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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農村離婚婦女能否獲得補償安置的審查處理

所屬地區:遼寧 - 沈陽 發布日期:2025-05-10

發布地址: 北京




01

裁判要旨


1.農村離婚婦女能否獲得補償安置,需結合我國的農村宅基地制度、婚姻制度及婦女權益保障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考慮個案情況,予以綜合分析判斷

2.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看,“一戶一宅”作為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的一項原則,目的之一是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在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中,無論采取何種安置方式,均須妥善解決好被征地拆遷農民的居住問題,切實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第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款均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

3.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依據補償安置方案對農村離婚婦女不予補償安置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對補償安置方案具體規定的適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進行審查。補償安置方案有關規定的適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不應適用。


02

原案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賠 償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49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大道18號。

法定代表人:胡志權,該區人民政府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陜縣城區,系該區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建,河南師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自然資源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溫塘永樂街東側。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該區自然資源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強,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三門峽市湖濱區,系該區自然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偉,河南瀛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天瑞集團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產業集聚區原種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立新,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濤,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寶武鋁業科技有限公司(原河南同人鋁業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工業園禹王路。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愛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義馬市,系該公司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陜州區政府)、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自然資源局(以下簡稱陜州區自然資源局)因與天瑞集團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瑞鋁業公司)行政賠償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豫行賠終380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陜州區政府、陜州區自然資源局申請再審稱:天瑞鋁業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期限。原陜縣人民政府、原陜縣國土資源局出讓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合法有效,該出讓地塊上并無天瑞鋁業公司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前,天瑞鋁業公司因資金短缺,早已無法進行項目整體建設,放棄案涉土地的競買人資格。因此,原陜縣人民政府、原陜縣國土資源局出讓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與天瑞鋁業公司所稱巨額損失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二審判決陜州區政府、原陜州區國土資源局采取補救措施,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天瑞鋁業公司答辯稱:一、二審將另案民事訴訟期間從本案起訴期限中扣除,認定天瑞鋁業公司起訴未超起訴期限,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原陜縣人民政府、原陜縣國土資源局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導致天瑞鋁業公司整體項目建設難以繼續,前期項目投資付之東流,與天瑞鋁業公司高達36125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復雜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陜州區政府、陜州區自然資源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系天瑞鋁業公司訴陜州區政府、原陜州區國土資源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行為違法時一并提起的行政賠償訴訟。另案行政確認違法之訴已確認天瑞鋁業公司起訴未超過起訴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天瑞鋁業公司就案涉土地與原三門峽工業園管理委員會先后簽訂兩份《征地協議》,支付部分款項,與三門峽市地產交易管理中心就2017-18號地塊簽訂《成交確認書》,并經三門峽市人民政府三政土〔2008〕249號文件批復確認為上述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競得人,亦實際開發建設部分土地,故天瑞鋁業公司對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信賴利益。原陜縣國土資源局收到天瑞鋁業公司異議申請后,在相關糾紛沒有妥善解決的情況下,仍報原陜縣人民政府批準將2013-36號地塊使用權出讓給原河南同人鋁業有限責任公司,不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供應土地條件,已被另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給天瑞鋁業公司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二審過程中,陜州區政府、三門峽示范區管理委員會承諾同意安置已出讓的同等面積土地歸天瑞鋁業公司使用,天瑞鋁業公司亦同意通過協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樣面積土地,以繼續進行開發建設項目。二審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暫不采取金錢賠償方式解決本案爭議,維持一審判決,加判陜州區政府、原陜州區國土資源局采取補救措施,并無不當。陜州區政府、陜州區自然資源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陜州區政府、陜州區自然資源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人民政府、河南省三門峽市陜州區自然資源局的再審申請。




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韓某春,女,1950年12月16日出生,漢族,住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

