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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
(略)、
(略)等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其他案由執行監督執行裁定書》
(略):(2024)最高法執監606號
發布日期:
(略)
附:最高人民法院執行裁定書原文
(略)向本院申訴,請求撤銷河南高院(2024)豫執復92號執行裁定
(略)執行裁定“以物抵債”的強制執行措施,
(略)應自行承擔案涉相應稅費。主要理由,1.河南高院錯誤解讀合同,
(略)預實現的抵押權價值范圍內,
(略)負擔的近2億元稅費,
(略)逃避稅務稽查違法獲益,嚴重違背締約初衷和公平原則。
(略)通過法院執行程序實現抵押權,在司法拍賣階段繳納土地拍賣費
(略),土地評估費150萬元,土地過戶契稅、印花稅共計1490余萬元。2.
(略)系實際用款人,
(略)早年低價拿地有關,
(略)在先設立的抵押權優先于稅征權利,
(略)豁免稅費,系在助長失信,犧牲國資利益。3.
(略)已無償還能力,
(略)貸款清償的僅存資產,
(略)在信賴利益下所發生的損失并非法院“計算錯誤”所能彌補,河南高院裁定未解決實際問題,
(略)救濟權利的喪失。
本院認為,《
(略)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條規定:“因網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被執行人財產有關稅收問題的復函》規定:“四、鑒于人民法院實際控制納稅人因強制執行活動而被拍賣、變賣財產的收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條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協助稅務機關依法優先從該收入中征收稅款。”
(略)提供的抵押物,當事人對抵押價款有明確的約定:
(略)簽訂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條11.3款約定“抵押權人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價款,在支付變賣或拍賣過程中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費、評估費、拍賣費、過戶費、稅費、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后,優先用于清償主合同項下的債務,剩余價款退還抵押人。”
(略)在本案中是提供抵押物的抵押人,其義務就是提供抵押物,承擔責任的范圍就是抵押物的價值,不應再另行承擔責任。抵押物通過買賣、拍賣、以物抵債等方式:
(略)
【相關法律規定】
《
(略)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
(略)絡司法拍賣本身形成的稅費,應當依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由相應主體承擔;沒有規定或者規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法律原則和案件實際情況確定稅費承擔的相關主體、數額。
<文畢>來源/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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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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