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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大網:《生態環境法典(草案)》第一編、第二編【第1條至第260條】全文征求意見(2025.4.30)

所屬地區:天津 - 天津 發布日期:2025-04-30

發布地址: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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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態環境法典(草案)

目  錄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三分編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規定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工業水污染防治

第二節 城鎮水污染防治

第三節 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節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九章 飲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體保護

第十章 重點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四分編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規定

第十二章 陸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三章 工程建設項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四章 廢棄物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五分編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規定

第十七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一節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基本規定

第二節 農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三節 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六分編 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章 工業固體廢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農業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章 危險廢物污染防治

第七分編 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規定

第二十五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八分編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規定

第三十章 核設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章 核技術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二章 鈾(釷)礦和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廢物污染防治

第九分編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學物質污染風險管控

第三十五章 電磁輻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三編 生態保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生態系統保護

第一節 森  林

第二節 草  原

第三節 濕  地

第四節 海洋、海島

第五節 江河湖泊

第六節 荒  漠

第三章 自然資源保護與可持續利用

第一節 土地資源

第二節 礦產資源

第三節 水資源

第四節 漁業資源

第五節 其他自然資源

第四章 物種保護

第一節 野生動物保護

第二節 野生植物保護

第三節 外來入侵物種防控

第五章 重要地理單元保護

第一節 自然保護地

第二節 長江、黃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區域

第六章 生態退化的預防和治理

第一節 水土保持

第二節 防沙治沙

第七章 生態修復

第四編 綠色低碳發展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二章 發展循環經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清潔生產

第三節 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四節 綠色消費

第三章 能源節約與綠色低碳轉型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能源節約

第三節 能源綠色低碳轉型

第四章 應對氣候變化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減緩氣候變化與碳達峰碳中和

第三節 適應氣候變化

第四節 國際合作

第五編 法律責任和附則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責任主體

第三節 責任追究

第二章 罰  則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節 大氣污染

第三節 水污染

第四節 海洋污染

第五節 土壤污染

第六節 固體廢物污染

第七節 噪聲污染

第八節 放射性污染

第九節 其他污染

第十節 生態破壞

第十一節 違反綠色低碳義務

第三章 附  則





第一編 總  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一條 為了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權益,推動綠色發展,建設生態文明,全面推進美麗中國建設,加快推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現代化,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聯系與作用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地、城市和鄉村等。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內的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生態環境保護相關活動,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第四條 節約資源和保護生態環境是國家的基本國策。

國家采取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統籌產業結構調整、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應對氣候變化,協同推進降碳、減污、擴綠、增長,推進生態優先、節約集約和綠色低碳發展。

第五條 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生態文明思想,樹立尊重自然、順應自然、保護自然的生態文明理念,堅持良好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實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理念的體制機制,堅持用最嚴格制度最嚴密法治保護生態環境,維護國家生態安全。

第六條 生態環境保護堅持預防為主、系統治理、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的義務。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根據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和治理任務,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態環境質量。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態環境保護工作負責。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節約集約利用資源,控制溫室氣體排放,履行綠色低碳發展義務,并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條 公民應當增強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采取簡約適度、綠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覺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義務,遵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配合實施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生態環境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 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的科技支撐和人才培養,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宣傳和普及工作,增強公眾生態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生態環境保護志愿者等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營造保護生態環境、建設生態文明的良好風氣。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生態環境保護意識。

第十三條 對保護生態環境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領域的國際合作,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義務,支持生態環境保護國際交流,積極參與生態環境國際規則的研究與制定,推動構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贏的全球環境治理體系。

第十五條 每年8月15日為全國生態日,國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生態文明宣傳教育活動。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一節 監督管理體制和工作機制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統一政策規劃標準制定, 統一監測評估,統一監督執法,統一督察問責。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全國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統一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者職責,統一行使所有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生態的保護與修復職責。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對本行政區域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以及國土空間開發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和軍隊生態環境保護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清單制度,明確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九條 省、市、縣、鄉建立河湖長制、林長制。各級河

湖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護相關工作;各級林長負責本行政區域森林草原資源保護發展相關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工作協調聯動機制,加強部門協同配合,推進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十一條 國家建立跨行政區域的重點區域、流域生態環境聯合保護協調機制,實行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保護措施。

前款規定以外的跨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由上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或者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解決。

第二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安全工作協調機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國家生態安全風險研判評估、監測預警、應急應對和處置能力,形成全域聯動、立體高效的國家生態安全防護體系,統籌推進國家生態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信息共享機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強生態環境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環境信息共享平臺建設,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上傳生態環境信息并動態更新。


