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地址: 山東
編者按
合同詐騙行為發生在經濟活動的過程中,通常在外觀上表現為正常的商事交易,上述特征導致合同詐騙罪與普通民事糾紛的區分成為疑難問題。區分罪與非罪的重點和難點之一在于如何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期“案選”特選取部分人民法院案例庫中涉及認定“合同詐騙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入庫案例,供讀者參考。目次
一、可以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商業承兌匯票涉合同詐騙罪的認定
(二)陸某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罪中非法占有目的“三看”要素審查法(三)賈某合同詐騙案——一房多賣各行為中如何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二、無法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一)李某勝合同詐騙案——在經營活動中,如不能排除當事人違約抗辯理由的正當性,則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王某某合同詐騙案——欺詐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三)高某華等合同詐騙案——融資行為中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四)楊某強合同詐騙案——合同詐騙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認定一、可以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許某昕、榮某公司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榮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普通貨運,被告人許某昕系公司實際控制人。2021年2月,許某昕在榮某公司和自己嚴重負債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其在某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貼現率貼現商票和銀票,與多家公司或公司相關人員簽訂承兌匯票貼現協議,或者出具在一定期限內付清票款承諾書,取得持有票據的公司或公司相關人員的信任,以較低貼現率或零貼現率通過背書轉讓獲取對方商票或銀票共計19張,票面金額為1659萬余元,再以高貼現率將獲取的19張匯票背書轉讓給多家公司,套取現金用于支付部分票款以及歸還榮某公司債務或其個人債務。至案發,被告人許某昕已支付票款587.941萬元,出售房產所得款沖抵票款109.5萬元,用其他匯票沖抵票款130萬元,尚有832萬余元無能力履行,給各被害人造成巨大經濟損失。2021年7月20日,被告人許某昕主動到衡東縣公安局投案并如實供述上述事實。裁判結果一、被告單位榮某公司犯合同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
二、被告人許某昕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三、責令被告單位榮某公司及被告人許某昕共同退賠被害單位損失。裁判理由行為人在自己嚴重負債沒有實際履行合同能力的情況下,虛構其在其他公司有渠道可用低貼現率貼現商票和銀票的事實,與多家公司簽訂承兌匯票貼現協議,采用先履行小額協議或部分履行協議的方法,誘騙被害單位繼續履行協議,并采取“高買低賣”的手段背書轉讓商票和銀票,將收到的大部分貼現款據為己有,用于個人償還債務等,應當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故意,其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
陸某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某生物公司向某產業公司租賃位于上海市嘉定區的339號、359號、369號商鋪,用于建設某生活廣場。2011年8月至9月,某生物公司經理即被告人陸某在明知無能力建設某生活廣場的情況下,與多人就369號商鋪簽訂裝飾工程承包協議,以收取工程保證金、定金等名義騙取他人錢款共計44.5萬元。事后,被害人多次催討錢款,陸某以不接電話等方式不予退還,并將辦公室搬離。裁判結果一、被告人陸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二、追繳被告人陸某的違法所得,依法發還各被害人。裁判理由合同詐騙罪中被告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可采取“三看”要素審查法,亦即一看履約能力,二看履約行為,三看事后態度。被告人缺乏履約能力,亦無實際履約行為,事后又無承擔違約責任的表現,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主觀目的。
