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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被告自然人系被告公司的唯一股東,在該自然人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根據《公司法》第63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應認定該自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2.被告自然人系作為被告公司的唯一股東,而其配偶作為不僅在公司任職,且公司與其之間存在賬務往來。可見,其實際參與了公司經營管理,其財產與公司財產亦發生明顯的混同,該公司系屬“典型的夫妻店”,故案涉債務系其夫妻共同債務,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
(2022)最高法民再16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張某某(男)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公司1法定代表人:羅某某,公司1總經理。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羅某某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張某某(女)一審第三人:公司2.......二審湖南高院認為:
(三)關于羅某某、張某某(女)應否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
本案中,公司1為羅某某一人的有限責任公司,公司1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大量資金轉入羅某某個人賬戶的情況,而羅某某未能證明該資金轉入系合法交易行為,股東羅某某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羅某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羅某某作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應對公司1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張某某(女)與羅某某雖是夫妻關系,張某某(女)擔任公司監事并與羅某某共同經營,但張某某(女)并非公司1的股東,不應對公司1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認定張某某(女)對本案承擔連帶責任錯誤,該院予以糾正。
(四)關于張某某(男)對本案建設工程有否優先受償權
張某某(男)承包案涉工程直接與公司1簽訂了施工合同,雙方之間直接形成權利義務關系。雖然本案施工合同無效,但基于優先受償權實質在于以已完工工程價款標的物的擔保,隨發包人的付款義務同時產生,合同無效并不影響承包人依據施工合同向發包人主張工程款的權利,因此也不影響承包人優先受償權的享有與行使。現建設工程經驗收合格,根據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關于“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的規定,張某某(男)應享有案涉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權。一審判決支持張新平對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并無不當,該院予以維持。
綜上,二審法院依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2.公司1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張某某(男)支付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及利息(以19143231.22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3.羅某某對上述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張某某(男)對其承建的安仁縣××大廈A、B棟工程在19143231.22元的范圍內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5.駁回張某某(男)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92375元,由張某某(男)負擔57713元,由公司1負擔134662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鑒定費220000元,合計225000元,由張某某(男)負擔112500元,由公司1負擔112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0026元,由張某某(男)負擔68011元,由公司1、羅某某共同負擔102015元。
再審中,張某某(男)對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無異議。公司1、羅某某、張某某(女)主張二審判決第11頁倒數第2行“此后”表述不準確,對一、二審判決查明的其他事實均無異議。
對于公司1、羅某某、張某某(女)有異議的事實,因系表述問題,不影響本案事實的認定,本院不予支持。對于一、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
再審最高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再審爭議焦點為:
(一)關于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的案涉工程價款應如何認定的問題
二審判決認定張某某(男)與公司1于2016年10月29日簽訂的《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并以該合同及華X造價公司出具的《XX商聯大廈A、B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咨詢問題回復》作為雙方結算依據,張某某(男)申請再審對此未提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盡管公司1、羅某某、張某某(女)再審答辯時對此有異議,但因其未申請再審,亦未提交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前述認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審查。張某某(男)申請再審對二審判決關于案涉工程價款的認定存在四方面異議:一是公司1已付工程價款,二是案涉工程建筑面積,三是張某某(男)實際施工量,四是規費是否計入案涉工程價款。現具體分析如下:
1.關于公司1已付工程價款的問題。二審判決在“本院認為”部分認定“一審判決認定公司1已付工程款為25234091.1元”,而在“原審法院認為”部分,則引述為“故公司1墊付的水電費計入已付工程款之中,即已付工程款為24955185.1元”。經查,一審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一審判決后,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湘10民初29號民事裁定,將公司1已付工程價款由“25234091.1元”更正為“24955185.1元”。據此,鑒于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關于公司1已付工程價款為24955185.1元的認定并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二審判決未注意一審補正裁定,錯誤認定公司1多支付工程款278906元,應予糾正。
2.關于案涉工程建筑面積的問題。本案中,案涉《XX商聯大廈A、B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中載明“安仁縣成虎商聯大廈A、B棟合同約定的施工范圍建筑面積為38126.38平方米”;案涉《不動產測量報告》中載明安仁縣XX商聯大廈“實測建筑面積37864.26平方米”;二審庭審中,《XX商聯大廈A、B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鑒定人員王X接受詢問時稱其中建筑面積系依據建設工程圖紙結合《建設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計算而來。可見,案涉《XX商聯大廈A、B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所載建筑面積系計算結果,案涉《不動產測量報告》所載建筑面積系實際測量結果。二審判決在張某某(男)與公司1對案涉工程建筑面積存在分歧的情況下,以《不動產測量報告》系在XX商聯大廈整體驗收過程中據實測量所形成,且經房產管理部門審核確認為由,采納《不動產測量報告》載明的建筑面積37864.26平方米,并據此作為案涉工程價款計算依據,符合本案實際,并無明顯不當。
3.關于張某某(男)實際施工量的問題。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2013年2月,公司1與新X公司簽訂《湖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新X公司承包施工安仁縣XX商聯大廈項目;2014年10月左右,在完成樁基工程后,新X公司停工并撤離工地,雙方解除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8日,張某某(男)組織人員、機械設備進場施工;后張某某(男)因故停工后,安仁縣XX商聯大廈掃尾工程由他人完工。由此,案涉工程由三個施工階段組成:前期施工階段,張某某(男)施工階段,掃尾工程施工階段。張某某(男)申請再審對后兩個施工階段的工作量核算無異議,本院對此不再審查。對于前期施工階段,公司1于二審中提交了張某某(男)進場前施工現場照片以及證人證言等證據材料,主張前期施工由掛靠新X公司的實際施工人李某完成,張某某(男)對此持有異議。二審法院就此專門組織各方當事人實地勘查施工現場對前述照片進行了比對確認,同時告知各方當事人通知原施工人員到現場指認施工范圍,后李某現場進行了指認,而張某某(男)無故未安排施工人員到場。二審庭審中,李某及案涉工程監理彭某作為證人到庭參加訴訟,均證明案涉工程B棟樁基、承臺、鋼筋柱子及A棟和B棟的剪力墻系李某施工。據此,在張某某(男)未提交證據證明該部分工程由其施工的情況下,二審判決結合具體案情認定公司1提交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張某某(男)所提證據的證明力,案涉工程B棟樁基、承臺、鋼筋柱子及A棟和B棟的剪力墻由實際施工人李某施工,有相應的依據。張某某(男)再審主張二審判決未依據施工圖紙及造價結論等客觀證據,將其施工量計算給李某錯誤,但未就此提交新的證據足以推翻二審判決的前述認定,張某某(男)該項再審事由不能成立。鑒于公司1、羅某某、張某某(女)再審提交的《會議紀錄》《監理日志》擬證明在張某某(男)進場之前,李某已經對A、B棟四周框架剪力墻和B棟基礎進行施工,而本院對該事實已予以支持,故對該部分證據不再審查。
4.關于規費是否計入案涉工程價款的問題。建筑安裝工程中的規費是指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由省級政府和省級有關權力部門規定必須繳納或計取的費用,包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等費用。規費作為工程造價的一部分,基于承包人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規費的情況依法依規由建設單位或發包人負擔。張某某(男)申請再審提交了《湖南省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共保體保單》《增值稅發票信息》《工傷保險費征繳通知單》《湖南省農村商業銀行業務憑證》《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款收據》等作為新證據,主張其以掛靠單位公司2名義分別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12月8日為施工的農民工繳納意外傷害保險費71876元、工傷保險費126840元。經查,《湖南省建筑施工行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共保體保單》載明投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公司2”,“工程名稱”為“安仁縣××大廈A、B棟”,“保險費”為71876元,出具日期為2017年4月18日;《工傷保險費征繳通知單》載明“繳費單位全稱”為“安仁縣××大廈A、B棟工程”,應繳金額為126840元,出具日期為2017年12月8日;《湖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款收據》載明“交款單位”為“公司2”,金額為126840元。