第二節 監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國家堅持分區域、差異化、精準管控,實施地上地下、陸海統籌、區域聯動的生態環境監督管理制度,加強規劃、標準、監測等監督管理制度的銜接協調。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能力建設,提高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科技化、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制定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應當充分考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聽取有關方面和專家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納入考核評價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八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對有關

方面履行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組織開展全面督察。 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實行中央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兩級督察體制。

被督察對象應當針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反饋問題進行整改。

對生態環境保護督察及整改中發現的重要生態環境問題及其失職失責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追責問責。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生態環境狀況和生態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對發生的重大生態環境事件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司法保障建設,推進行政執法機關與監察機關、司法機關協同配合,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違法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國家實行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對領導干部

履行自然資源資產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責任情況進行審計。 第三十二條 國家加強生態的保護與修復,堅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體化保護與修復,實行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與人工修復相結合的系統治理。

第三十三條 國家健全主體功能區制度體系,根據城市化地區、農產品主產區、重點生態功能區的不同定位,優化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格局。

第三十四條 國家健全資源總量管理和全面節約制度,避免資源浪費,提高資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五條 國家健全自然資源資產產權制度和管理制度體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資源資產所有權委托代理機制,推進自然資源有償使用。

第三十六條 國家健全生態產品價值實現機制,通過開展自然資源統一確權登記探索確定生態產品權責歸屬,建立生態產品價值評價機制,健全生態產品經營開發機制,鼓勵生態產品區域公用品牌創建,形成多元化的生態產品價值實現路徑,推進生態產業化和產業生態化。

第三十七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應當合理開發,節約集約,高效利用,防止污染,保障生態安全,依法制定有關生態的保護與修復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三十八條 國家實行水資源剛性約束制度,堅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產,促進人口和城市科學合理布局,構建與水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的現代產業體系。 第三十九條 國家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建立健全生物多樣性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和生物多樣性調查、監測、評估和保護制度,合理布局建設生物多樣性保護空間體系。

引進外來物種以及研究、開發和利用生物技術,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對生物多樣性的破壞。

第四十條 國家建設以國家公園為主體、以自然保護區為基礎、以各類自然公園為補充的自然保護地體系,確保重要自然生態系統、自然遺跡、自然景觀和生物多樣性得到系統性保護。

第四十一條 國家推進青藏高原生態屏障區、長江重點生態區、黃河重點生態區和東北森林帶、北方防沙帶、南方丘陵山地帶、海岸帶等區域生態屏障建設,加強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遼河、洞庭湖、鄱陽湖、太湖等大江大河大湖生態環境保護。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海洋生態環境狀況和質量改善要求,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行政、漁業漁政等有關部門和海警機構,劃定國家生態環境治理重點海域及其控制區域,擬訂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沿海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綜合治理行動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實施方案,因地制宜采取特別管控措施, 開展綜合治理,協同推進重點海域治理與美麗海灣建設。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生態環境的保護,促進農業生態環境保護新技術的使用,加強對農業污染源的監測預警,統籌有關部門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體富營養化、水源枯竭、種源滅絕等生態失調現象,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提高農村生態環境保護公共服務水平,推動農村生態環境綜合整治,持續改善農村人居環境。

第四十四條 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保護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觀、人文遺跡、古樹名木,加強城市園林、綠地的建設與管理。

第四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與健康監測、調查和風險評估制度;鼓勵和組織開展生態環境質量對公眾健康影響的研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與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等有關的疾病。

第四十六條 國家對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產品淘汰期限,并納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設備、材料、產品。技術、工藝的采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規定目錄的技術、工藝。 被淘汰的設備、材料、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四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重點區域、流域、海域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組織有關部門開展聯合執法,跨區域、流域、海域執法,交叉執法。

第四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生態環境服務機構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現場檢查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

第四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后果,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查封、扣押有關場所、船舶、設施、設備、工具、物品。

第五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設立的派出機構,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現場檢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國家構建生態環境信用監管體系。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態環境違法信息記入社會誠信檔案,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管轄的其他海域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有關部門和機構有權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規劃和生態環境分區管控


第五十三條 國家建立以國家發展規劃為統領,以空間規劃為基礎,以專項規劃、區域規劃為支撐的規劃體系,加強規劃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規劃對生態環境保護的引領、指導和約束作用。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覆蓋全域全類型、統一銜接的國土空間用途管制和規劃許可制度,依據國土空間規劃對國土空間實行分區、分類用途管制,國土空間開發利用活動應當符合國土空間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

第五十六條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科學有序統籌安排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城鎮開發邊界,優化國土空間結構和布局。