賈某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2017年8月13日,被告人賈某與某縣開發建設指揮部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一份,賈某獲得尚未交付使用的拆遷安置期房一套。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賈某以售賣上述同一套期房為由,先后誘騙侯某、吳某、李某、崔某與其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四人購房款共計41萬元,用于個人投資、消費。二審期間,2021年5月,賈某分得拆遷安置房后交由被害人處置,侯某、吳某、李某、崔某將該房屋出售,四人分別獲得6萬元;2021年5月14日,某房產中介公司將從賈某處收取的中介費1萬元退還李某。裁判結果一、被告人賈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二、責令被告人賈某退賠被害人侯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被害人吳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被害人李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一萬元、被害人崔某經濟損失人民幣十萬元。裁判理由對于“一房多賣”型案件,應當綜合事件起因、行為人履行能力、交易情況等情節,綜合認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非法占有目的。行為人故意隱瞞房屋已經出售的事實,仍與多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騙取他人購房款的,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第一次出售房屋行為,要結合其是否采用欺騙手段、是否提前預謀一房多賣、實際履行能力等,審慎認定非法占有目的。
二、無法認定具備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李某勝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勝為徐州某鋼鐵公司董事長兼公司法定代表人。1998年3月至1998年4月間,李某勝通過張某在遵化某經銷處購買三次焦炭,李某勝按約定以現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給付了大部分貨款,尚欠焦炭款40余萬元。1998年5月,張某受李某勝的委托來到遵化某經銷處以口頭方式約定,由遵化某經銷處為徐州某鋼鐵廠發運焦炭2800噸,價格為每噸480元,貨到付款。1998年5月22日,遵化某經銷處由山西某焦化廠通過鐵路將2700噸焦炭發至徐州車站,5月23日到站后卸到徐州二煤廠專用線,用于徐州某鋼鐵廠生產。當李某勝將該焦炭提到1600余噸時,由于李某勝未付款,山西某焦化廠副廠長徐某民和遵化某經銷處的齊某水等人拒絕讓李某勝繼續提焦炭并與二煤廠聯系租用場地,以儲存尚剩余的1000余噸焦炭,并繼續向李某勝追討貨款。在此期間,李某勝未經允許,又將剩余的1000余噸焦炭全部提走用于生產。后李某勝將辦公地址易址,中斷原通訊方式。1998年9月5日,李某勝、張某找到遵化某經銷處齊某水,要求齊某水繼續為其發焦炭。因上次焦炭款未付,齊某水未答應。齊某水與李某勝、張某又到山西省介休市,李某勝與齊某水在介休補簽了已發的2800噸焦炭協議書,并簽訂了2800噸焦炭的還款協議。之后,李某勝分兩次共給付遵化某經銷處貨款40萬元。李某勝已提的2700噸焦炭款129.6萬元至今未能歸還。裁判結果被告人李某勝無罪裁判理由??對于合同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主要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審查:(1)關于主體資格是否真實的審查。在正常的經濟交易活動中,交易主體簽訂合同目的是為了履行合同,達到交易的目的,所以交易的主體是真實的。而在刑事詐騙中,行為人簽約時往往會以虛假身份出現,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從而達到行騙目的。在本案中,原審被告人李某勝作為徐州某鋼鐵廠、某鋼鐵爐料有限公司等實體企業的經營人,簽訂合同使用的主體資格真實,未使用虛假身份。(2)關于行為人有無履約能力的審查。對于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切忌單純根據合同締結時的虧損狀態進行認定,應當結合企業整體經營狀況、所從事項目的風險等綜合判斷,如確有必要,可進行整體資產審計。在審查中應注意以下幾點:行為人雖不具備全部履約條件,但有證據證明其在履行期限內具有相應的生產經營能力,履約有一定保障的;行為人締結合同時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由于客觀原因喪失了履約能力,導致無力歸還他人財物的;行為人簽訂合同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財物后為履行合同做了積極努力,但因其它客觀原因喪失歸還能力的,上述情形應認定行為人具有一定履約能力。