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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交工驗收的概念分析及相關裁判觀點
一、公路工程交工驗收的概念分析
? ???(一)公路工程交工驗收具體內容
? ???根據(jù)《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交通部令2004年第3號)(以下簡稱《辦法》)第四條、第六條規(guī)定,公路工程驗收分為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兩個階段。其中,交工驗收是檢查施工合同的執(zhí)行情況,評價工程質量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及設計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階段施工或是否滿足通車要求,對各參建單位工作進行初步評價;竣工驗收則是綜合評價工程建設成果,對工程質量、參建單位和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價。此外,交工驗收由項目法人負責;竣工驗收則由交通主管部門按項目管理權限負責。
? ???根據(jù)《辦法》第十條規(guī)定,交工驗收的具體內容包括:(一)檢查合同執(zhí)行情況;(二)檢查施工自檢報告、施工總結報告及施工資料;(三)檢查監(jiān)理單位獨立抽檢資料、監(jiān)理工作報告及質量評定資料;(四)檢查工程實體,審查有關資料,包括主要產品質量的抽(檢)測報告;(五)核查工程完工數(shù)量是否與批準的設計文件相符,是否與工程計量數(shù)量一致;(六)對合同是否全面執(zhí)行、工程質量是否合格作出結論,按交通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格式簽署合同段交工驗收證書;(七)按交通部規(guī)定的辦法對設計單位、監(jiān)理單位、施工單位的工作進行初步評價。
? ???(二)公路工程“交工驗收”與“竣工驗收”的區(qū)別
? ???根據(jù)《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18年版)》第一卷第四章“合同條款及格式”中“公路工程專用合同條款”部分第1.1.6.4目規(guī)定,“交工驗收”指《辦法》中的交工驗收,與《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通用合同條款中“竣工驗收”一詞具有相同含義;根據(jù)第1.1.6.2目規(guī)定,“竣工驗收”指《辦法》中的竣工驗收,與《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通用合同條款中“國家驗收”一詞具有相同含義。而根據(jù)《標準施工招標文件》通用合同條款規(guī)定,竣工驗收指承包人完成了全部合同工作后,發(fā)包人按合同要求進行的驗收;國家驗收是政府有關部門根據(jù)法律、規(guī)范、規(guī)程和政策要求,針對發(fā)包人全面組織實施的整個工程正式交付投運前的驗收。
? ???由此可知,公路工程的“竣工驗收”是政府管理機構參與的“國家驗收”概念,實際上是一種行政管理行為;而“交工驗收”則是各參建單位參與的“當事人驗收”的概念,系各方當事人基于合同約定對工程質量進行認定。根據(jù)《辦法》及《公路工程竣(交)工驗收辦法實施細則》(交公路發(fā)〔2010〕65號)(以下簡稱《細則》)規(guī)定,“交工驗收”與“竣工驗收”的主要區(qū)別如下表:
表:公路工程“交工驗收”與“竣工驗收”的主要區(qū)別
序號 | 對比項 | 交工驗收 | 竣工驗收 | 依據(jù) |
1 | 性質 | 合同履約驗收,確認工程可交付使用 | 綜合性驗收,全面考核建設成果,確定項目整體達標 | 《辦法》第二、三、十條;《細則》第二條 |
2 | 時間節(jié)點 | 工程完工且質量檢測合格后 | 交工驗收通過且通車試運營2-3年后 | 《辦法》第八、十四、十六條;《細則》第四、十三條 |
3 | 組織單位 | 項目法人(建設單位) | 交通主管部門或項目審批部門(如交通運輸部、省級交通廳) | 《辦法》第五、六條;《細則》第五、六條 |
4 | 參與單位 | 設計、施工、監(jiān)理單位,接管養(yǎng)護單位 | 交通主管部門、公路管理機構、質量監(jiān)督機構、造價管理機構、接管單位、專家等 | 《辦法》第八、九、十一、十九條;《細則》第七、十六條 |
5 | 驗收內容 | 1.合同執(zhí)行情況 2.質量評定結果 3.遺留問題及處理要求等 | 1.建設程序合規(guī)性 2.執(zhí)行標準及設計要求 3.決算與審計 4.環(huán)保/檔案驗收 | 《辦法》第十、十六、十八條;《細則》第六、十五條 |
6 | 質量評定依據(jù) | 施工單位自評→監(jiān)理審核→項目法人認定 | 質量監(jiān)督機構出具檢測意見→竣工驗收委員會評定 | 《細則》第四、五、六、八、十四、十五、十七條 |
7 | 遺留問題處理 | 列出問題清單,明確責任單位、整改期限 | 核查遺留問題整改完成情況,環(huán)保、檔案等專項驗收是否通過 | 《辦法》第十五、十六條;《細則》第十、十三條 |
8 | 主要文件 | 交工驗收報告、竣工文件、質量評定匯總表、缺陷清單等 | 竣工驗收鑒定書、竣工決算及審計報告、環(huán)保驗收文件等 | 《辦法》第八、十四、十八條;《細則》第六、十五條 |
9 | 后續(xù)工作 | 1.進入缺陷責任期 2.施工單位負責修復缺陷 | 1.移交工程檔案、固定資產 2.結束建設程序,正式運營 | 《辦法》第十五、十六、二十四條;《細則》第十條 |
? ???由前述內容及相關規(guī)定可見,公路工程的“交工驗收”與“竣工驗收”均為公路工程驗收的法定程序,缺一不可,兩者在時間順序上通常是交工驗收在前,交工驗收是竣工驗收的前提,只有完成交工驗收且工程質量合格,工程進入試運營期,滿足竣工驗收條件后,才能進行竣工驗收。不過,也有例外情況,根據(jù)《辦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對于規(guī)模較小、等級較低的小型項目,可將交工驗收和竣工驗收合并進行。此外,在責任銜接上,交工驗收時列明的缺陷責任期問題通常需在竣工驗收前整改完畢,否則無法順利完成竣工驗收。