涉及國土空間利用的專項規劃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制度,優先將生態功能極重要區域、生態極敏感脆弱區域等區域劃入生態保護紅線,實行嚴格保護。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或者從事影響生態環境的建設活動,應當嚴守生態保護紅線,不得造成生態環境的損害。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態保護紅線內人為活動的監督管理,定期評估保護成效。

第五十八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國務院批準并公布實施。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公布實施。

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污染防治、生態保護、氣候變化應對的目標、任務、保障措施等。

第五十九條 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重點區域、流域、海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達標、改善生態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改善規劃及其實施方案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條 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編制有關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

第六十一條 國家可以對國家發展規劃確定的重點地區、跨行政區且經濟社會活動聯系緊密的連片區域和承擔重大戰略任務的特定區域編制區域規劃,指導區域生態環境保護和協調協同發展。

第六十二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應當征求有關部門、專家等方面的意見;規劃實施后,規劃編制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開展監測分析和評估。

第六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分區管控制度。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生態環境狀況,制定和調整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后實施。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與國土空間規劃相銜接。

第六十四條 生態環境分區管控方案應當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目標,劃定優先保護、重點管控、一般管控單元,明確相應的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禁止違反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規定進行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標準和監測


第六十五條 國家推進生態環境領域標準體系建設,加強標準之間的銜接協調,發揮標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支撐作用。

第六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對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的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標準化等有關部門, 在各自職責范圍內依法制定有關污染防治、生態保護、綠色低碳發展等方面的標準。

第六十八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以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為宗旨,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做到科學合理。

第六十九條 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和論證,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提高標準的科學性。

第七十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制定機關,應當在其網站上公布標準全文,供公眾免費查閱、下載。

第七十一條 生態環境領域標準的執行情況應當定期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對標準適時進行修訂。

第七十二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生態環境基準研究。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保障公眾健康、保護生態環境的需要,制定生態環境基準。

第七十三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環境監測制度。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態環境監測規范,組織生態環境監測網絡,統一規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監測站 (點)的設置,推進綜合監測、協同監測和常態化監測,建立監測數據共享機制,加強對生態環境監測的管理。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有關生態環境監測工作。

第七十四條 各類生態環境監測站(點)的設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有關監測規范的要求。

生態環境監測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監測設施、設備,遵守有關監測規范。

第七十五條 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監測數據質量管理制度。生態環境監測機構、企業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七十六條 禁止通過干擾采樣、調換或者變造樣品、虛假監測、篡改記錄或者報告等方式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生態環境監測數據。

禁止通過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等方式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或者指使干擾、破壞生態環境監測設施、設備。

第七十七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或者委托專業機構,對生態環境狀況進行調查、評價,建立生態環境的承載能力監測預警機制。


第五章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七十八條 本法所稱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是指對規劃和建設項目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預測和評估, 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進行跟蹤監測的方法與制度。

國家加強溫室氣體排放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具體辦法和實施步驟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七十九條 編制有關開發利用規劃,建設對生態環境有影響的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開發利用規劃,不得組織實施;未依法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建設項目,不得開工建設。

第八十條 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必須客觀、公開、公正,綜合考慮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實施后對各種生態環境因素及其所構成的生態系統可能造成的影響,為決策提供科學依據。

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一條 國家加強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建設,鼓勵和支持對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方法、技術規范進行科學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科學性。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建立和完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數據庫和評價指標體系。


第二節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國土空間規劃,區域、流域、海域的建設、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寫該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

規劃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應當對規劃實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作出分析、預測和評估,提出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作為規劃草案的組成部分一并報送規劃審批機關。

未編寫有關生態環境影響的篇章或者說明的規劃草案,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其組織編制的工業、農業、林業、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產業園區建設、旅游、自然資源開發的有關專項規劃,應當在規劃編制過程中組織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并向審批該專項規劃的機關提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

前款所列專項規劃中的指導性規劃,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十四條 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規定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報國務院批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要求對本轄區的縣級人民政府編制的規劃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參照本節規定制定。

第八十五條 專項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實施該規劃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二)預防或者減輕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對策和措施;

(三)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第八十六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對可能造成不良生態環境影響并直接涉及公眾生態環境權益的規劃,應當在該規劃草案報送審批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但是,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除外。

編制機關應當認真考慮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草案的意見,并應當在報送審查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中附具對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八十七條 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在報批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一并附送審批機關審查;未附送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批機關不予審批。

第八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作出決策前,應當先由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審查小組,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查。審查小組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參加前款規定的審查小組的專家,應當從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立的專家庫內的相關專業的專家名單中,以隨機抽取的方式確定。

