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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01裁判要旨
2004年修正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
(略)
02原案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賠償裁定書
(2019)最高法行賠申493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
(略)。
法定代表人:胡志權,該區人民
(略)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耿,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漢族,住河南
(略)城區,
(略)人民政府司法局工作人員。委托訴訟代理人:王紅建,河南師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河南省
(略)自然資源局,住所地河南省
(略)溫塘永樂街東側。
法定代表人:郭月坤,該區自然資源局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強,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漢族,住河南省
(略),
(略)自然資源局工作人員。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華偉,河南瀛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略),住所地河南省三門峽產業
(略)原種場院內。
法定代表人:汪燕民,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立新,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國濤,河南天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
(略)(
(略)),
(略)。
法定代表人:智西巍,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愛民,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漢族,
(略),
(略)工作人員。
再審申請人河南省
(略)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略)政府、
(略)自然資源局申請再審稱:
(略)提起本案行政賠償訴訟,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期限。
(略)人民政府、
(略)國土資源局出讓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行為合法有效,
(略)的已建工程。在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前,
(略)因資金短缺,早已無法進行項目整體建設,放棄案涉土地的競買人資格。因此,
(略)人民政府、
(略)所稱巨額損失之間沒有任何因果關系。二審判決
(略)政府、原
(略)國土資源局采取補救措施,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依法改判。
(略)答辯稱:一、二審將另案民事訴訟期間從本案起訴期限中扣除,
(略)起訴未超起訴期限,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
(略)人民政府、
(略)整體項目建設難以繼續,前期項目投資付之東流,
(略)高達36125萬元的直接經濟損失之間存在復雜的因果關系,應當承擔相應的行政賠償責任。
(略)政府、
(略)自然資源局申請再審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裁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
(略)訴
(略)文件批復確認為上述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競得人,亦實際開發建設部分土地,
(略)對取得案涉國有土地使用權具有信賴利益。
(略)異議申請后,在相關糾紛沒有妥善解決的情況下,仍報
(略)人民政府批準將2013-
(略),不符合《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供應土地條件,已被另案行政判決確認違法,
(略)造成的損失,應當依法賠償。二審過程中,
(略)政府、
(略)使用,
(略)亦同意通過協商及法定程序取得同樣面積土地,以繼續進行開發建設項目。二審綜合考慮本案實際情況,暫不采取金錢賠償方式:
(略)
綜上,
(略)政府、
(略)自然資源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河南省
(略)人民政府、河南省
(略)自然資源局的再審申請。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略),住所地內蒙古
(略)。
法定代表人邢天敖,該公司經理:
(略)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增.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內蒙古
(略)。
法定代表人張佰成,該市人民
(略)長。
(略)(
(略))因訴內蒙古
(略)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呼市政府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呼政土征字〔2013〕132號《
(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廢止呼國用(2006)第0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通知》(以下簡稱《撤銷通知》)。內容如下:“
(略):
(略)《撤銷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成交確認書〉決定書》(呼國土儲決〔2013〕第2號,以下簡稱《撤銷成交確認書決定書》),現通知如下:一、
(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用地批復文件。二、注銷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廢止呼國用(2006)第0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三、如對上述決定有異議,你公司可以依法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內向
(略)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內蒙古
(略)地塊簽訂的《成交確認書》無效。2013年10月29日,呼市政府作出《撤銷通知》。《撤銷通知》作出后,
(略)直接送達,將《撤銷通知》內容在呼和
(略)國土資源局(以下××呼市國土局)
(略)站上進行了公告。
(略)在得知《撤銷通知》內容后,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
(略)政府作出的《撤銷通知》。
內蒙古
(略)再審終審民事判決。判決確認雙方于2004年2月26日簽訂的《協議書》因協議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利益而無效,同時確認雙方于2008年12月30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收回協議書》無效。
內蒙古
(略)《撤銷通知》程序違法。
(略)不服,提起上訴。
內蒙古
(略)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該院認為,呼市政府作出的《撤銷通知》的主要內容為:“一、
(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用地批復文件。二、注銷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廢止呼國用(2006)第0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本案的焦點即為上述《撤銷通知》是否合法。第一,關于撤銷《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及用地批復文件的合法性問題。根據《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第二十一條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規范(試行)》(國土資發〔2006〕114號)的相關程序性規定,簽訂《成交確認書》系出讓人與中標人、競得人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前置條件。本案中,
(略)簽訂的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的《成交確認書》無效并予以撤銷的前提下,
(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已喪失合法成立的基礎,應予撤銷。同時,呼市政府在行政管理權限內依據該《成交確認書》而作出的《
(略)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復》亦應撤銷。
(略)《撤銷通知》的行為違法并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略)向本院申請再審稱:1.法律、法規沒有
(略)《撤銷通知》后,
(略)直接送達,該行政行為違法,應當撤銷。二審法院以撤銷該行為會給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為由,僅確認違法,
(略)不能接受。綜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當、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撤
(略)政府作出的《撤銷通知》。
本院認為,
(略)申請再審的理由看,
(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以及注銷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廢止呼國用(2006)第0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否合法。
一、
(略)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004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經批準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建設用地的,建設單位:
(略)
具體到本案,《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規定》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掛牌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是指出讓人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規定的期限將擬出讓宗地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場所掛牌公布,接受競買人的報價申請并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或者現場競價結果確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人的行為。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
(略)
二、關于注銷呼土收儲掛
(略)號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廢止呼國用(2006)第0018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行為是否合法
《內蒙古
(略))第五十六條規定,土地登記注銷后,土地權利證書應當收回;確實無法收回的,應當在土地登記簿上注明,并經公告后廢止。本案中,
(略)通過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的方式:
(略)
綜上,
(略)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略)的再審申請。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4973號行政裁定書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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