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地址: 上海
投票截止時間:4月13日 23:59
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自2015年起連續十年成功舉辦“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評選活動后,現正在舉辦“2024年中國十大最具研究價值知識產權裁判案例”評選活動,投票通道今日正式開啟!
本次活動旨在集中展示我國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工作的創新成就,深入挖掘司法案例的學術研究價值,充分發揮典型、創新案例的借鑒作用,拓寬我國知識產權案件審判思路,完善我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體系。
本次活動得到了知識產權各界的大力支持,各地法院、律所、學者推薦了很多高質量的案例。經過社會推薦和自行搜集,上海知識產權研究所評選出了30個候選案例,現向社會公布。
最終的十大案例評選結果,將結合網絡投票和專家評選兩部分產生。其中,網絡投票通道今日于微信公眾號“知識產權那點事”開啟。
2024年有哪些知識產權“寶藏案例”呢?讓我們一起來看看吧!
歡迎關注本活動并踴躍參與投票!
(排序不分先后)
1
首例涉生成式人工智能平臺輸出端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案
一審:杭州互聯網法院(2024)浙0192民初1587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終10332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是某智能網的運營主體,用戶通過該平臺上傳奧特曼相關作品,利用平臺提供的文生圖、圖生圖、模型訓練等生成式人工智能技術生成新的AI作品并發布,產生了與奧特曼形象相似的作品。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認為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行為侵犯其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同時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誠信原則,給其合法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故向杭州互聯網法院起訴要求杭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包括:停止提供奧特曼有關模型的訓練和發布服務,刪除已有奧特曼訓練模型、圖片等跟奧特曼有關的全部物料和相關數據,對奧特曼及相關關鍵詞在全平臺的未授權使用行為進行屏蔽;并賠償上海某文化發展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3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應當知道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實施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的行為,但未采取必要措施,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幫助侵權的間接侵權責任。同時,被告公司的商業模式和經營方式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技術具有中立性,且被告公司的行為已由著作權法進行規制,不得重復評價。因此,認定被告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系全國首例同時涉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是否侵害他人信息網絡傳播權及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的案件,作為應用層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的合理注意義務及過錯認定規則,并對模型數據訓練是否構成合理使用等問題本案均進行了有益探索。
2
網盤秒傳式離線下載侵權案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粵民再59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翡翠某公司是《食為奴》視聽作品在中國內地信息網絡傳播權的獨家被許可人,因用戶可通過百度網盤離線下載、分享《食為奴》文件,其指控某度公司構成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請求法院判令某度公司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共計215萬元。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某度公司不構成侵權,駁回翡翠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翡翠某公司不服,向廣州知識產權法院提起上訴。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二審認定某度公司構成直接侵權與間接侵權,判決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共計50萬元。某度公司不服,向廣東高院申請再審。
廣東高院再審認為,用戶使用某度網盤“離線下載”涉案文件,下載頁面可顯示文件的下載速度和進度,證明某度網盤與第三方之間存在文件數據傳輸,文件來源于第三方,某度網盤僅充當下載工具,某度公司不構成直接侵權。上海翡翠某公司發送的告知函,缺乏涉案作品被網盤用戶侵害的初步證據,不構成有效通知,某度公司收到后未采取制止侵權措施并無過錯。但是翡翠某公司在一審固定訴訟請求之前,向某度公司補充提交了某度網盤用戶侵權的證據。某度公司僅斷開涉案侵權鏈接,未采取必要措施屏蔽文件的“分享”功能,從補充證據之日起至授權到期日止4個月內,造成了翡翠某公司的擴大損失,某度公司對此具有主觀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間接侵權責任。