在本案中,齊某水、賈某啟、張某均證實李某勝所經營的徐州某鋼鐵公司當時經營效益較好,生鐵剛出來就被買主買走,且李某勝主張有價值16萬元的某科技股原始股票和位于徐州市的價值140萬元的房產一套,有一定履約能力,但偵查機關未對上述財產狀況及其還款能力問題進行調查取證、審計,原裁判認定李某勝沒有履約能力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3)關于實際履行合同的行為的審查。合同詐騙犯罪的行為人在簽訂合同時或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沒有履行或繼續履行合同的主觀意思,其目的在于利用簽訂合同的手段騙取對方財物,一般沒有實際履約行為或為履行合同做出積極努力。即使有一些履行合同行為,也不過是為了掩人耳目,對合同條款細枝末節的部分履行一小部分而騙取更多的財物;行為人雖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簽訂合同后沒有為履行合同做任何努力或者僅履行少部分合同,將取得他人財物揮霍、用于其它非經營性活動,喪失歸還能力的,應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實踐中,“拆東墻補西墻”的行為不屬于履約行為,應認定為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占有目的。在本案中,雖然李某勝公司與遵化市某物資經銷社存在購銷焦炭關系及部分貨款未履行的基本事實清楚,但本案涉案的前幾筆焦炭,李某勝已經給付了大部分貨款。2800噸焦炭發到徐州后,也均用于李某勝公司生產。1998年9月5日,李某勝和張某到遵化齊某水處,與齊某水協商再繼續發焦炭,然后三人到山西介休徐某民處,簽訂了2800噸焦炭還款協議,后李某勝陸續分兩次向齊某水支付40萬元,其具有積極的履約行為。(4)關于未履行合同原因的審查。在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經濟糾紛中都會出現行為人沒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未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詐騙,還需具體分析其沒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觀兩方面的原因。在合同詐騙犯罪中,行為人主觀上逃避履行合同,客觀上沒有積極促成合同履行的行為,簽訂合同或收到貨款、貨物后肆意揮霍、轉移隱匿;而在民事合同糾紛中,行為人為了獲取經濟利益,往往積極促成合同履行,合同最終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原因往往具有正當、合理性。在本案中,根據李某勝供述,其因焦炭存在質量問題及未給其開具增值稅發票,故對支付剩余貨款存在爭議,待爭議解決后再行付款,未履約原因應具有正當性,屬于平等主體協商調節范圍內的行為,即使未履約,仍可通過民事途徑予以解決。(5)關于是否隱匿、揮霍財產的審查。行為人主觀故意不同,對合同標的物的處置方式也會有所不同。行為人將騙取的財物用于個人揮霍、非法活動、歸還欠款、非經營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對于行為人將騙取的資金用于實際經營活動,即使造成資金一定虧損或無法歸還的,也不能以合同詐騙罪定罪處罰。這里財物的主要處置形式,指的是全部或大部分資金的走向、用途。在本案中,李某勝作為徐州某鋼鐵廠、某鋼鐵爐料有限公司等企業的經營人,有購買焦炭進行生產經營的需要,其向遵化市某物資經銷社購買焦炭,焦炭運到徐州后,均用于企業生產,未隱匿、轉移、揮霍。(6)關于行為人事后態度是否積極的審查。行為人的事后態度,也是區分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騙故意的重要因素。如果行為人因自己的行為導致合同沒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時通知對方,積極采取補救措施,以減少對方的損失,而是無正當理由搪塞應付,東躲西藏,避而不見,甚至收受對方財物后逃匿,一般可以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反如果行為人事后能積極采取補救措施,用實際行動賠償或者減少對方損失,則不能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值得注意的是,逃匿的原因是攜款、財物潛逃還是為躲債隱匿,也應有所區別,單純的因無法履行合同而躲債逃匿,不應直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證人賈某啟、齊某生雖然證實,李某勝的辦公地點易址、徐州某鋼鐵公司電話是空號、李某勝手機停機,但李某勝在庭審時供述,其下屬的經銷公司辦公地點確曾換過地方,但鋼廠沒有換過地方,公司總部也沒有換過地方,齊某水的人去過其鋼廠。李某勝在再審期間提供了徐州市徐州某鋼鐵公司電話繳費單、工商登記信息,用以證明其電話沒有停機,徐州某鋼鐵公司沒有變更過地址。