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審批的專項規劃,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審查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八十九條 審查小組提出修改意見的,專項規劃的編制機關應當根據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對規劃草案進行修改完善,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和審查意見的采納情況作出說明;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審批專項規劃草案時,應當將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作為決策的重要依據。

在審批中未采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結論以及審查意見的, 應當作出說明,并存檔備查。

第九十條 對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的規劃實施后,編制機關應當及時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跟蹤評價,將評價結果報告審批機關,并通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發現有明顯不良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及時提出改進措施。


第三節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第九十一條 國家根據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對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實行分類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組織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全面評價;

(二)可能造成輕度生態環境影響的,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對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三)對生態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建設項目概況;

(二)建設項目周圍生態環境現狀;

(三)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影響的分析、預測和評估; (四)建設項目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及其技術、經濟論證;

(五)建設項目對生態環境影響的經濟損益分析;

(六)對建設項目實施生態環境監測和排放管理的建議;

(七)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結論;

(八)其他法律規定的內容。

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和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和格式, 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應當避免與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相重復。

作為一項整體建設項目的規劃,按照建設項目進行生態環境影響評價,不進行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

已經進行了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規劃包含具體建設項目的,

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應當作為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重要依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的內容應當根據規劃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意見予以簡化。

第九十四條 建設單位可以委托技術單位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建設單位具備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技術能力的,可以自行對其建設項目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生態環境影響評價標準、技術規范等規定。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的能力建設規定和監管辦法。

第九十五條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應當依法獨立客觀公正開展業務,建立健全質量控制制度,確保所出具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客觀、真實、準確。

接受委托為建設單位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和人員,應當具有良好的信用記錄,編制、審核等關鍵崗位人員應當具有相關專業技術水平和從業經歷,不得與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審批部門存在任何利益關系。

第九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內容和結論負責,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對其編制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承擔相應責任。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編制單位和人員的監督管理和質量考核。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編制單位、編制主持人和主要編制人員的相關違法信息,納入信用系統建立信用記錄。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

第九十七條 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對生態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應當編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前,舉行論證會、聽證會,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向可能受影響的公眾說明情況,充分征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建設單位報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應當附具對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采納或者不采納的說明。

第九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報有審批權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六十日內, 收到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國家對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實行備案管理。

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以及備案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十九條 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的部門在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后,除國家規定不予公開的情形外,應當全文公開;發現建設項目未充分征求公眾意見的, 應當責成建設單位征求公眾意見。

第一百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一)核設施等特殊性質的建設項目;

(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由國務院審批的或者由國務院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建設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審批權限,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項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區域的不良生態環境影響,有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該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有爭議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審批。

第一百零一條 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作出不予批準的決定:

(一)建設項目類型及其選址、布局、規模等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法定規劃;

(二)所在區域生態環境質量未達到國家或者地方生態環境質量標準,且建設項目擬采取的措施不能滿足區域生態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管理要求;

(三)建設項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無法確保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預防和控制生態破壞;

(四)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未針對項目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基礎資料數據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明確、不合理。

第一百零二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批準后,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采用的生產工藝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態破壞的措施發生重大變動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自批準之日起超過五年,該項目方開工建設的,其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應當報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原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十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一百零三條 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未依法經審批部門審查或者審查后未予批準的,或者未經原審批部門重新審核同意的,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

第一百零四條 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單位應當同時實施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及其審批部門審批意見中提出的生態環境保護對策措施。

第一百零五條 在項目建設、運行過程中產生不符合經審批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情形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并報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原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部門也可以責成建設單位進行生態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

第一百零六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生態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法追究建設單位及其相關責任人員和接受委托編制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技術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法律責任;屬于審批部門工作人員失職、瀆職,對依法不應批準的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予以批準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六章 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零七條 國家建立健全生態保護補償制度,通過財政縱向補償、地區間橫向補償、市場機制補償等機制,對按照規定或者約定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按照生態系統的整體性、系統性及其內在規律,完善政府主導、企業和社會參與、市場化運作、可持續的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對生態環境的整體保護。

生態保護補償可以采取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多種補償方式。

第一百零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構建穩定的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機制,依法可以通過多種方式拓寬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渠道。

第一百零九條 國家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在依法劃定的重點生態功能區、生態保護紅線、自然保護地等生態功能重要區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補償。

中央財政按照森林、草原、濕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的水生生物資源、陸生野生動植物資源等其他重要生態環境要素分類實施補償。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財政分類補償的基礎上,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分類補償制度,對開展重要生態環境要素保護的單位和個人加大補償力度。