研究價值
本案對云存儲行業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對云存儲平臺何種情況下應承擔侵權責任(直接侵權和間接侵權),云存儲平臺對于用戶的侵權行為采取必要措施的判斷標準作了詳細分析,準確認定信息網絡傳播權所規制的作品提供行為的構成要件具有示范價值。
3
“車聯網”著作權糾紛案
一審: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京0491民初11731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T公司享有某電視劇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原告主張A公司、肇慶X公司、廣州Z公司未經許可,在某汽車上的A車載端應用提供涉案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法院經審理查明,A公司將侵權視頻置于A車載端應用的網絡服務器中向用戶提供。廣州Z公司系某汽車的車載系統和應用管理服務的提供方,某汽車車載端用戶登錄專有賬號,才能使用某汽車車載系統和應用的相關服務。廣州Z公司與A公司合作,負責某汽車車載系統中A車載端應用的上線、展示、推廣,同時,廣州Z公司提供了A車載端應用會員套餐服務,并進行收款。
一審法院認為,A公司將侵權視頻置于A車載端應用的網絡服務器中向用戶提供,侵犯了原告對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廣州Z公司系某汽車的車載系統和應用管理服務的提供方,某汽車車載端用戶登錄專有賬號,才能使用某汽車車載系統和應用的相關服務。廣州Z公司與A公司合作,負責某汽車車載系統中某視頻車載端應用的上線、展示、推廣。同時,廣州Z公司提供了某視頻車載端應用會員套餐服務,并進行收款。廣州Z公司作為涉案作品提供行為的參與者、獲益者,與A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與A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肇慶X公司為某汽車的生產方,并無證據表明其參與了涉案車載系統及應用的相關業務,其并不參與涉案侵權內容的提供,故其不應就涉案侵權行為承擔侵權責任。法院判決被告A公司、廣州Z公司共同賠償二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合計500000元。一審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
研究價值
本案系全國首例涉“車聯網”著作權糾紛案件,并分析了車載系統這一新興視聽媒體載體的信息網絡傳播權侵權責任問題。本案綜合考量了著作權人和社會公眾之間利益,仔細考察了視頻平臺的運行方式,對“車聯網”場景下整車制造商、終端應用開發商、操作系統集成商的責任認定進行了分析,特別是對操作系統集成商在不同情形下的不同責任認定進行了詳細論證。本案判決將車載系統的侵權視頻納入了著作權法保護范圍,為規范車載系統的視頻使用提供了行為指引,有利于推動汽車車載系統健康有序的發展,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參考意義。
4
少數民族語言配音電影侵權案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5民初63404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3)滬73民終784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H公司享有影片《WS》和《FKDWXR》的獨家信息網絡傳播權。被告K公司運營“k****k”手機軟件并向用戶提供上述影片的付費播放服務。影片播放時,除臺詞配音轉換為少數民族語言外,畫面、配樂等均未有改動,畫面中亦保留漢語和英語的雙語字幕。原告主張K公司的行為侵害其信息網絡傳播權,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20萬元。
浦東法院審理認為,著作權法關于作品翻譯為少數民族語言構成合理使用的規定,在適用時應考量不同類型作品的屬性,不得不合理地損害著作權人的利益。涉案影片作為視聽作品,其核心的獨創性表達在于連續畫面的選擇和編排。被告播放涉案影片時雖將臺詞配音轉換為少數民族語言,但仍完成呈現了全部的電影連續畫面。被告在未獲得著作權人許可的情況下,僅以臺詞配音進行少數民族語言轉換為由提供涉案影片的付費播放服務,有違著作權法關于合理使用的立法目的,侵害原告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據此,浦東法院判令K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共計4萬元。宣判后,被告K公司提出上訴。上海知識產權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精準界定《著作權法》“漢譯民文”合理使用條款的適用邊界,具有重要示范意義。著作權法關于“漢譯民文”合理使用的規定,旨在促進各族人民共享作品,推動各民族科學文化的發展與共同進步。本案對未經許可將電影配音翻譯為少數民族語言并提供付費點播服務是否屬于合理使用進行評價,明晰“漢譯民文”規定的適用情形,厘清其合理邊界,積極探索激勵作者持續創作優質作品以豐富各族人民精神文化生活的著作權保護路徑。
5
賽事畫面GIF侵犯廣播組織權案
一審:北京互聯網法院(2022)京0491民初3076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3)京73民終363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某公司經系列授權,在授權時間和地域內,取得了“通過所有媒體平臺【包括地面電視、衛星電視、有線電視、IPTV電視、廣播以及數字傳播(如互聯網和移動平臺上的展示)】以直播、延時轉播和點播的方式,用普通話和粵語(“授權語言”)廣播和展示包含奧林匹克運動會視聽畫面的作品或信號”的權利及維權權利。被告未經許可,在2020年東京奧運會賽事直播期間,幾乎無間隙地將原告控制的電視信號播出后所形成的賽事畫面進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時長的GIF動圖,并嵌入文章中一同上傳至APP與網站中提供給社會公眾隨時觀看、下載使用。
