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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北縣公安局致廣大流動人口、房屋出租和用工單位的一封信

所屬地區:云南 - 文山 發布日期:2025-05-05
所屬地區:云南 - 文山 招標業主:登錄查看 信息類型:招租公告
更新時間:2025/05/05 招標代理:登錄查看 截止時間:登錄查看
咨詢該項目請撥打:15055702333
發布地址:(略)
丘北群
文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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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公安局致廣大流動人口、房屋出租和用工單位:(略)
一、申報責任
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是相關責任主體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
(一)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1.本人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身份證件;2.居住、就業、就讀等證明材料(至少1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由公安派出所核實后發放居住登記憑證。
(二)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在流動人口入住后24小時內登記其姓名、(略)碼等基本情況,并在5個工作日內向公安派出所報告,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流動人口終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應當自流動人口離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
(三)用人單位:(略)
(四)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五)從事房屋租賃的中介機構和從事職業介紹的人力資源服務機構應當自介紹成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
(六)大型(略)場、商品集散地管理機構應當自流動人口入駐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基本情況報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
二、申報方式:(略)
(一)居住地派出所申報
流動人口本人持所需材料到居住地派出所現場登記申報,所需材料:
1.居民身份證或戶口簿;
2.合法穩定就業或合法穩定住所或連續就讀相關材料之一。
辦理居住登記或居住證的過程中存在疑問,請根據實際居住地或工作地,撥打所屬公安派出所電話咨詢。
(二)房東通過“彩云佳園”小程序登記
1.房屋出租人可自行到房屋所在(略)派出所進行備案(簽訂規范的房屋租賃合同、房主身份證、房產證復印件),也可撥打房屋所在(略)派出所電話預約,(略)民警上門進行登記。只需一次備案,以后房屋出租人就可以自己在手機微信:(略)
2.關注微信:(略)
3.(略)民警錄入信息完成備案后,生成二維碼,房屋出租人使用手機微信:(略)
4.租客更換后,房屋出租人須及時在“彩云佳園”里注銷,在人員列表中添加新的租客信息。
5.辦理居住登記和房屋出租登記過程中存在疑問,請根據實際居住地或工作地,撥打所屬公安派出所電話咨詢。
(略)
受理地點:(略)
咨詢方式:(略)
1
錦屏派出所
(略)
2
雙龍營派出所
(略)
3
曰者派出所
(略)
4
八道哨派出所
(略)
5
膩腳派出所
(略)
6
新店派出所
(略)
7
官寨派出所
(略)
8
舍得派出所
(略)
9
溫瀏派出所
(略)
10
天星派出所
(略)
11
樹皮派出所
(略)
12
平寨派出所
(略)
13
普者黑派出所
(略)
三、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略)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的以上行為構成犯罪的,根據相關法律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略)公安局
2025年4月28日
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
管理條例
(2012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6年12月15日云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云南省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三章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保障流動人口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流動人口,是指離開戶籍所在地進入本省或(略)級以上(略)域居住的公民。
本條例適(略)域內流動人口的公共服務、權益保障和居住管理。
第三條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遵循以人為本、公平對待、便民高效、合理引導和居住地屬地管理的原則。
(略)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略)域內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略)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協調工作機制,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略)(居、村委會)建立流動人口服務機構,配備流動人口專職協管員,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公安、人口計生、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工商、民政、衛生、司法行政、財政、教育、民委及宗教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制定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的配套政策,做好流動人口的服務管理工作。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協助開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
(略)和資源共享工作機制。(略)的建設由省公安機關具體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略)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負責組織流動人口社會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二章居住登記和居住證
第八條流動人口實行居住登記和居住證制度。
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的發放、簽注等管理工作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機關可以委托流動人口服務機構為流動人口辦理居住登記和發放居住證。
第九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略)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邊防派出所(以下統稱公安派出所)申報居住登記;不能出示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明的,應當配合公安機關采集與其身份信息相關的信息。
第十條下列流動人口不需要按照本條例第九條的規定登記,由以下單位:(略)
(一)在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以及提供住宿的其他經營性服務場所居住的人員,由經營單位:(略)
(二)在醫院住院、從事護理服務的人員,由醫院負責登記;
(三)在學校、培訓機構寄宿就學或者培訓的人員,由學校、培訓機構負責登記;
(四)異地交流的公務員以及引進的高層次人才,由接收單位:(略)
(五)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人員,由救助機構負責登記。