法定代表人:任某輝。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生。

再審申請人韓某春因訴被申請人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渾南區政府)征收補償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遼行終3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作出(2023)最高法行申1197號行政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韓某春向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其是渾南區東湖街道麥子屯村常住農業戶口居民。2015年春,渾南區政府決定對該村實行棚戶區改造。根據渾南區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制定的《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所附《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以下簡稱《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可以享受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關于“一戶一宅”“戶有所居”的規定。渾南區政府的安置原則也是“一戶一宅”“按戶補償”。韓某春要求動遷辦予以補償安置,動遷辦置之不理;給區長郵寄了求助信,超過兩個月無人過問。其與王某福于1999年9月3日離婚,于2000年3月28日將戶口遷出。王某福已再婚。從此,其居住在女兒家,成了無戶口、無宅基地、無丈夫的三無人員。根據中央關于棚戶區改造目的是改善居民的居住條件和居住環境的精神,其完全符合人均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條件。故請求:1.判令渾南區政府依據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的規定,按人均25平方米住房履行補償安置職責;2.判令渾南區政府承擔訴訟費。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韓某春是渾南區東湖街道麥子屯村村民。韓某春于1975年9月與同村村民王某福結婚,于1999年9月3日經人民法院調解離婚。離婚后二人均未再婚。2012年,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管委會開始負責東湖街道區域征收工作,制定了《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宅基地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2015年6月16日,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管委會發布《通知》,對石廟子、王家灣、麥子屯的住宅房屋進行征收,該項目適用《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2015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渾南區政府作出《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并附《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均規定了“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另查明,2017年7月17日,王某福與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管委會簽訂《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書》。該管委會就涉案地上附屬物對王某福予以補償。

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韓某春是否符合享受人均25平方米住房征收補償政策的條件。韓某春所在的麥子屯村于2015年被列入征收范圍。《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規定,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本案中,韓某春與王某福離婚后均未再婚,且王某福已經簽訂了補償協議,故根據《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韓某春不符合享受人均25平方米住房征收補償政策的條件,其要求渾南區政府予以補償,理由不能成立。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作出(2021)遼01行初281號行政判決,駁回韓某春的訴訟請求。

韓某春不服,提起上訴。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除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外,另查明:卷宗所附原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1999)東民初字第2194號民事調解書載明,原告王某福與被告韓某春離婚一案,在該院主持調解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五、住房,坐落于東陵區**鎮**村平房三間,廂房一間。其中東側兩間平房和廂房一間歸原告所有,西側一間平房歸被告所有。”再查明:卷宗所附韓某春于2021年4月21日致渾南區政府的信中寫明:“1999年和王某福離婚,判我一間房,該房無法分割,他給我補償二萬元將房子歸他所有,然后,我無房居住,一直居住在我女兒家……”。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2012年,沈陽渾南國際新興產業園區管委會開始負責東湖街道區域征收,制定了《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2015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渾南區政府作出《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并附《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均規定了“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根據征收行為發生時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2014年修訂)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經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情況下,應按照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的規定進行征收補償工作。《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和《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三款均規定,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在征收行為發生時,韓某春與王某福離婚后均未再婚,且王某福已經簽訂了補償協議,故韓某春不符合《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規定的享受人均25平方米住房征收補償政策的條件。一審法院判決駁回韓某春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韓某春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對行政行為提起訴訟時,可以一并請求對該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韓某春提起本訴時并未請求對相關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在二審時提出不符合法律規定。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作出(2022)遼行終33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韓某春申請再審稱,1.其在二審庭審中提交了同地區、同法院、同類案生效判決,即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對任曉明訴渾南區政府履行拆遷安置補償職責一案作出的(2017)遼01行初字375號行政判決、(2018)遼行終311號行政判決。本案與該案一、二審法院相同;兩案當事人都離婚近20年,兩案當事人及前夫均未再婚;戶籍地都是沈陽市渾南區,都處于渾南區政府2015年進行棚戶區改造的征收范圍。二審法院未釋明回應,造成同地區、同法院、同類案未同判,程序違法。2.《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第五條第三款違法,一、二審法院適用該條款裁判構成適用法律錯誤。渾南區政府制定該條款的初衷是防止“假離婚”,但其已經離婚近20年,根本不存在“假離婚”問題。且該條款內容侵犯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3.其與王某福離婚前只有一處宅基地,且無法分割。其將民事調解書載明的西側一間平房轉讓給王某福,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農村村民出賣住宅的情形。與王某福離婚后,其仍為本村村民,且為獨立戶口,現無宅基地、無住宅,符合獲得補償安置的條件。故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判決渾南區政府按標準履行補償安置職責。