中央財政安排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結合財力狀況逐步增加轉移支付規模。根據生態效益外溢性、生態功能重要性、生態環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點,在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中實施差異化補償,加大對生態保護紅線覆蓋比例較高地區支持力度。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其用于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條 國家鼓勵、指導、推動受益地區與保護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等方式建立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根據生態保護實際需要,上級人民政府可以組織、協調下級人民政府之間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

對在生態功能特別重要的跨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跨自治州、設區的市重點區域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的,中央財政和省級財政可以給予引導支持。對開展地區間橫向生態保護補償取得顯著成效的,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等有關部門可以在規劃、資金、項目安排等方面給予適當支持。

第一百一十一條 國家充分發揮市場機制在生態保護補償中的作用,推進生態保護補償市場化發展。

國家鼓勵企業、公益組織等社會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場規則,通過購買生態產品和服務等方式開展生態保護補償。 國家鼓勵、引導社會資金建立市場化運作的生態保護補償基金,依法有序參與生態保護補償。

第一百一十二條 國家完善生態保護補償監測支撐體系,建立生態保護補償統計體系,完善生態保護補償標準體系,為生態保護補償工作提供技術支撐。


第七章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


第一百一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預防準備、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調查評估、事后恢復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條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范圍等因素,突發生態環境事件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后實施。

第一百一十五條 國家建立完善分級負責、屬地為主、部門協同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責任體系,嚴密防控生態環境風險、保護生態環境敏感目標,及時妥善科學處置各類突發生態環境事件。

第一百一十六條 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共同做好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對工作。

第一百一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落實主體責任,完善突

發生態環境事件風險防控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儲備必要的生態環境應急物資和裝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做好應急準備。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一百一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應急處置過程中,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減少對生態環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一十九條 國務院組織制定國家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組織實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并按照規定備案。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預案,報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備案。

第一百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生態環境受到損害,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發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可能導致突發生態環境事件的風險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經研判可能發生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時,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預警信息發布建議。

第一百二十一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鄰行政區域的,事發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相鄰行政區域同級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接到通報的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啟動應急響應,采取應急聯動措施。

第一百二十二條 突發生態環境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后, 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評估事件造成的生態環境影響和損失,并及時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評估結果應當作為突發生態環境事件調查處理、損害賠償、生態修復等的依據。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條 國家采取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稅收、價格、采購、金融、產業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將生態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加大生態環境保護的財政投入,優化生態文明建設領域財政資源配置,確保投入規模同建設任務相匹配,提高財政資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國家對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單位和個人, 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國家鼓勵并提倡社會各界為生態環境保護捐贈財產,并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第一百二十六條 國家完善自然資源、污水垃圾處理、用水用能等領域價格形成機制,對資源高消耗、高污染行業依法實行差別化的價格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和其他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公共機構應當優先采購和使用節能、節水、節地、節材、節礦等有利于保護生態環境的產品、設備、設施和服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家強化對生態環境保護的金融支持,持續推動綠色信貸、綠色債券、綠色保險等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規范健康發展。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生態環境保護技術裝備、資源節約集約利用和生態環境服務等生態環境保護產業的發展。

第一百三十條 國家推動建立資源環境要素市場交易制度, 推進資源環境要素市場化配置,充分發揮市場機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一條 國家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工藝、設備,減少資源消耗和污染物、溫室氣體的產生,促進廢棄物綜合利用和污染物無害化處理。

第一百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為保護生態環境,依照有關規定轉產、搬遷、關閉的,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開與公眾參與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生態環境信息、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和監督生態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家生態環境質量、重點污染源監測信息及其他重大生態環境信息。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生態環境狀況公報。

各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生態環境質量、生態環境監測、突發生態環境事件以及生態環境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發展改革、自然資源、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協調溝通,保證公開的生態環境信息準確一致。

第一百三十六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自愿公開相關生態環境信息。

重點排污單位和其他法定的應當披露生態環境信息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溫室氣體排放信息等生態環境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國家鼓勵、引導公眾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則,參與生態環境保護。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使用有利于生態環境保護的產品和再生產品,減少廢棄物的產生, 促進廢棄物循環利用。

第一百三十九條 編制生態環境領域的規劃、制定生態環境領域的標準、開展生態環境影響評價等工作,應當依法采取舉行聽證會、公開征求意見等方式,保障公眾參與生態環境保護的權利。

第一百四十條 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生態環境保護公共事務進行監督。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生態環境保護知識的宣傳,對生態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一百四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眾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的,有權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有權向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舉報。

第一百四十二條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等情況。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以及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志愿者依法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

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等行為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一)依法在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二)專門從事生態環境保護公益活動連續五年以上且無違法記錄。

符合前款規定的社會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提起訴訟的社會組織不得通過訴訟牟取經濟利益。