負責登記的單位:(略)
第十一條流動人口居住滿半年,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我省的規定在居住地申領《云南省居住證》。
申領《云南省居住證》,應當(略)公安派出所或者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相片;
(二)就業、居住或者就讀等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機關應當通過電話、傳真、網絡等渠道,拓展流動人口信息采集方式:(略)
第十三條《云南省居住證》每年簽注1次,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中止;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補辦簽注手續之日起連續計算。
《云南省居住證》記載項目發生變化的,應當辦理變更手續;遺失、損毀的,應當辦理補領、換領手續。
《云南省居住證》工本費納入州(市)財政預算。居住登記以及《云南省居住證》的辦理、簽注、變更、補領、換領,不得收費。
《云南省居住證》式樣、標準和制作由省公安機關規定,并負責逐步推廣使用智能卡居住證。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自受理領取、變更、補領、換領《云南省居住證》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審驗發證;使用智能卡居住證(略),審驗發證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
第十五條用人單位:(略)
用人單位:(略)
第十六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告知物業服務單位:(略)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系的,應當在終止租賃關系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告知原報送單位:(略)
第十七條從事房屋租賃、職業介紹的中介機構應當在簽訂合同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動人口的信息報(略)流動人口服務機構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十八條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和公安派出所應當定期調查、走訪,掌(略)內的流動人口情況,監督用人單位:(略)
第十九條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確保流動人口個人信息安全。
任何單位:(略)
第二十條任何單位:(略)
第三章公共服務和權益保障
第二十(略)級以(略)絡、社會保障體系和權益保障機制,逐步將《云南省居住證》持證人納入居住地常住居民同等的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范圍。
第二十二條流動人口服務機構受政府有關部門委托,對流動人口提供下列服務:
(一)參與房屋租賃管理,采集出租房信息;
(二)參與普法宣傳和有關法律服務;
(三)參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采集、登記婚育信息,提供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信息;
(四)提供就業、就學、就醫、住房信息服務;
(五)其他相關服務。
第二十三條流動人口憑《云南省居住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在居住地享有下列公共服務和權益:
(一)選舉權和被選舉權,參與管理有關社會事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享受相關待遇;
(三)子女接受學前教育、義務教育;
(四)申請保障性住房;
(五)獲得法律援助;
(六)免費享受基本公共衛生和計劃生育服務;
(七)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和享受公共就業指導服務;
(八)參加專業技術職稱資格考評、職業(執業)資格考試、職業(執業)資格注冊登記;
(九)參加駕駛培訓并申領機動車駕駛證,辦理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十)辦理出入境證件;
(十一)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
(十二)國家和我省規定的其他公共服務和權益。
除前款規定外,居(略)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云南省居住證》持有人享有其他社會保障和公共服務的具體待遇以及憑居住證辦理的個人事務作出規定。
第二十四條《云南省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有穩定生活來源,符合省或者州(市)人民政府規定條件的,可以申請常住戶口。
第二十五條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依法維護。
第二十六條人民警察依法查驗《云南省居住證》時,被查驗的單位:(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流動人口不申報居住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相關單位:(略)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略)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房屋出租人、物業服務單位:(略)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房屋租賃和職業介紹中介機構不報送流動人口基本信息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非法扣押《云南省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可以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上(略)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等政府有關部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略)
(一)對流動人口申報居住登記或者申領《云南省居住證》不依法辦理的;
(二)違反規定向流動人口收取費用的;
(三)將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中獲悉的信息泄露或者用于法定職責以外用途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給流動人口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
(五)超越職權或者違反法定情形、處罰種類、數額對流動人口或者相關單位:(略)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二條已經辦理《暫住證》的流動人口辦理《云南省居住證》的,其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香港特別(略)居民、澳門特別(略)居民、臺(略)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無國籍人的居住登記和服務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州(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略)域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及落戶條件等因素,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和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并可以對本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中所跨(略)域的范圍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ND來源:丘北警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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