施工承包方法,這有利于提高我國建筑質量,并且為建設工程總承包領域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因此應予倡導和鼓勵,不宜對其予以否定評價。綜上,一審法院認為,惟邦公司與梵投公司就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簽訂的《EPC總包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予認定有效。

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進一步認為,EPC總包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之第26條補充條款第15項約定:“簽訂合同后,涉及建設過程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承包人負責辦理的手續由承包人辦理,發包人應提供必要配合,發生費用由承包人承擔,應由發包人負責的手續由發包人負責?!币罁摷s定,案涉國內航站樓工程履行過程中發生的其他費用,負擔原則是法定原則,即法律規定由誰辦手續,或者誰負責,就應當由誰承擔相應的費用。風荷載試驗不應包含在《EPC總包合同》中勘察設計費790萬元中,應當屬于為做好設計額外負擔的費用,該費用是基于機場項目獨特的支出,且也是為梵投公司利益所支出,在沒有明確約定風荷載試驗費用包含在設計費中,也沒有明確約定該費用應當由承包方負擔的情形下,基于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本院認為該費用應當不在總包設計費范圍內,應當由梵投公司負擔。另外,需要說明的是,梵投公司業主辦雖然并未明確同意風荷載試驗費用由其負擔,但是梵投公司業主辦已經明確同意進行風荷載試驗,也就是說增加總包工作范圍,已經業主方同意。此時,增加的合同工作內容費用,因本案《EPC總包合同》只是明確約定了總包范圍內的變更程序,并未約定增加總包工作范圍的付款程序,本案以變更程序約定來認定該費用由梵投公司來負擔并不妥當。此時為公平起見,本院認定該費用因本案《EPC總包合同》并未明確約定費用負擔,故認定由梵投公司負擔。

問題83:作為國有企業的發包人主張招待用酒費用不應由其承擔應否支持?


答:應予支持。

《民法典》第八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反公序良俗。對招待用酒費用進行規制的政策應屬于本條法律規定的公序良俗。因此,作為國有企業的發包人主張招待用酒費用不應由其承擔應予支持??梢詤⒖?/span>(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案件確定的裁判規則加以理解。

裁判規則97:作為國有企業的發包人主張招待用酒費用不應由其承擔應予支持。

案例:惟邦營造建筑設計(北京)有限公司與貴州省梵凈山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

該案件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梵投公司對證據250提出異議的理由成立。該招待用酒不是評審必須產生,且用酒費用過高,不是招待工作餐所必須。如果該費用應當由作為國有企業的梵投公司負擔的話,該費用支出違反現行有關政策和規定,不得納入報銷范圍。故對該筆費用的支出,本院不予認可是評審的必要費用。

問題84:承包人的承包范圍空調系統施工,其主張地熱泵試驗井實驗費應由發包人承擔,應否支持?


答:地熱泵試驗井實驗費屬于空調系統施工工程費用的一部分,應由承包人自行負責。

裁判規則98:地熱泵試驗井實驗費屬于空調系統施工工程費用的一部分,應由承包人自行負責。

案例:惟邦營造建筑設計(北京)有限公司與貴州省梵凈山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案號為(2021)最高法民終1312號。

該案件中,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首先,梵投公司未批準同意《關于進行地源熱泵試驗井勘探施工的請示》。其次,2015年10月10日中國民航工程咨詢公司向梵投公司出具的《關于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初步設計的評審報告》(民航工咨字〔2015〕268號)并未提及需要就銅仁鳳凰機場航站區改擴建工程地源熱泵系統工程項目進行淺層地熱**質條件進行評估,也未就此調整概算,也未將此項工作產生的費用納入調整后的概算范圍。該筆費用屬于空調系統施工工程費用的一部分。因此該筆費用屬于暖通空調概算費用的一部分。中磊公司造價審計已經按照暖通空調合同價格564.67萬元作為審計費用。該增加已經超出概算,未經梵投公司認可。該筆費用依照《EPC總包合同》第三部分專用合同條款之第26條補充條款第15項“簽訂合同后,涉及建設過程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由承包人負責辦理的手續由承包人辦理,發包人應提供必要配合,發生費用由承包人承擔,應由發包人負責的手續由發包人負責”的約定,屬于由承包人負責辦理的事項,屬于施工費用。該費用應當由承包人惟邦公司負擔。故一審法院對此項費用不予支持。

(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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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紹:

陳浩律師執業10年,自2012年起專注于建設工程、民商事合同糾紛解決和稅法法律專項服務的提供,北京德和衡律師事務所年度優秀訴訟案例獲得者。編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裁判規則》,已由法律出版社2022年出版。合編《建設工程法律法規匯編(2023年版)》《公路工程法律法規匯編(2025年版)》,參編《公路工程法律法規匯編(2023年版)》《民航建設工程法律法規匯編(2023年版)》均已發布在建設工程裁判研究公眾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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