法院主要觀點:1.行為人未經許可,將權利人控制的電視信號播出后所形成的賽事畫面進行截取、制作成不同時長的GIF動圖,再將之嵌入文章中一同上傳至APP與網站中提供給社會公眾隨時觀看、下載使用,此行為屬于對《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廣播組織權的侵犯,已落入該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未經權利人許可不得進行網絡交互式傳播行為”的范疇中。2.廣播組織權產生于廣播電臺、電視臺對其播放的廣播電視節目的選擇-編排-傳播等智力活動中,不以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為前提,廣播電臺、電視臺之外的其他民事主體可通過許可、轉讓和其他形式繼受該權利。一審判決被告賠償1萬元及合理開支2000元,駁回其他訴求;二審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作為新修著作權法將廣播組織權保護覆蓋互聯網領域后,權利人單一主張廣播組織權保護的首案,對廣播組織權的性質和權利外延進行了全面、深入的闡述,明確了廣播組織權可以禁止、許可、轉讓和其他形式繼受,明確廣播組織權不以取得著作權人許可為前提,權利客體為廣播組織播放的全部電視廣播節目。該判決回應了修法以來行業和司法領域普遍存在的爭議,對廣播組織權保護具有重要保障作用。
6
M-150商標搶注維權案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295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1985年,德某裕公司推出“M-150”飲料產品。德某裕公司自1993年起至2012年在中國注冊了多個“M-150”商標,并自2012年起一直使用最新版本的商標標識。自2017年開始,力某精公司的關聯集團即對德某裕公司早期注冊的“M-150”系列商標提起撤三申請。成功之后又從案外人處受讓2007年申請的第6345852號“M-150”商標,將其作為引證商標對德某裕公司2012年申請注冊的第11937979號“”核心商標提出無效申請。此外,力某精公司另在第30類商品上注冊了“
”商標。2018年6月起,力某精公司開始生產、銷售使用“M-150”名稱的產品。2021年7月起,力某精公司以搶注的商標為基礎,進行海關備案,并針對德某裕公司的中國經銷商提起商標侵權民事訴訟和行政查處。德某裕公司“M-150”能量飲料無法在進入中國市場銷售。德某裕公司以美術作品著作權侵權、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侵權及虛假宣傳為由,向法院起訴。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
”標識構成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力某精公司及其他被告在侵權產品的包裝及官網、微信公眾號使用的標識與原告美術作品相同,構成侵權。“M-150”構成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力某精公司模仿德某裕公司“M-150”的字體形態、涉案作品及“M-150”產品的整體包裝裝潢,并利用德某裕公司的商譽及相關資料進行虛假宣傳,通過上述多種方式進行全面的模仿攀附,其最終目的就在于將德某裕公司的商譽嫁接于被訴侵權產品之上,不正當地獲取競爭優勢,判決力某精公司因涉案著作權侵權及仿冒混淆、虛假宣傳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德某裕公司300萬元等。
研究價值
在經濟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人流、物流和信息流都已經超越了特定國家和地區的邊界,權利人在境外使用商業標識所形成的商譽很可能外溢、傳播至境內,因此在判斷商業標識在境內的知名度時,也應當考慮境外標識使用行為及其商譽對境內消費者認知的影響。判斷商業標識是否“有一定影響”,除了可以審查直接的知名度證據,還可以由侵權反推被侵權產品是否具有知名度。
7
建筑設計軟件侵權案
一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1)滬73知民初1424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77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某寶公司系涉案SketchUp系列計算機軟件的作者。原告發現被告某濤咨詢公司未經原告授權許可,在經營活動中復制安裝和商業使用原告依法享有著作權的SketchUp系列計算機軟件,原告分別于2019年、2020年兩次向被告某濤咨詢公司發送律師函要求其停止侵權,而某濤咨詢公司仍繼續侵權。2021年7月,法院依原告申請對被告某濤咨詢公司進行證據保全過程中,被告某濤咨詢公司有意拖延,并通知全體員工當場刪除涉案軟件,原告認為該行為嚴重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妨害民事訴訟。原告據此請求判令被告某濤咨詢公司以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為基數,按兩倍進行賠償。