二、公路工程交工驗收的相關裁判觀點
? ? ?鑒于公路工程驗收需經過交工驗收、竣工驗收兩個階段,結合司法實踐中公路工程合同糾紛案件中發(fā)承包雙方的主要爭議內容可知,該特殊性通常會涉及工程竣工時間、應付款時間以及工程質量責任認定等各項問題。下文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最高院”)的裁判案例對相關的裁判觀點進行簡要分析:
? ? ?(一)關于竣工日期的認定
? ? ?相較于一般工程竣工日期的認定,鑒于公路工程的竣工驗收實際上對應“國家驗收”概念,交工驗收才與通常意義的“竣工驗收”相對應,在認定公路工程竣工日期時,需特別注意交工驗收的相關情況。如在(2017)最高法民終579號案件[1]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工程在2010年12月已經開始通車試運營,承包人自2011年6月24日提交交工驗收報告,監(jiān)理單位也已在2011年10月出具工程監(jiān)理質量評估報告,但直至2013年10月16日質量監(jiān)督局才出具檢測意見,存在拖延驗收的情形,在發(fā)包人無證據(jù)證明延遲驗收之情形系承包人導致的情況下,案涉工程的竣工時間依法認定為承包人向發(fā)包人提交交工驗收報告的時間即2011年6月24日。
? ? ?類似地,對于依法完成交工驗收且交工驗收合格的工程,也應將交工驗收日期追溯至提交交工驗收報告之日,以此作為交工驗收通過的日期。對此,《公路工程標準施工招標文件(2009版)》(交公路發(fā)〔2009〕221號)第一卷第四章第二節(jié)“公路行業(yè)標準專用合同條款”部分第18.3.5項明確規(guī)定:“經驗收合格工程的實際交工日期,以最終提交交工驗收申請報告的日期為準,并在交工驗收證書中寫明。”
? ? ?另需提示的是,公路工程通常會被劃分為不同標段,且不同標段很可能由不同承包人施工,但交工驗收可能不會區(qū)分具體標段并逐一進行。在此情形下,應注意按照各標段各自所簽合同約定的時間分別計算各個合同段工程的工期,根據(jù)各標段承包人完成交工驗收的時間確定各標段的竣工日期。如在(2021)最高法民終1287號案件[2]中,最高院認為:就承包人基于其施工標段的工程部分而言,《中間交工證書》顯示完工交付驗收的最后時間為2015年5月30日,應認定承包人承包施工工程部分的完工時間應為2015年5月30日,一審法院將整個項目工程的交工驗收時間(2015年11月27日)作為該承包人承包施工工程部分的完工時間有失公允,應予調整。
? ? ?(二)關于應付款時間的認定
? ? ?目前多數(shù)觀點認為,已經完成交工驗收且交付使用的公路工程,既屬于已完成《辦法》的“交工驗收”,也屬于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施工合同司法解釋(一)》)的“竣工驗收”,因此,相應規(guī)定均可作為合同約定不明或沒有約定時發(fā)包人應付款時間的認定依據(jù)。
? ? ?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318號案件[3]中,最高院認為:案涉道路工程于2016年6月13日完工,在此之前相應的綠化工程、水管改造工程亦已完工,上述工程已經交付發(fā)包人且已實際投入使用。對于案涉工程欠付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應當從實際交付使用之日起算。《辦法》第十六條關于公路工程需交工驗收通車試運營2年后才能進行竣工驗收的規(guī)定,意在確保公路工程質量。案涉工程至今未出現(xiàn)質量問題,發(fā)包人對此亦不持異議。本案雙方爭議為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不涉及質保金等相關質量問題,且上述規(guī)定未在雙方合同中予以約定,故該規(guī)定不能排除上述司法解釋的適用。
? ? ?又如在(2021)最高法民終11號案件[4]中,最高院認為:2016年4月20日,案涉工程通過交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實際施工人已經將案涉工程施工完畢,且案涉工程現(xiàn)已通過交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在此情況下,承包人有權依據(jù)合同約定主張到期的工程回購款。在(2020)最高法民終912號案件[5]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工程于2015年1月9日進行了交工驗收、完工移交并投入使用近5年,工程款利息應從工程移交之日起算。
? ? ?另外,針對交工驗收后正常運營但遲遲未能完成竣工驗收和最后決算的情況,法院通常也會綜合工程交工驗收時間、運營情況等因素合理認定應付款之日。如在(2019)最高法民終1852號案件[6]中,最高院認為:涉案道路工程已在2013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折價補償義務也應自此時發(fā)生。……再者,涉案合同對結算時間沒有約定,而涉案工程自2013年底交付使用至2018年3月完成結算審計,時間長達4年多,這不是一個合理的結算時間。如在此期間不計算工程款利息,不僅會助長實踐中的無故遲延結算行為,還會對承包人、實際施工人造成實質性的不公平。