原裁判認定李某勝辦公地點轉移、通訊中斷、逃避債務的事實不清。綜上,李某勝作為徐州某鋼鐵廠、徐州某鋼鐵公司等實體企業的經營人,主體資格真實,從事鋼鐵冶煉生產和銷售,有一定的經濟實力,其從齊某水處購買的焦炭也全部用于公司生產經營,并以現金和以物抵款的方式,陸續支付了齊某水部分焦炭款,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充分,本案應屬民事糾紛,再審依法對其改判無罪。裁判要旨行為人使用真實身份簽訂合同,客觀上具備履約能力,并有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雖未全額支付貨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辯理由的正當性,也不存在揮霍、隱匿財產等情形的,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王某某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某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王某明,原審被告人王某某為實際控制經營人,王某明系王某某之兄。2011年,某品公司進行項目開發,為了征用土地,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2月18日間,向通化縣財政局交納了1.171億元的土地出讓金。為解決公司交納土地出讓金的困局,王某某通過朋友梁某向被害人王某甲借款。2013年12月24日,王某某用某品公司開發的27套商品房作為抵押,與王某甲簽訂借款合同,借款500萬元,借期兩個月,王某甲按合同約定扣除一個月的利息25萬元(月利息5分)后,向王某某轉賬475萬元。2013年12月25日,王某某將此款及自籌的20萬元合計495萬元匯至農行通化縣土地收儲交易中心賬戶上。借款到期后,由于王某某沒有及時還款,雙方簽訂第二份合同,約定增加3套商品房,即以30套商品房作為抵押,延長還款日期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上均有公司印章和王某明、王某某的簽字。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以民事借款糾紛為由將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起訴至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4年7月14日,吉林省弘某藥用植物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某公司)用銀行存款700萬元為某品公司、王某明、王某某擔保,輝南縣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裁定,凍結此款。輝南縣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6日作出民事調解書,王某甲與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約定至同年12月30日償還500萬元及利息。同年11月12日,輝南縣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解除對弘某公司銀行存款700萬元的凍結。由于公司資金困難,王某明、王某某、某品公司沒有及時還款。王某甲申請法院執行。某品公司配合輝南縣法院執行該案件,曾經提供房屋和車庫,一共205套。法院執行過程中發現抵押給王某甲的30套商品房中,6套系回遷房、7套已售出、13套已頂賬,認為此案涉嫌合同詐騙犯罪,遂于2015年2月2日將案件移送公安立案偵查。同年6月,王某某與吉林仲某投資有限公司楊某等人簽訂協議,將公司股份、債權債務及所開發的小區工程項目轉讓。某品公司于同年9月23日通過王某某妻子崔某將借款匯給王某甲,并與王某甲達成諒解協議。裁判結果被告人王某某無罪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被告人王某某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繳納土地出讓金。在借款到期后,又用他公司資金及其他房產作為重新置換抵押。案發后將借款及利息歸還債權人,并取得了債權人的諒解,亦未逃匿。即王某某主觀上無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亦無詐騙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的情形。裁判要旨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民事欺詐與合同詐騙的關鍵。對行為人的主觀目的判斷,需要綜合全案情況進行推斷,不能僅以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而簡單地推導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結合行為人的履約能力、履約行為、對取得財物的處置情況、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態度等情況,加以綜合評判。