法院認為,某濤咨詢公司等未經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內的計算機上安裝了涉案軟件,侵害了某寶公司對涉案軟件享有的復制權。某濤咨詢公司等系其經營場所內計算機的控制方,在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時,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生效證據保全裁定,對于法院保全行為拒不配合,在多個微信群中通知刪除涉案軟件,在法院多次告知后,公司員工仍被發現在持續實施刪除操作,在此情況下,某寶公司主張清點后的717臺計算機均安裝了涉案軟件,可予支持。某濤咨詢公司等明知使用涉案軟件應取得權利人許可,在權利人多次發送律師函要求停止侵權的情況下,仍繼續侵權,且在法院保全過程中,經法院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仍拒不配合,持續刪除侵權軟件,具有侵權故意、侵權情節嚴重,適用一倍懲罰性賠償,判決某濤咨詢公司等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00萬元。
二審過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對某濤咨詢公司在一審法院采取證據保全措施過程中,拒不履行生效證據保全裁定、毀滅重要證據的妨礙民事訴訟行為頂格罰款100萬元。
研究價值
在侵害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糾紛中,權利人通常難以獲取計算機軟件用戶侵權的直接證據,存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在法院證據保全時經多次告知被訴侵權人法律后果,仍拒不配合法院證據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證據妨礙規則,推定被訴侵權人經營場所相關電腦全部安裝了侵權軟件。經多次告知不予配合的不利后果后仍持續刪除侵權軟件,人民法院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具有主觀故意且情節嚴重,并據此適用懲罰性賠償。
8
紀實文學與劇本著作權糾紛案
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2)滬73民終311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1993年,原告發表紀實文學作品《中俄列車大劫案揭秘》。2017年,由被告制作的電視劇《莫斯科行動》在電視臺播出。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作品的改編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1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的紀實文學屬文字作品,其中對歷史事件的文學化表達(如人物“趙金華”抽翡翠煙的習慣、劫匪搶劫細節等)具有獨創性,受著作權法保護。《莫斯科行動》與原告作品存在22處相似情節,包括人物姓名音節改動(如“程亞力”改“陳亞力”)、場景復現(如列車搶劫、旅館強奸)及核心人物“趙金華”的特征描寫。一審法院判決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中俄列車大劫案揭秘》是紀實文學作品,其中的人物、事件等均為歷史事實。經比對,《莫斯科行動》與《中俄列車大劫案揭秘》的具體表達不相同,兩者雖有部分故事情節相同,但這些故事情節屬于客觀事實,著作權法不保護事實。被告不構成著作權侵權,二審改判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研究價值
中俄列車大劫案是發生在上世紀九十年代的重大案件。歷史事件是文學作品、影視作品常見的創作素材。這類根據真實歷史事件創作的作品可能含有大量的事實,著作權法不保護事實,如何區分事實和獨創性表達是認定是否構成著作權侵權的關鍵。本案生效裁判區分了簡單的事實描述和獨創性表達的區別,明確此類作品受保護的內容。本案具有典型性,通過判決進一步明確了規則,有利于引導文化市場規范運行。
9
花西子實用藝術品維權案
二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粵03民終36845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Y公司是“花西子”品牌旗下產品“東方妝奩”的著作權人及包裝裝潢權益人。Y公司認為G公司等五被告生產、銷售的妝奩產品與其“東方妝奩”在整體設計、色彩搭配、花紋裝飾等方面高度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遂訴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損失。
一審法院認為,“東方妝奩”是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美術作品,但其獨創性在于妝奩整體裝飾的圖案、色彩及其組合,而非墨綠與金色的搭配、長帶狀裝飾物的位置這種單一的裝潢元素。另外,“花西子東方妝奩”商品包裝裝潢具有一定影響力。但經比對,認為被訴侵權商品未使用權利作品具有獨創性的部分,未侵犯Y公司著作權;二者包裝裝潢相似之處更多的是設計風格相似,相關公眾不易混淆,也未侵犯Y公司的包裝裝潢,遂駁回Y公司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東方妝奩”在整體造型、顏色搭配、花紋裝飾等方面體現獨特藝術造型,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實用藝術品,一審法院關于墨綠與金色的搭配、長帶狀裝飾物的位置這種單一的裝潢元素不具有獨創性的認定不當,且認為本被訴侵權產品與“東方妝奩”作品實質性相似,侵害了Y公司著作權。因已認定著作權侵權,對Y公司主張的不正當競爭侵權不予支持。
研究價值
本案一二審認定的差異,為實用藝術品獨創性的認定標準提供了參考指引,即需綜合考量整體造型、顏色搭配等元素。在商業層面,隨著國潮興起,產品設計常融入傳統元素,此案厘清了公有領域元素組合的侵權界限,促使企業在設計時既大膽創新,又尊重他人知識產權,對推動行業健康、有序、創新發展,構建良好的市場競爭環境具有借鑒意義。
10