第二編 污染防治


第一分編 通  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編適用于環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五條 污染防治工作堅持精準治污、科學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針,堅持統籌規劃、源頭防控、分類管理、社會共治,強化多污染物、區域協同防治,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實現減污降碳協同增效,同步推進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保護,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全面綠色轉型。

第一百四十六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產建設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廢氣、廢水、廢渣、醫療廢物、粉塵、惡臭氣體、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光輻射、電磁輻射等對環境的污染。

第一百四十七條 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污許可管理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八條 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污染防治責任制度,明確單位負責人和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對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五十條 制定污染物排放標準,應當以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和經濟、技術條件為根據,反映污染物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態環境風險,科學合理確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一條 國家實行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在征求有關部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后,會同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報國務院批準并下達實施。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解落實國務院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控制或者削減本行政區域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

確定和分解總量控制指標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一百五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生態環境質量狀況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對國家重點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點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遵守分解落實到本單位的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一百五十四條 對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生態環境質量目標的地區,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

第一百五十五條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環境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一百五十六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排放源統計調查,建立排放源統計核算方法體系,健全數據質量控制制度。國家定期組織實施全國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五十七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 建立和完善污染損害評估制度。

第一百五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的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準的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的要求, 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建設項目在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配套建設的污染防治設施進行驗收。

第一百五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排放污染物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簡稱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條 禁止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偽造監測數據、以逃避現場檢查為目的的臨時停產、非緊急情況下開啟應急排放通道、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點傾倒、堆放、貯存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一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有關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第一百六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使用污染物排放監測設備,開展自動監測和監控,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

第一百六十三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一百六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建設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及配套管網,固體廢物的收集、運輸和處置設施、場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并保障其正常運行,提升城鄉污染防治設施建設水平。

第一百六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發布污染防治技術、工藝和設備導向目錄。

第一百六十六條 國家逐步推行重點大氣、水等污染物排污權交易,建立健全排污權交易制度,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七條 直接向環境排放應稅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繳納環境保護稅。

第一百六十八條 國家鼓勵投保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一百六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農村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活污水治理和其他廢棄物處理、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農村工礦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并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使用農藥,科學處置農用薄膜、農作物秸稈等農業廢棄物,加強對農業生產經營活動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農業面源污染。

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生態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環境。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定點屠宰企業等的選址、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提升精準飼喂水平,加強畜禽糞污綜合管理。從事畜禽養殖和屠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措施,及時對畜禽糞便、尸體和污水等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清運、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農村生活廢棄物的處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國家加強農業面源污染防治重點區的管控,提升農業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二章 排污許可管理


第一百七十二條 國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許可制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監督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三條 根據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等因素,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實行排污許可分類管理:

(一)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或者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大的,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

(二)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都較小的,實行排污許可簡化管理。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擬訂并報國務院批準后公布實施。制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實施步驟和管理類別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一百七十四條 下列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集中供熱設施的燃煤熱源生產運營單位;

(二)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工業廢水和醫療污水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三)城鎮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運營單位;

(四)需要直接向海洋排放工業廢水、醫療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單位;

(五)產生工業固體廢物的單位;

(六)排放工業噪聲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七)排放放射性廢液或者產生放射性固體廢物的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

(八)運行一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和依法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運行二類電磁輻射設施的企業事業單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

第一百七十五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排污許可的監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向其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海洋工程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海域派出機構申請。

第一百七十七條 排污許可證是對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生態環境監管的主要依據。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排污許可證規定,按照生態環境管理要求運行和維護污染防治設施,建立生態環境管理制度,嚴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七十八條 對具備下列條件的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頒發排污許可證:

(一)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或者已經辦理生態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手續;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重點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許可證申請與核發技術規范和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批準文件以及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其中,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場所位于未達到國家生態環境質量標準區域、流域、海域的,還應當符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關于改善生態環境質量的特別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設施可以達到許可排放濃度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術;

(四)自行監測方案的監測點位、指標、頻次等符合國家自行監測規范。

第一百七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數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或者許可排放限值等;

(三)產生和排放污染物環節、污染防治設施及其運行和維護要求、排污口規范化建設要求等;

(四)特殊時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在排污許可證中記載的信息。

第一百八十條 排污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在排污許可證有效期內,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生產經營場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發生變化;

(三)排污口數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種類、排放量、排放濃度增加。

第一百八十一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和有關標準規范依法開展自行監測,建立管理臺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原始監測記錄和管理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二條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安裝、使用、維護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 實行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發現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并進行檢查、修復。