渾南區政府辯稱,1.人均25平方米住房補償系一種政策性補貼,是否應予給付應當依據補償方案確定。依照《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第五條關于離婚情況的規定,離婚前所在戶有宅基地及住宅的,應以此戶為單位進行補償。韓某春離婚后并未再婚,與其前夫僅能按照一戶簽訂補償協議。其前夫已經基于該戶宅基地及地上物訂立了補償協議,韓某春無權再行主張單獨一戶。且韓某春在離婚時分割了一間平房,離婚后轉讓給其前夫,屬于離婚取得房屋后再次轉讓的情形。即便將韓某春視為單獨一戶,也因其自行轉讓房屋而不符合補償安置政策。另案當事人任曉明則不存在此種情況。2.《地上物征收補償安置實施細則》系涉案項目征收補償方案,是渾南區政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制定,屬于一、二審法院裁判所依據的事實,并非適用法律、法規,一、二審法院適用法律、法規無誤。故請求駁回韓某春的再審申請。

在本院再審程序中,再審申請人韓某春、被申請人渾南區政府對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沒有提出異議。對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本院經審理予以確認。對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渾南區政府于2015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作出的《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所附《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本院就該細則第四條關于“離婚問題的處理原則”的內容進一步確認如下:“1、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有一方再婚的,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可以與離異雙方分別簽訂產權協議,過渡費及搬家費按兩戶給予補償,獎勵費按一戶給予發放。簽訂補償協議需提供離婚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相關材料。2、沒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有一方再婚的,其中一方可申請人均25平方米住房,需提供離婚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相關材料。3、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

本院再審另查明:對于再審申請人韓某春訴求的補償安置問題,再審申請人韓某春、被申請人渾南區政府均主張應當適用渾南區政府于2015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作出的《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所附《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該主張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所作詢問筆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再審申請人韓某春請求被申請人渾南區政府按照《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職責是否合法。根據本案事實,具體分為兩個問題:一是,對于韓某春能否獲得補償安置而言,《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沒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有一方再婚的,其中一方可申請人均25平方米住房……”規定中“有一方再婚的”之規定和第三款“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之規定的適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二是,韓某春是否符合獲得《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一方可申請人均25平方米住房”補償安置的條件。對于涉案棚戶區改造項目范圍內存在離婚情況的農村村民,《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關于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一戶一宅”原則的規定,分三款規定了補償安置,旨在保障“居者有其屋”,增進民生福祉,提高人民生活品質。同時,《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基于依法公平補償原則,恰當平衡公共利益的維護和被征地拆遷農民補償安置權益的保障。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將“再婚”規定為離婚雙方均能獲得補償安置的一個前提條件,具有現實合理性,有利于避免出現借助“假離婚”手段騙取補償安置權益的情況。對于兩個具體問題的處理,應本著《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的上述規范主旨進行。