游戲換皮抄襲與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粵民終4326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成都L公司、上海L公司系《萬國覺醒》游戲的著作權人及運營方。被告深圳市J公司、海南F公司開發并運營的微信小程序游戲《指揮官》被指控全面抄襲《萬國覺醒》游戲的核心玩法機制,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原告主張,《指揮官》游戲在整體結構、建筑系統、兵種系統、統帥系統、資源系統、科技系統、經濟系統、玩法規則及界面設計等方面與《萬國覺醒》實質性相似,屬于典型的“換皮”抄襲行為,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經濟損失1000萬元及合理費用50萬元。
被告抗辯稱,《指揮官》游戲美術風格與《萬國覺醒》不同,玩法規則來源于公有領域或借鑒在先游戲,且其作為運營方已盡合理審查義務,主張合法來源抗辯。此外,被告認為其推廣費用高昂且實際運營虧損,一審判賠數額畸高。
一審法院認定,《萬國覺醒》游戲整體畫面構成視聽作品,其游戲結構、系統體系及玩法規則的特定表達屬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指揮官》游戲構成“換皮”抄襲,侵犯著作權,并違反反法第二條,判決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原告全部訴請。
二審法院認為,游戲玩法機制設計屬于思想范疇,不構成著作權法保護的“其他智力成果”,但《指揮官》游戲通過全面模仿《萬國覺醒》玩法機制并“縫合”案外游戲美術資源,攀附原告商譽、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維持一審賠償金額,駁回上訴。
研究價值
本案是游戲產業中“換皮”抄襲類案件的又一起兩審在法律適用上存在較大差異的案件。具體而言,二審法院否定了一審將游戲玩法機制納入“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的觀點,強調玩法規則屬于思想范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并轉而通過反法第二條對惡意模仿行為予以規制,強調市場競爭應建立在自主創新基礎上,全面模仿核心玩法機制并“縫合”其他資源的行為違背誠信原則和商業道德,損害創新者利益和消費者選擇權,構成不正當競爭。
該案是對2020年新著作權法實施后,大量出現的將游戲機制納入“其他作品”保護的激進案例的回溯。實質回應了2020年新著作權法實施后司法實踐中“游戲玩法規則保護泛化”的爭議,為后續立法細化“作品類型兜底條款”的適用標準提供了實踐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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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生成聲音人格權侵權案
一審:北京互聯網法院(2023)京0491民初12142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殷某某系一名配音演員,其發現自己的聲音被AI化,他人利用該AI聲音制作的作品在多個知名APP廣泛流傳,原告表示從未授權過任何人或公司將自己的聲音AI化,但在一些短視頻平臺用戶發布的視頻中,使用的卻是基于原告聲音制作的AI配音。經聲音篩選和溯源,原告發現上述作品中的聲音來自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運營平臺中的文本轉語音產品,用戶通過輸入文本、調整參數,可實現文本轉化成語音的功能。
原告曾接受被告二北京某文化傳媒公司的委托錄制錄音制品,被告二為錄音制品的著作權人。后被告二將原告為其錄制的錄音制品的音頻提供給被告三某軟件公司,允許被告三以商業或非商業的用途使用、復制、修改數據用于其產品及服務。被告三僅以原告錄制的一部錄音制品作為素材進行AI化處理,生成了案涉文本轉語音產品并在被告四上海某網絡科技公司運營的云服務平臺對外出售。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與被告五北京某科技發展公司簽訂在線服務買賣合同,由被告五向被告三下單采購,其中包括了案涉文本轉語音產品。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采取應用程序接口形式,在未經技術處理的情況下,直接調取并生成文本轉語音產品在其平臺中使用。
原告主張,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聲音權益,被告一北京某智能科技公司、被告三某軟件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賠禮道歉,五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精神損失。五被告均否認侵權,主張人工智能合成后的聲音產品,與自然人聲音在人身權屬性上有所區別,目前的技術都會對人工智能合成聲音進行水印標記,這切斷了人工智能合成聲音與自然人聲音之間的聯系,不會產生對應自然人的人格屬性,不具有對原告人格的可識別性。
研究價值
本案系全國首例AI生成聲音侵害人格權案,對數字時代聲音權益保護具有重要意義。本案法院明確,經AI技術處理的聲音若仍具備可識別性(音色、語調與自然人高度一致),則納入聲音權益保護范圍,確立了“可識別性”為核心的法律認定標準,填補了AI技術應用中聲音權保護的空白。
值得關注的是,有關聲音的技術特征與法律認定的銜接方式(如聲音比對手段的多元性、客觀技術驗證的補充路徑)仍具有研究空間,期待在未來類案審理中引入聲紋鑒定、第三方技術評估等復合驗證機制的可能性,進一步增強裁判結論的科學性與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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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裝款式仿冒案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5民初7243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3)滬73民終121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G公司創立的“歌莉婭”品牌在女性服裝市場頗具知名度,擁有眾多榮譽。該公司發現“伊某某 I****”品牌大量仿冒其“歌莉婭”品牌服裝款式,累計56款。G公司認為,“伊某某 I****”品牌仿冒其品牌服裝款式,并使用與其類似的商品標題及描述手法的行為,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構成仿冒混淆。如果法院認為不違反該條款,則主張被訴行為違反該法第二條。