? ? ?又如在(2018)最高法民申2927號案件[7]中,最高院認為:根據(jù)《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之規(guī)定,公路工程分為交工、竣工兩階段,交工驗收并通車試運營2年后項目法人應及時向交通主管部門申請竣工驗收,試運營期不得超過3年,試運營3年仍不組織竣工驗收的,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包括案涉工程在內的雙永高速公路全境路段已于2012年9月進行交工驗收,并于2012年9月28日正式通車。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8日已滿足竣工驗收申請條件,現(xiàn)該路段交付使用至今,已超出3年最長試運營期限,發(fā)包人在實際使用案涉工程的情況下,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驗收和最后決算為由主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的申請理由,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足,不予支持。
? ? ?(三)關于質量責任的認定
? ? ?由《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以及《細則》第十條規(guī)定可見,交工驗收的實質是針對工程質量進行的全面、專業(yè)的驗收,交工驗收不合格的工程應返工整改直至合格,只有經過交工驗收且工程質量符合標準并達到合格的公路建設工程方能交付使用。就經過交工驗收的公路工程而言,對于發(fā)包人在交工驗收過程中提出或工程在試運營期出現(xiàn)的工程質量缺陷等問題,發(fā)包人仍可以督促承包人依據(jù)合同約定整改,從而確保公路工程質量,維護公共安全利益。因此,一般認為,公路工程雖未竣工驗收,但已實際交工驗收且交付使用,即可認定為達到工程質量合格的法定標準[8]。
? ? ?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4680號案件[9]中,最高院認為:案涉公路于2011年4月開始通車,至原審訴訟時已經通車超過8年時間,早已經過了試運行期及缺陷責任期。在公路已交付使用的情況下,對于發(fā)包人有關質量保修期未開始計算的主張原審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在發(fā)包人未能證明案涉公路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存在問題的情況下,即便案涉公路目前存在如其所述的質量問題,也不能證明其不是發(fā)包人使用后的養(yǎng)護問題而系承包人當初施工質量問題。故發(fā)包人要求承包人承擔質量方面的修復義務及損失賠償責任的主張均缺乏事實依據(jù)。
三、總結
? ? ?綜上所述,結合公路工程交工驗收的條件及主要內容,筆者認為,當承包人完成公路工程施工且工程經交工驗收合格時,可以視為承包人此時已經履行完成了主要合同義務,發(fā)包人應支付工程價款。公路工程的竣工驗收更多是交通主管部門出于確保公路工程質量、維護公共安全利益的目的,對工程質量、參建單位和建設項目進行綜合評定的行政管理行為,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不宜作為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條件。同時,針對交工驗收合格的公路工程,其竣工日期的認定也應充分考慮交工驗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在工程最終非因承包人原因而未能完成竣工驗收的情況下,宜考慮將交工驗收之日作為竣工日期,避免就工期延誤的認定及責任分擔產生偏差。此外,對于交工驗收合格且交付使用的公路工程,宜認定其已經達到工程質量合格的法定標準,至于交工驗收過程中或交工驗收后出現(xiàn)的工程質量缺陷等問題,可根據(jù)缺陷責任期及質量保修期等相關約定及法律規(guī)定予以解決。
腳注:
[1]詳見西寧市交通建設開發(fā)有限公司、中國建筑一局(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2]詳見華邦建投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中鐵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3]詳見貴州凱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天柱縣交通運輸局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4]詳見無錫市海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蔣永軍第三人撤銷之訴二審民事裁定書。
[5]詳見廣元市川越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中國水利水電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6]詳見何黎華、鄧永剛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7]詳見龍巖雙某高速公路有限責任公司與順某集團有限公司、福建凱某勞務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裁定書。
[8]詳見普洱磨某高速公路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與某路橋股份有限公司、某省交通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某省公路局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9]詳見普洱磨思高速公路開發(fā)經營有限公司、云南省交通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聲明:文章僅代表作者觀點,不視為本團隊正式法律意見或建議,僅供討論交流使用。
文章校對 | 陳維
文章編輯 | 王瑱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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