對于第一個具體問題,需結合我國的農村宅基地制度、婚姻制度及婦女權益保障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考慮韓某春的個案情況,予以綜合分析判斷。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看,“一戶一宅”作為我國農村宅基地制度的一項原則,目的之一是保障農村村民實現“戶有所居”。在拆遷安置補償工作中,無論采取何種安置方式,均須妥善解決好被征地拆遷農民的居住問題,切實保障其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年)第二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二款均規定:“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2005年修正,2018年修正)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婦女未婚、結婚、離婚、喪偶等為由,侵害婦女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各項權益。”本案中,韓某春離婚后在渾南區**街道**村**,但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及時獲批宅基地,也就未能建設住宅,無處可居,只得長期在子女家借住。韓某春于1999年9月3日與王某福離婚,渾南區政府于2015年因棚戶區改造項目制定《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從時間上看,難以認定韓某春與王某福系以“假離婚”方式騙取補償安置利益,本案亦無證據證明韓某春與王某福事實上仍以夫妻名義在一起居住生活。在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開展的實地走訪中,相關情況顯示韓某春和王某福確已離婚,并非“假離婚”。渾南區政府以韓某春和王某福均未再婚、已對王某福予以補償安置為由,對韓某春完全不予補償安置,有悖實現農村村民“戶有所居”的目的,亦不符合婚姻自由原則及保障婦女合法權益的需要。因此,韓某春和王某福離婚后均未再婚,不應影響韓某春獲得補償安置。對于韓某春能否獲得補償安置而言,若適用《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和第三款關于“再婚”條件的規定,則違反上述法律,故不應適用。一、二審法院以“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為據,對韓某春的補償安置請求不予支持,有違上述法律規定,構成適用法律錯誤。

對于第二個具體問題,結合上文分析,將《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有一方再婚的”之條件排除之后,韓某春能否獲得補償安置,關鍵在于其是否屬于“沒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之情形。對此,需考慮韓某春和王某福的分家析產情況,予以綜合分析判斷。按照原遼寧省沈陽市東陵區人民法院(1999)東民初字第2194號民事調解書所載,韓某春當時分得“西側一間平房”。若韓某春一直保留該間平房,則構成“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之情形,渾南區政府應當按照《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可以與離異雙方分別簽訂產權協議,過渡費及搬家費按兩戶給予補償,獎勵費按一戶給予發放”的標準予以補償安置。但是,該間平房與王某福分得的房產處于同一院落。從農村生產生活的一般情況看,韓某春很難在離婚后還繼續在該間平房居住,其將該間平房讓與王某福符合常理,亦屬必然。整體地看,韓某春其后又將該間平房讓與王某福,屬于二人對婚姻存續期間財產的重新分割,而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農村村民出賣住宅的情形。將該間平房讓與王某福后,韓某春便失去居所,出現“沒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之情形,《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前提條件已經具備,故韓某春有權按照該條款規定的標準獲得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因此,一、二審法院對韓某春的訴求未予支持,亦構成適用法律錯誤。

在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組織的詢問中,韓某春表示優先選擇安置房屋,若難以獲得安置房屋,愿意就25平方米住房接受以市場價格為標準計算的貨幣補償。渾南區政府表示目前沒有安置房源,若韓某春愿意等待,可以先簽訂協議;若對25平方米住房進行貨幣補償,標準為渾南區政府于2015年制定的《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規定的每平方米補償2,750元。對此,韓某春和渾南區政府可在本院判決生效后對具體的補償安置方式再行協商確定。對于貨幣補償,由于渾南區政府未及時履行補償安置職責,時間跨度較大,適用《棚戶區改造補償安置實施方案》規定的貨幣補償標準明顯不當,故公平合理起見,應以涉案棚戶區改造項目安置住房的現行市場價格為計算標準。經本院實地走訪、查詢市場行情及聽取韓某春、渾南區政府意見,宜以每平方米5,500元作為貨幣補償的計算標準,即25平方米共計137,500元。

綜上,人民法院對渾南區政府依據補償安置方案對韓某春不予補償安置的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對補償安置方案具體規定的適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規進行審查。對于韓某春能否獲得補償安置而言,《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有一方再婚的”之規定與第三款“離婚雙方均沒有再婚的,按一戶簽訂補償協議”之規定的適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不應適用;第四條第二款“沒有產權和宅基地分割的”,“其中一方可申請人均25平方米住房……”之規定不違反上述法律,且具體明確,應予優先適用。韓某春提出的再審主張成立,渾南區政府應當按照《棚戶區改造征收補償相關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標準,對韓某春履行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職責,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均應依法予以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遼行終338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遼01行初281號行政判決;

三、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個月內,對韓某春履行25平方米住房的補償安置職責或者給予韓某春貨幣補償137,500元。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100元,由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人民政府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121號行政裁定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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