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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當前工程建設領域涉及農民工工資的追償權糾紛案例,部分是總承包單位作為原告,分包單位作為被告。還有部分是分包人作為原告、再分包人作為被告的情形,二者有追償權糾紛,同時又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法律關系,分包單位有請求總承包單位支付工程款的合同權利和現實需求,但各地法院判決結果亦不統一,主要矛盾在于農民工工資追償與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糾紛是否宜在同一個案件中解決的問題。
筆者與同事遇到的案件是發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就工程項目中農民工工資達成協議,由發包人代付農民工工資,但是發包人并未按照約定履行代付工資的約定義務,而是由分包人支付。因而,問題就在于在發包人代付農民工工資但未能完全代付的情況下,分包單位支付給農民工的工資能否要求發包方承擔,主要取決于以下幾個因素:
從法律規定方面來看,主要依據在《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30條的規定,分包單位對所招用的農民工的工資支付負有直接責任。若分包單位拖欠工資,施工總承包單位應先行清償,再依法進行追償。以及《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29條的規定,若建設單位(發包方)未按合同及時撥付工程款導致農民工工資拖欠,應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被拖欠的工資。
由此可見,發包方的責任:如果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分包單位無法支付農民工工資,發包方需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包括先行墊付責任。發包方在代付農民工工資后,可以向分包單位追償已支付的款項??偝邪鼏挝坏呢熑危嚎偝邪鼏挝粚Ψ职鼏挝坏膭趧佑霉ず凸べY發放等情況進行監督,并在分包單位拖欠工資時先行清償。在實際操作中,也就是在筆者遇見的案件中,若發包方已部分代付農民工工資,但未能完全代付,分包單位在支付剩余工資后,可以依據與發包方之間的合同關系,向發包方追償已代付的部分。這一觀點并非法律法規的直接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也沒有相應的司法判例。
除了《保障農民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第十條規定: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由業主或工程總承包企業先行墊付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先行墊付的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根據上述規定,因建設單位、總承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與建設工程承包企業結清工程款,致使建設工程承包企業拖欠農民工工資的,才需以欠付工程款為前提及限額支付拖欠的農民工被拖欠的工資。據此,筆者認為,分包單位在支付農民工資后,可以要求發包方承擔其未代付的部分,前提是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導致工資拖欠。分包單位可以通過法律途徑向發包方追償已支付的工資款項。
而且還需要考慮工程建筑領域工程款結算方面等問題,常發生農民工直接上訪至政府部門追討工資的情況,為明確各單位的責任,可以在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中約定發生拖欠農民工工資情形時,清償農民工工資后建設單位有權向總承包單位、總承包單位有權向分包單位追償、分包單位有權向具體的責任主體追償,或有權在結算款中扣除。該約定是合同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這對于解決農民工工資支付的問題也是有積極意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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