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地址: 浙江
裁判觀點
要旨提煉
抵押物通過買賣、拍賣、以物抵債等方式交易,均應繳納稅費,抵押權人能夠得到抵押物的實際價值應當去除“保管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后的價款,以物抵債的金額應當是拍賣流拍后的價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應當繳納的稅費后的數額。裁判文號
最高人民法院
(2024)最高法執監606號
裁判文書
相關內容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執監606號
申訴人(申請執行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許昌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被執行人:河南省廣天某某有限公司。
申訴人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因與被執行人河南省廣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丙公司)、許昌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甲公司)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河南高院)(2024)豫執復92號執行裁定,向本院申請監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訴,請求撤銷河南高院(2024)豫執復92號執行裁定和河南省許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許昌中院)(2023)豫10執異173號執行裁定;依法改判恢復(2014)許法執裁字第216-2號執行裁定“以物抵債”的強制執行措施,明確某甲公司應自行承擔案涉相應稅費。主要理由,1.河南高院錯誤解讀合同,從某乙公司預實現的抵押權價值范圍內,扣減本應由某甲公司負擔的近2億元稅費,變相縱容某甲公司逃避稅務稽查違法獲益,嚴重違背締約初衷和公平原則。某乙公司通過法院執行程序實現抵押權,在司法拍賣階段繳納土地拍賣費34500元,土地評估費150萬元,土地過戶契稅、印花稅共計1490余萬元。2.某甲公司系實際用款人,本案巨額稅費與某甲公司早年低價拿地有關,某乙公司在先設立的抵押權優先于稅征權利,河南高院仍替某甲公司豁免稅費,系在助長失信,犧牲國資利益。3.借款人某丙公司已無償還能力,案涉土地系某乙公司貸款清償的僅存資產,某乙公司在信賴利益下所發生的損失并非法院“計算錯誤”所能彌補,河南高院裁定未解決實際問題,反造成某乙公司救濟權利的喪失。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規定:“四、鑒于人民法院實際控制納稅人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變賣財產的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該收入中征收稅款。”本案處分的財產為第三人某甲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當事人對抵押價款有明確的約定:即抵押人某甲公司與抵押權人某乙公司簽訂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條11.3款約定“抵押權人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支付變賣或拍賣過程中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優先用于清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剩余價款退還抵押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其義務就是提供抵押物,承擔責任的范圍就是抵押物的價值,不應再另行承擔責任。抵押物通過買賣、拍賣、以物抵債等方式交易,均應繳納稅費,抵押權人能夠得到抵押物的實際價值應當去除“保管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費用后的價款,以物抵債的金額應當是拍賣流拍后的價格扣除涉案抵押物本次交易應當繳納的稅費后的數額。執行法院在作出以物抵債裁定時,未考慮抵押物應當繳納稅費問題,許昌中院裁定撤銷以物抵債裁定并無不當。河南高院認為如申請執行人愿意先行墊付相應的稅費(不包含歷史欠稅,僅指抵押合同中約定的相應稅費),只需將以物抵債裁定抵償數額重新計算后再次作出以物抵債裁定即可,也是充分考慮了案件的實際情況,應予支持。
綜上,某乙公司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渤海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訴請求。
審 判 長 薛貴忠
審 判 員 馬 嵐
審 判 員 劉麗芳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郭懷希
書 記 員 周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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