第一百八十三條 污染物產生量、排放量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程度很小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填報排污登記表,不需要申請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污登記表有效期為五年。 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制定需要填報排污登記表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范圍名錄,應當征求有關部門、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第二分編 大氣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規定


第一百八十四條 本分編適用于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五條 本法所稱大氣污染,是指大氣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現象。

第一百八十六條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優化產業結構和布局,調整能源結構、交通運輸結構。

防治大氣污染,應當加強對燃煤、工業、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揚塵、農業等大氣污染的綜合防治,推行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對顆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揮發性有機物、氨等大氣污染物和溫室氣體實施協同控制。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標準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八十八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一百八十九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城市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編制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采取措施,按照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達到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第一百九十條 直轄市和設區的市的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九十一條 城市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應當根據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經濟、技術條件適時進行評估、修訂。

第一百九十二條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質燃料、涂料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煙花爆竹以及鍋爐等產品的質量標準, 應當明確大氣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質量標準,應當符合國家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并與國家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相互銜接,同步實施。

本法所稱非道路移動機械,是指裝配有發動機的移動機械和可運輸工業設備。

第一百九十三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組織建設與管理全國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

第一百九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監測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規定。

第一百九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開展對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的分析,發揮科學技術在大氣污染防治中的支撐作用。

第一百九十六條 海洋工程大氣污染的防治不適用本分編。


第四章 大氣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節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氣污染防治

  第一百九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煤炭使用方式,減少煤炭生產、貯存、運輸、使用、轉化過程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九十八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開采。新建煤礦應當同步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已建成的煤礦除所采煤炭屬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據已達標排放的燃煤電廠要求不需要洗選的以外,應當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一百九十九條 國家鼓勵煤礦企業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術措施,對煤層氣進行開采利用,對煤矸石進行綜合利用。從事煤層氣開采利用的,煤層氣排放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范。

第二百條 國家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和支持采取清潔能源、集中供熱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氣污染。 第二百零二條 石油煉制企業應當按照燃油質量標準生產燃油。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石油焦。

第二百零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范圍。高污染燃料的目錄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確定。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巖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百零四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

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百零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鍋爐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環節執行大氣污染防治標準或者要求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不符合大氣污染防治標準或者要求的,不得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

第二百零六條 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國家鼓勵燃煤單位采用先進的除塵、脫硫、脫硝、脫汞等大氣污染物協同控制的技術和裝置,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節 工業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七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等企業生產過程中排放粉塵、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應當采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采取技術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二百零八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鋼鐵、水泥、焦化等重點行業和燃煤鍋爐采用超低排放等技術,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零九條 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

國家鼓勵生產、進口、銷售和使用低毒、低揮發性原輔材料和產品。

第二百一十條 生產和使用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輔材料和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密閉空間、設備中進行并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采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產品的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標識制度。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的生產者應當按照規定標識,工業涂裝企業等應當按照規定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百一十二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采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庫、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鐵路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三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制

藥、礦產開采企業和其他工業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 采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采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四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三節 機動車船等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五條 國家倡導低碳、環保出行,根據城市規劃合理控制燃油機動車保有量,大力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國家采取財政、稅收、政府采購等措施推廣應用節能環保型和新能源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限制高油耗、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發展,減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條件具備的地區,提前執行國家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相應階段排放限值,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優化道路設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連續、暢通。

第二百一十六條 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

禁止生產、進口或者銷售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發動機。

第二百一十七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及其發動機生產企業應當對新生產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及其發動機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出廠銷售。

檢驗信息應當向社會公開,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現場檢查、抽樣檢測等方式,加強對新生產、進口、銷售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及其發動機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檢查。工業和信息化、市場監督管理、海關、鐵路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予以配合。

第二百一十八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和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

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志。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和重型汽車使用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和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非接觸式道路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

本法所稱排放控制系統,是指裝載于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診斷、遠程排放管理終端等系統。

第二百一十九條 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應當依法通過計量認證,使用經依法檢定合格的機動車排放檢驗設備,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的規范,對機動車進行排放檢驗,并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實現檢驗數據實時共享。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及其負責人對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百二十條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的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開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非道路移動機械機型、鐵路機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

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的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對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進行維修,使其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交通運輸、生態環境、鐵路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監督管理。

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篡改排放控制系統等弄虛作假的方式通過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排放檢驗。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維修單位提供該類維修服務。禁止破壞、拆除、屏蔽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排放控制系統。

第二百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水行政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排放控制系統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二條 國家建立機動車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環保召回制度。

生產、進口企業獲知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不符合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屬于設計、生產缺陷的,應當召回;未召回的,