一審法院認為,就G公司主張權利的服裝款式而言,該些款式均為服裝行業常見款式,且G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該些款式已在相關領域產生一定影響、被訴款式的使用足以導致消費者對原、被告的產品產生混淆,故G公司主張的服裝款式等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保護的前提,不符合該條款的適用條件。但被訴大量、同期仿冒服裝款式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和市場主體應當遵循的公認的商業道德,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構成不正當競爭。
二審法院認為,雖然被訴行為不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四項,但可適用該法一般條款評判。涉案服裝款式并非所謂的通用款式,被訴服裝款式與G公司的服裝款式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上市時間接近,其所產生的替代效應必然會降低G公司的市場份額,損害G公司的利益及競爭優勢,且損害消費者整體福利水平及市場競爭秩序,構成不正當競爭。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服裝仿冒一直是時尚行業的難點和痛點。時尚創新是服裝行業的發展內核。服裝早已不局限于御寒弊體的傳統功能,而逐漸成為人們表達個性、追求審美的載體。服裝行業領域涌現出較多的凝結獨特創新的設計成果,不僅是服裝企業的核心價值和競爭優勢所在,也是消費者體現審美的依托。本案通過比對雙方款式的近似度、服裝推出的相差時間等進行審查,認定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對時裝設計的保護有利于鼓勵創新、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而促進服裝產業形成良好的市場秩序和行業生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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軟件惡意不兼容案
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3)滬73民終120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E公司系2***系列軟件的經營者。被告Z公司系A軟件在中國大陸地區的獨占被許可人。原告發現,當2***系列軟件調用A軟件用于播放互聯網上的相關媒體文件時,無法進行無干擾的常規播放,并且播放框中收到載有“該軟件未經授權運行A軟件”文字內容的彈窗提示,并推薦使用其他“官方正版瀏覽器”等內容。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惡意不兼容和商業詆毀的不正當競爭,故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并賠償1500萬元。
一審法院認為,A軟件對2***系列軟件實施的不兼容并非出于軟件版本迭代或應用環境限制等客觀技術原因,而是Z公司認為E公司侵犯其軟件著作權所采取的反制措施,而Z公司對此已通過訴訟尋求救濟,該種所謂的反制措施超出了必要限度,且影響了用戶對于瀏覽器軟件的自主選擇。最終認定Z公司構成惡意不兼容和商業詆毀,判決其停止侵權并賠償300余萬元。
二審法院認為,從被訴行為的正當性來看,E公司曾有在先侵害Z公司著作權的行為,Z公司在后實施不兼容行為具有一定客觀原因。從損害的程度上來看,涉案軟件的相同功能已可完全被HTML5技術替代,難以認定不兼容行為給涉案軟件造成了嚴重損害。從消費者合法權益和市場競爭秩序角度來看,消費者無需付出額外的移轉成本就能實現其所需的產品或服務的替換,不會出現消費者喪失選擇機會的情況。Z公司雖實施了不兼容行為,但不構成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所規制的惡意不兼容。一審法院認定Z公司構成商業詆毀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故改判Z公司賠償E公司40萬元。
研究價值
本案涉網絡“惡意不兼容”的案件。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被業界稱為“互聯網專條”,對網絡不正當競爭行為作出專門規定。本案對網絡不正當競爭中的“惡意不兼容”條款的理解和適用進行了詳盡的分析說理,在認定被訴行為是否構成惡意不兼容時,綜合衡量了競爭者利益、消費者利益、產業利益,在尊重經營者經營自主權的基礎上,又兼顧了網絡環境下的技術創新和經濟發展的特點。體現了法院合理保障市場競爭主體權益、維護正常市場競爭秩序的司法態度,對此類案件的審理具有研究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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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車底盤技術秘密侵權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590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吉某集團、吉某研究院(以下共稱“吉某方”)主張,被告威某集團、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威某銷售上海公司對威某溫州公司等四公司(簡稱“威某方”)通過引誘原告關聯公司成都高某公司的近40名員工離職并加入威某方,非法獲取并使用了吉某方的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及12套底盤零部件圖紙及數模技術秘密。吉某方訴請威某方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21億元及合理開支。