而基于本案已經查明的事實,張某某(男)系掛靠公司2的實際施工人,施工工程為安仁縣××大廈A、B棟,其于2016年進場施工至2018年。據此,本院認為,鑒于前述單據出具時間均在張某某(男)實際施工期間,所涉工程亦為案涉工程,加之該部分單據原件均由張某某(男)持有,公司1、羅某某、張某某(女)對該部分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關于“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的規定,張某某(男)在承包施工案涉工程項目過程中實際繳納社會保險費198716元(71876元+126840元)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確認。該部分張某某(男)實際繳納的費用應當作為工程造價規費的一部分,由公司1支付給張某某(男)。盡管《XX商聯大廈A、B棟建設工程造價鑒定意見書》已經將按相關規定核算2677419.94元規費計入案涉工程造價中,且張某某(男)作為實際施工人客觀上確實需要雇用施工人員,其依法依規也應為施工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等費用,但除上述兩項保險費用支出外,張某某(男)并不能提供其他已實際繳納相關規費的憑據,故張某某(男)再審主張造價鑒定所核算的2677419.94元應全部歸其所有,依據不足,不能成立。
綜上,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工程款的數額應在二審判決的基礎上增加278906元和198716元。鑒于二審判決的欠付工程款19143231.22元應屬筆誤,按照二審裁判的計算邏輯,應為19143320.89元,故在二審判決基礎上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工程款金額應調整為19620942.89元(19143320.89元+278906元+198716元)。
關于公司1欠付工程價款的利息問題及張某某(男)就案涉工程優先受償權的問題。二審判決以公司1欠付工程價款為基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張某某(男)在公司1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就案涉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維持。
(二)關于張某某(女)對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案涉工程價款是否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
本案中,公司1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羅某某為公司1的唯一股東,而公司1在經營過程中存在大量資金轉入羅某某個人賬戶的情況。二審判決在羅某某不能證明公司1財產獨立于自己財產的情況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關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認定羅某某應對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的工程價款承擔連帶責任,并無不當。同時,基于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公司1系羅某某一人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而張某某(女)作為羅某某配偶擔任公司監事,且2017年至2018年,公司1轉入張某某(女)個人賬戶7995017元,張某某(女)轉出至公司1賬戶4702240元。可見,張某某(女)實際參與了公司1的經營管理,其財產與公司1財產亦發生明顯的混同。張某某(男)再審主張公司1系“典型的夫妻店”,案涉債務系羅某某、張某某(女)夫妻共同債務,有基本的事實依據。在羅某某依法應對公司1欠付張某某(男)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情況下,一審判決基于前述事實認定張某某(女)亦應與羅某某共同承擔連帶責任,符合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2018年施行)第三條關于“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規定,亦有利于減少當事人訴累,便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糾紛;二審判決改判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張某某(男)主張二審判決未追加李某為第三人存在程序錯誤的問題。鑒于李某對本案訴訟標的無獨立請求權,與本案處理結果亦無利害關系,且李某在二審中已作為證人參加訴訟,二審法院未予追加并無不當,張某某(男)的該項主張不能成立。
綜上所述,張張某某(男)的再審請求部分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湘民終1803號民事判決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湘10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二、安仁縣XX商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向張某某(男)支付欠付工程款19620942.89元及利息(以19620942.89元為基數,自2018年8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三、羅某某、張某某(女)對上述第二項確定的債務共同承擔連帶責任。
四、張某某(男)對其承建的安仁縣××大廈A、B棟工程在19620942.89元的范圍內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五、駁回張某某(男)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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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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