如果行為人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存在欺騙行為,但是其在簽訂合同時具有履約的現實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積極創造條件履行合同,后續未履約有一定客觀原因,事后又積極承擔義務、采取補救措施,主動彌補對方損失,一般不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高某華等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2011年7月,經審定,唐山市豐潤區某村被列為新民居建設示范村。8月18日,該村村委會與被告人高某華任董事長、孫某海任總經理的鑫某公司簽訂意向書,準備在該村開發新民居房產項目。意向書主要內容是:1.鑫某公司應盡快辦理新民居項目所需的各項手續,于當年8月17日向該村委會賬戶匯入400萬元保證金,并于當年9月27日前再匯入4600萬元啟動資金,該村委會提供20畝臨建用地。2.鑫某公司如不能在約定時間足額交納啟動資金,該村委會有權與他人另議新民居項目,一切臨建物歸該村委會所有,經確認臨建物無債務后退還400萬元保證金。意向書簽訂后,鑫某公司依約將400萬元保證金匯入該村委會賬戶,隨后在臨建用地上進行了平整土地等前期準備工作,并委托時任村委會主任付某鋼承建部分臨建工程,但未能按約定的時間籌集到4600萬元啟動資金,也未辦理好項目所需的建筑工程規劃及開發用地審批等手續,對此,該村委會并未向鑫某公司提出解約要求,也未與他人另議該項目。2011年8月,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與武漢某某公司項目經理王某元洽談合作事宜,約定由某某公司承建某村新民居項目約46萬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并要求先向鑫某公司賬戶匯入300萬元作為保證金。王某元按要求匯款后,鑫某公司與某某公司簽訂了承建合同,約定合同簽訂后三個月內保證開工建設。此后,由于鑫某公司未能按合同約定讓某某公司按時入場開工,王某元開始向鑫某公司追要300萬元保證金。2012年2月20日,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與世某公司市場部經理馬某、項目經理唐某洽談合作。孫某海告訴馬某、唐某,項目是得到國家政策支持的新農村建設項目,并表態保證20至30日內把所需的所有手續弄全。馬某、唐某認為鑫某公司提出的條件非常優惠,如能獲得施工協議將會獲得超出預期的利潤,在僅看了項目效果圖的情況下就簽訂了住宅樓工程施工協議,約定世某公司承建該項目約20萬平方米共價值3.2億元的工程,并在合同簽訂后向鑫某公司交納400萬元保證金。協議簽訂后,孫某海開始以撕毀協議相威脅頻繁催促世某公司交保證金。世某公司于當年2月27日將400萬元保證金匯入鑫某公司賬戶,鑫某公司收到后,隨即將其中的200萬元用于退還2011年8月某某公司王某元所支付的保證金(欠王某元的剩余100萬元亦在隨后不久還清),另200萬元用于項目施工及公司日常開支。世某公司與鑫某公司簽訂施工協議后,于2012年3月組織工人進入臨建場地開始建設工人活動房,同年4月竣工。在鑫某公司與世某公司簽訂的施工協議中,約定簽約40天內讓世某公司進場正式施工,但鑫某公司未能履約,后又承諾當年5月25日前開工,但也一直未能兌現。在此情況下,世某公司開始追要400萬元保證金,高某華、孫某海表示愿意退還,但由于鑫某公司賬上沒錢且沒有籌集到資金,故一直未能歸還,其間為了應付要賬人員,高某華、孫某海還指使公司財務給世某公司開過兩次空頭支票。世某公司多次要賬未果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公安機關報案。裁判結果被告人高某華、孫某海無罪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上訴人高某華、孫某海在與世某公司簽訂合同時存在欺詐行為,但鑫某公司的新民居建設項目真實存在且有一定的前期投入,收取的保證金主要用于歸還項目經營形成的債務以及公司日常支出,認定二上訴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高某華、孫某海及其辯護人所提本案屬于民事糾紛,二上訴人不構成合同詐騙罪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法改判高某華、孫某海無罪。裁判要旨融資行為是判斷被告人履約意愿的重要方面,當被告人的融資行為的證據有限且真假未辨時,應當綜合合同簽訂的背景、被告人為生產經營作出的努力、錢款的去向、用途等方面來判斷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不能簡單地認為簽訂合同并收取對方的保證金后挪作他用時就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從被告人客觀上有欺騙行為而直接得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結論。對于民事活動中,雖有一定的欺騙行為,但不影響被害人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的,不宜輕易認定構成合同詐騙罪。