一審法院認為,吉某方主張被告侵害了12套圖紙及數模承載的技術信息與成都高某公司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案涉圖紙承載的技術信息及其整體組合無法通過測量等逆向工程獲得,具有非公知性;但零部件的數模可通過專用工具和軟件掃描產品獲得,不具備非公知性。認定威某溫州公司系實際使用吉某方商業秘密的主體,侵害了吉某方5套底盤零部件圖紙技術秘密,其他三被告參與侵害商業秘密行為的在案證據尚不充分,判令威某溫州公司停止侵權并賠償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200萬元。吉某方、威某溫州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通過反向工程難以獲得數模中有關產品尺寸的精確數據以及數模中有關產品內部結構的技術信息,一審關于數模不具有公知性的認定有誤,吉某方主張的涉案新能源汽車底盤應用技術以及其中的12套圖紙及數模所承載的技術信息具有非公知性,并進一步認為威某方侵害了全部案涉技術秘密。
就共同侵權行為,二審法院認為威某方四公司存在關聯關系,根據離職人員就職公司、就部分案涉技術秘密申請專利的申請人、獲取吉某方涉案技術秘密后的圖紙流轉等情況,認為威某方四公司以分工協作、相互配合的方式實施了本案侵害技術秘密的行為,具有共同的侵權過程,構成共同侵權。
就侵權賠償數額,二審法院根據使用案涉技術信息的威某方電動汽車銷售額作為侵權獲利,根據侵權惡劣程度適用2倍懲罰性賠償額,最終威某方判令賠償經濟損失6.37億元及合理開支500萬元。
二審判決中還就停止侵權的具體方式、內容、范圍列出6項具體措施,涵蓋案涉相關專利、技術秘密載體、涉案人員的停止侵害具體措施。
研究價值
本案二審判決是中國法院迄今為止判賠額最高的商業秘密侵權民事案件。本案對于技術秘密侵權案件中的共同侵權責任、懲罰性賠償精細化計算、停止侵權措施細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指導意義。法院首次在技術秘密侵權案件中系統性適用“推定侵權”規則,對于大量員工跳槽引發的技術秘密糾紛案件審理提供了新的審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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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反禁訴令行為保全裁定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知民終914、915號民事裁定書
案例簡介
華某公司是實施Wi-Fi6標準的兩件必要專利的專利權人,認為網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涉嫌侵害其涉案兩件中國專利權。2022年4月向一審法院起訴網某北京公司、澳某公司、永某公司侵害涉案專利權。
一審法院認為,華某公司在許可談判中履行了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義務,三被告在許可談判中具有明顯過錯,認定三被告侵害涉案專利。一審判決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權,并判令網某北京公司賠償原告的合理開支70余萬元。網某北京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2024年9月,本案二審正式立案,尚在審理中。
網某北京公司的關聯公司網某公司與華某公司在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中區地方法院存在關于Wi-Fi專利的全球許可費率糾紛,網某公司向美國該地區法院提起一項動議,內容包括:在網某公司與華某公司在該院待決訴訟審理期間,禁止華某公司在德國法院、歐洲統一專利法院或者中國法院尋求或者執行禁令。網某公司動議申請書的陳情理由中明確提及華某公司在中國的訴訟,并指向一審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且具體指明一審判決的作出時間。
2024年12月20日,華某公司向二審法院提出行為保全,請求法院責令網某北京公司、網某公司及其關聯公司(以下統稱網某方)不得向域外法院、海關或者行政執法機關提出要求華某方放棄正在進行的本兩案二審訴訟(即“反禁訴令”),或者要求華某方在未來不得申請執行從中國法院獲得的停止侵害裁判(即“反禁執令”)。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華某公司在與網某北京公司的許可談判中履行了FRAND許可義務,而網某北京公司則具有拖延談判、提出不合理反報價、不積極回應華某公司談判要約等明顯過錯,網某公司向美國法院申請的禁訴(執)令明顯缺乏正當理由,不采取行為保全措施將對華某公司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裁定支持支持華某公司的行為保全申請,向網某方作出反禁訴(執)令。
研究價值