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三條 在用重型汽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未安裝排放控制系統或者排放控制系統不符合要求,不能達標排放的,應當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統,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等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術后,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其所有人應當將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等交售給報廢回收拆解企業,由報廢回收拆解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登記、拆解、銷毀等處理。

國家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等提前報廢。

第二百二十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

第二百二十六條 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發動機及有關設備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船舶方可運營。

第二百二十七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檢驗機構對在用非道路移動機械、鐵路機車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符合國家排放標準的,方可運營。

第二百二十八條 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應當使用符合標準的燃油。遠洋船舶靠港后應當使用符合大氣污染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二十九條 新建碼頭應當規劃、設計和建設岸基供電設施;已建成的碼頭應當逐步實施岸基供電設施改造。船舶靠港后應當優先使用岸電。

第二百三十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還原劑;禁止向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銷售非機動車船用燃料; 禁止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內河和江海直達船舶使用非機動車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一條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三十二條 國家積極推進民用航空器的大氣污染防治,鼓勵在設計、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有效措施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適航標準中的有關發動機排出物要求。


第四節 揚塵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住房城鄉建設、市容環境衛生、交通運輸、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做好揚塵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三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造價,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從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部門備案。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并采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采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二百三十五條 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和船舶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并按照規定路線行駛。

裝卸物料應當采取密閉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廣場、停車場和其他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管理,推行清潔動力機械化清掃等低塵作業方式,防治揚塵污染。

第二百三十六條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鎮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實施綠化或者透水鋪裝。

第二百三十七條 貯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鐵礦石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設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嚴密圍擋,并采取有效覆蓋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碼頭、礦山、填埋場和消納場應當實施分區作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揚塵污染。


第五節 農業和其他大氣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八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二百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采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采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二百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秸稈、落葉等焚燒的組織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機場周圍、交通干線附近以及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和規定的時段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二百四十一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污染物對公眾健康和生態環境的危害和影響程度,公布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名錄,實行風險管理。

排放前款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環境風險預警體系,對排放口和周邊環境進行定期監測,評估環境風險,排查環境安全隱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環境風險。

第二百四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以及廢棄物焚燒設施的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利于減少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的技術方法和工藝,配備有效的凈化裝置,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百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和有關規劃,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設布局,防止、減少惡臭污染。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惡臭氣體的,應當科學選址,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并安裝凈化裝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規劃對餐飲服務業布局和設置的引導,在經營主體登記注冊環節提示選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煙污染物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凈化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污染物達標排放,并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二百四十五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百四十六條 國家鼓勵和倡導文明、綠色祭祀。

火葬場應當設置除塵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四十七條 從事服裝干洗和機動車維修等服務活動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或者要求設置異味和廢氣處理裝置等污染防治設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響周邊環境。

第二百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 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


第二百四十九條 國家建立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防聯控機制,統籌協調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主體功能區劃、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大氣污染傳輸擴散規律,劃定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報國務院批準。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牽頭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按照統一規劃、統一標準、統一監測、統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開展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落實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指導、督促。

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劃定本行政區域的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

第二百五十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根據重點區域經濟社會發展和大氣環境承載力,制定重點區域大氣污染聯合防治行動計劃,明確控制目標,優化區域經濟布局, 統籌交通管理,發展清潔能源,提出重點防治任務和措施,促進重點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一條 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結合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產業發展實際和大氣環境質量狀況,進一步提高污防、能耗、安全、質量等要求。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更嚴格的機動車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統一在用機動車檢驗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應合格的車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二條 編制可能對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有關工業園區、開發區、區域產業和發展等規劃,規劃編制機關應當與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會商。

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建設可能對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大氣環境質量產生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及時通報有關信息,進行會商。

會商意見及其采納情況作為生態環境影響報告書、生態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查或者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二百五十三條 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用煤項目的,應當實行煤炭的等量或者減量替代。

第二百五十四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大氣污染源監測等相關信息共享機制,利用監測、模擬以及衛星、航測、遙感等新技術分析重點區域內大氣污染來源及其變化趨勢,并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二百五十五條 國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氣象等有關部門、國家大氣污染防治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重點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統一預警分級標準。可能發生區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重點區域內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通報。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機制。

第二百五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百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建立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預報。可能發生重污染天氣的,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并及時發出預警。

預警等級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調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預警信息發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采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二百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重污染天氣的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采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和非道路移動機械使用、禁止燃放煙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燒烤、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應急響應結束后,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

第二百五十九條 國家加強重污染天氣重點行業績效分級。

績效分級水平作為重污染天氣差異化采取應急措施的依據。

第二百六十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突發環境污染事件產生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并向社會公開監測信息。





來源:中國人大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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