楊某強合同詐騙案
基本案情2012年,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燕某民與未到案的同案關系人張某經朋友介紹相識。后因張某的澳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區新某鎮投資開發了房地產項目(俗稱新某商鋪)需要融資,故曾用該商鋪做抵押于2012年10月25日向鷹某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元,到期日為2013年5月8日。后張某為了歸還上述欠款,準備用新某商鋪向銀行抵押貸款3.5億元,但當時該商業地產上有法院查封,執行標的約409萬元,因此,需借款進行解封。為此,張某在向燕某民借款未果的情況下,二人商量,張某將捷某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賣給燕某民。考慮到該房產上也有查封,執行標的也是400多萬元,故燕某民、張某商定以900萬元(當時市場價約1200萬元左右)簽訂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張某以此900萬元解除兩處查封,以完成貸款歸還2億余元欠款和涉案房屋的過戶。為落實兩處查封情況,燕某民通過謝某明(燕某民的朋友,楊某強的同學)約見被告人楊某明。2013年5月1日晚(簽訂合同前一晚),燕某民、謝某明、楊某強三人相見,楊某明通過電話向其助手律師張某甲核實后,如實向燕某民說明了當時兩處房產的查封分別為409萬余元和474萬余元。同時,因當時張某的公司賬戶均被法院查封,當晚,經燕某民與張某電話商定,將900萬元轉入楊某強所在的上海興某律師事務所(以下簡稱興某律所)。2013年5月2日,被告人楊某強受張某委托代表捷某公司與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簽訂了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金額為900萬元,并約定了過戶時間及公司于2013年5月3日前向捷某公司指定的興某律所支付900萬元。且雙方同意將上述款項用于解除對房屋的司法查封及辦理過戶手續等事宜。同時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約定了變更所有權時間為2013年7月16日前,捷某公司承擔違約金300萬元及張某作為保證人承擔無限連帶責任。后被害單位鷹某公司根據付款指令及合同約定依約向興某律所轉賬。得款后,被告人楊某強根據張某的指令于5月3日將409萬余元轉賬至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并解封了對新某商鋪的查封和捷某公司的部分執行案件,但后因發生新某商鋪小業主糾紛,張某指令被告人楊某強拆借200余萬元購房所得款用于解決前述糾紛。另有60萬元經張某確認,并應興某律所合伙人的要求,由財務扣劃了張某歷年拖欠被告人楊某強的部分律師費,但楊某強未提取。其余款項亦經張某指令用于支付其對外債務等,故未成功解封涉案房屋,導致交易無法完成。之后,雙方一直就900萬元購房款、300萬元違約金及2.3億元的借款進行洽談,楊某強也敦促張某還款。燕某民與張某雙方也曾于香港會面,并曾洽談相關公司股權轉讓協議,但被害單位鷹某公司未予接受。后于2015年7月,鷹某公司向澳大利亞某法院就涉案房屋的購房款、違約金及其余私人債務提起民事訴訟。裁判結果被告人楊某強無罪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控方指控的詐騙系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燕某民與張某二人之間長期商業往來過程中的一個局部片斷。涉案房屋買賣的目的在于用該筆900萬元對兩處查封解除后得到相關銀行的貸款,并歸還對被害單位鷹某公司的2億余元的債務,同時完成涉案房屋的過戶。被告人楊某強僅是作為法律顧問受張某委托就涉案房屋的買賣事宜簽訂買賣合同、支付錢款等。故對于被告人楊某強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的共犯,基于其身份及地位,需以同案關系人張某是否構成合同詐騙罪作為前提之一。在本案中,盡管張某未將約定的專款用于解除涉案房屋的司法查封導致交易失敗,但綜合全案的證據,無論是在簽訂合同前還是履行合同過程中及合同不能履行后,尚難以證實張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楊某強作為其委托人,則更不能反映出楊某強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公訴機關現有證據之間尚未能形成完整證據鎖鏈,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楊某強的行為構成合同詐騙罪,故指控不能成立。裁判要旨評價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量:
1.有無欺詐行為。若未實施欺詐行為,則無必要再去追究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若實施了欺詐行為,則還需考察該行為是否在簽訂、履行合同中起到了決定性的作用,從而區分于一般民事欺詐行為。
2.有無履約能力。行為人是否具有實際履行能力是合同目的得以實現的保障和前提,也是區分合同詐騙罪和民事欺詐的關鍵。審查時需注意綜合考慮合同的磋商階段、簽訂階段、履行階段行為人是否具有履約能力,應注意避免將訂立合同時或者履約初期具有履約能力,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意外而導致難以實現合同約定或者必須延期履行的情況認定為無履約能力。
3.有無履約行為及違約的真實原因。合同實際履行是實現合同目的的應有之義,也是考察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要素,在判斷上應注意以下兩個方面:一是行為人有無履約的誠意及履約的程度,注意將行為人有履約能力而不履行與行為人已經盡力履行,但未履行到位區分開來;二是不能履約是否系不可抗力或者對方不愿意接受替代方案等客觀原因造成。
4.行為人收款后不予返還的原因、事后雙方行為表現等有關客觀事實,并全面評價行為人的整體行為。若行為人收款后無逃匿、揮霍、用于違法犯罪活動等行為,而是將收取的錢款用于歸還其他正常債務或者其他合法經營等正當用途的,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特別慎重。
轉自:刑辯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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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到底如何區分"投資款"還是“股東借款”?(債權與股權的實務難題)股東虛假清算注銷公司,債權人可否要求其對公司借款承擔清償責任?大股東為彌補公司虧損作出股東會決議,要求股東在出資義務之外另行向公司借款,該決議效力如何?最高院法官: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但未將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提存的法律后果最高法裁判觀點:土地出讓金逾期應按日加收1‰的違約金,法院不得調減(2019)【最高院?裁判文書】通過受讓股權而成為被執行人股東的,不屬于最高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最高院:金融機構對政府相關人員作出的“不抽貸”的表態是否構成合同法意義上的承諾?未出質的動產質押是否可視為設立動產抵押權?最高法院:以注冊資金償還所欠股東債務,是否構成抽逃出資?股權轉讓價格約定不明,法院如何處理?最高法最新判決:離婚約定房產贈與子女,未過戶不能認定贈與關系成立投資者出資超過其在注冊資本"的部分,性質如何確定?是資本公積還是實繳出資?有爭議|| 最高院:借款合同的債權人是否可以向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的法院單獨起訴保證人?最高院:最高額抵押的債權因抵押財產被查扣而確定時應從抵押權人知道抵押財產被查扣之時產生效力最高法院:董事長為同一人的兩公司是否構成人格混同?雙重職務身份是否為公司法所禁止?最高院: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股權拍賣后應析出另一方共有份額后再由債權人受償最高法院:公司章程規定股東離職必須退股是否合法有效?最高院:“名股實債”的交易須區別內部關系和外部關系分別處理最高法院:法定代表人私刻印章以公司財產償還個人巨額債務,對公司是否有約束力?最高院:若異議期內非解除權人未提起確認解除合同是否有效時,法院則不再對解除權人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情形進行實質性審查最高法院:僅出資未而進行工商登記的投資者與公司約定將出資轉為債權是否有效?最高院: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通知無法送達時股東知情權之訴應予駁回股東轉讓對公司的債權投資,收益率竟可超過24%?債權投資利息超過24%是否合法?最高院:主債權尚未發生的情況下所謂擔保無從設立高院典型案例:有限公司股東失職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是否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民二庭會議紀要沖突案例|| 最高院:即使未經股東會同意也不能否定公司為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效力最高院:民事責任屬于民事行為應否承擔相應法律后果的判斷,不屬確認之訴的范疇最高法院:債務人與人串通逃避債務的,可以主張其轉讓財產合同無效(詳細辦法)最高法院:董事長私刻自己公司公章對外簽訂合同是否有效?我就知道你“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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