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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略)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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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縣、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企事業單位:
(略)
《
(略)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2月30日市政府第45次常務會討論通過,現予以印發,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略)人民政府
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略)城區停車場建設與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
(略)交通狀況安全有序暢通,保
(略)交通協調發展,保障停車者與停車場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
(略)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國務院《
(略)管理條例》和《
(略)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
(略)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
(略)城市
(略)域內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以下簡稱停車場)的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停車場是指供各種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放的露天或室內場所;停車場分為專用停車場和公共停車場。專用停車場是指主要供本單位:
(略)
第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市規劃、建設、城管、人防、工商、物價、稅務、財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停車場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條停車場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略)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六條鼓勵單位:
(略)
第二章停車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七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
(略)總體規劃,組織編
(略)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并按法定程序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八條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進行建設,并配建照明、通訊、排水、通風、消防和防盜等設施,設置明顯的標志、標線及交通安全設施。
公共停車場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其他車輛和人員不得占用。
第九條新建公共建筑和
(略)應按照國家、省、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
配套建設的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停車場竣工后,須經建設、規劃、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條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停車場的,應在改建、擴建時按照國家、省、市停車場的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補建:
(一)火車站、客運碼頭、道路客運站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
(二)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點、
(略)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第十一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根
(略)發展和社會需要,經規劃、國土部門批準后,可以設置臨時停車場。
公共建筑、公共廣場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組織下依照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設置臨時停車場,并向公眾開放。臨時停車場設置方案在使用前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開發利用防空地下室作為停車場的,必須征得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符合人防工程設施的管理規定,不得影響其戰時使用效能。
第三章停車場的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應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核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略)物價部門辦理停車服務收費審核手續。
第十四條經營性停車場應
(略)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收費票據。
(略)停車場收取停車費,應使
(略)財政部門監制的專用收費票據。
停車場經營管理者不按規定開具收費票據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十五條經營性停車場的服務收費根據不同性質、不同類型,分別實行政府定
(略)場調節價。
(一)下列具有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收費實行政府定價:
1.碼頭、車站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立的露天停車場以及地下配套停車場;
2.
(略)設立的人工或自動收費停車泊位;
3.旅游景點配套停車場和為旅游景點提供車輛停放服務的停車場;
4.
(略)場、專業
(略)場設立的配套停車場;
5.公安、交通執法部門暫存交通事故、故障和違法車輛的停車場。
(二)商場、賓館(飯店)、
(略)、娛樂場所、
(略)場等配套停車場,收費
(略)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收費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
(略)財政、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依據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另行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政府直接投資建設的公共停車場、
(略)停車場的收益,應直接上繳財政專戶,用于公共停車
(略)交通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十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進行監督檢查。
公眾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可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投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一節公共停車場管理
第十八條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明示停車場標志、服務項目、監督電話;
(二)執行停車收費規定,在醒目位置明碼標價;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訊設備;
(四)制定并落實車輛停放、安全保衛、消防管理等制度;
(五)指揮車輛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確保停車設施的正常運行;
(六)工作人員佩戴明顯標志;
(七)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機動車駕駛員及其隨車人員在公共停車場停放車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工作人員的指揮,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
(三)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應停放在有關部門指定的專用停車場,不得進入其他停車場;
(四)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二十
(略)舉行重大活動或節假日期間,公共停車場不能滿足社會停車需求時,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要求非公共停車場在滿足自身停車需求的條件下,向公眾開放。
第二十一條任何單位:
(略)
(略)臨時停車場管理
第二十二
(略)道路臨時停車場(
(略)停車場)的設置方
(略)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規劃、市容等部門按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
(略)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
(略)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的停車需求。
第二十三條
(略)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
(二)設有燃氣管道、
(略)等地下管線的;
(三)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200米內的;
(四)道路交叉口和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50米范圍內的;
(五)
(略)段。
(略)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部門應及時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略)停車場撤除后,
(略)設施原狀。
第二十
(略)(略)停車場設置方案,
(略)段和時段。同時根據停車需求狀況,
(略)段設置適當的免費臨時停車泊位。
(略)上設置的臨時停車泊位,應劃設明顯的車位標志。
(略)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按規定支付停車費;
(略)停車場停車,不得超時停車。
第二十七條其他任何單位:
(略)
第二十
(略)(略)段至少評估一次,
(略)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設情況,會同規劃、建設、
(略)停車場予以及時調整。道路臨時停車場在交通繁忙時應禁止停放機動車。
(略)停車場的經營管理者
(略)物價部門申領《經營性服務收費許可證》后方可收費,并在顯著位置
(略)物價、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監制的收費公示牌,將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
(略)
第三十條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會同建設、
(略)停車場的管理者,
(略)政府直接指定,也可以通過招標方式:
(略)
第三節專用停車場管理
第三十一條建設專用停車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略)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用綠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國家、省、市停車場設置標準和設計規范。
第三十二條專用停車場應當按照下列方式:
(略)
(一)停車場屬建設單位:
(略)
(二)停車場屬業主共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三)停車場屬業主個人所有的,業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專用停車場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在專用停車場停車時,應在劃定的車位內按標示停放。
第三十四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
(略)
第三十五條規劃和建設居民
(略),應當根據需要配建專用停車場。
(略)內規劃建設的專用停車場不能滿足本
(略)居民停車需要時,經
(略)業主大會決定,可在不影響車輛、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將
(略)以及其他空置場地設置為專用停車場。
第三十六條
(略)停車場禁止停放大型貨車和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規定在車行道和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會同規劃、建設、市容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整改恢復;逾期不改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停車場經營管理者因過錯造成停放車輛遺失或損壞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
(略)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2010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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