本案是中國法院作出的第一份反禁訴令性質的行為保全裁定書,也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在全球標準必要專利管轄與治理領域作出的重要裁判,有助于我國域外適用法律體系的建設和完善。裁判明確了行為保全制度涵蓋“反禁訴令”,并對反禁訴令的適用條件進行了細化分析,確立了涉外行為保全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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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音SEP專利使用費率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907、910、911、916、917、918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某清公司主張其是6件AMR-WB標準必要專利的獨占許可人,認為O某公司故意拖延對6件標準必要專利的許可談判,向O某公司等提起侵害發明專利權及標準必要專利使用費糾紛,要求O某公司賠償損失共計5700萬元。O某公司認為某清公司在違反“公平、合理、無歧視(FRAND)”的談判許可義務,在一審過程中對某清公司提起反訴。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6件專利均為中國專利,案件僅確定O某公司應當支付在中國銷售的被訴侵權手機的許可使用費,故將某清公司與制造主體為中國企業、制造地域主要為中國以及手機的受眾、價格、手機銷量規模等方面考慮選取了某清公司提供的部分許可協議作為可比協議。鑒于可比協議的單位許可費率過低進行了上浮20%,本案單位許可使用費=可比協議單位許可費率平均值×被訴侵權手機銷量×120%。一審法院將標準的實施日作為侵權行為的啟示日,計算至專利權到期日,最終一審判決O某公司賠償許可使用費合計1306萬元。某清公司、O某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專利侵權行為不以標準強制要求為時間界限,應以被訴侵權手機實際實施涉案專利權的時間為起始計算侵權產品銷量。二審法院還對如何選取“可比協議法”“分析涉案標準必要專利的市場價值法(自上而下法)”等確定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率的方法進行分析,本案具體選取“可比協議法”。二審法院明確選取可比協議的重點考慮因素包括:許可標的、被許可方情況、許可的地域范圍、許可談判的環境、專利實施規模。最后,根據許可談判期間某清公司、O某公司的過錯表現,雙方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50%的責任。六案中的賠償金按照專利許可使用費本金+利息損失(50%)計算,利息起算日與合理締約期間有關。二審判決確定的6件標準必要專利許可費為1539余萬元及其利息。
研究價值
本案圍繞SEP的核心爭議許可費率計算標準的確定、違反FRAND原則(公平、合理、無歧視)法律后果等問題予以明確回應,建立了中國標準必要專利糾紛案件的審判框架,明晰了費率計算的方式,為后續FRAND許可和標準必要專利司法實踐開辟了道路。本案對“可比協議法”適用及具體許可協議選取明確了考量因素和量化計算標準,將許可談判過程雙方對FRAND原則的遵守和違反情況作為締約過失責任來分配雙方責任,為SEP許可談判過程中的如何具體遵循FRAND原則提供了具體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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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檢測技術專利侵權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129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終 1226 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武漢某測公司是名稱為“一種V-BY-ONE信號處理方法及裝置”的專利權人。某測公司認為海某公司未經許可,大量制造與某測公司專利相近似的產品并大量銷售,嚴重侵蝕了某測公司的市場份額。海某公司的SG607、SG245信號檢測系統設備,使用了與涉案專利相同的信號處理方法,也具有與某測公司涉案專利要求所限定的模塊結構,落入了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某測公司提起訴訟,請求海某公司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費用共計1000萬元。
海某公司認為,某測公司沒有提交被訴侵權產品實物進行技術檢測,因此所有的技術比對意見都是單方面猜測,且被控侵權技術方案不具有涉案專利的技術特征,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構成侵權。海某公司還主張了現有技術抗辯和先用權抗辯。
一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實物并非是固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唯一方式,某測公司通過多種途徑固定了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括現場檢測、拍攝圖片、視頻,提交了被訴侵權產品的操作手冊、質量體系文件規格書,還提交了海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號產品申請的實用新型專利文件,上述證據綜合起來能夠相互印證確定完整的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并達到可用于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進行技術比對的程度。經全面審查在案證據,詳細對比分析并排除其他可能情形,在海某公司僅作消極抗辯且未舉證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同于涉案專利的基礎上,法院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的保護范圍。
關于賠償數額,一審法院認為,專利技術方案不僅包含產品裝置的技術方案,而且包含實施方法的技術方案,雖然直接所指向的產品僅僅是整套信號檢測系統中的一部分,但是專利技術對整套信號檢測系統的市場需求起到了實質性作用,同時專利部件與其他部件協同作用,軟硬件相互連接,共同實現圖像檢測的技術功能。因此應適用全部市場價值原則作為賠償計算基礎,而非按照最小可銷售專利實施單元的單價進行計算。考慮到涉案專利技術是被訴侵權產品整套檢測系統中集成的多種功能之一,法院以V-BY-ONE信號類型體現出的涉案專利技術及其價值占產品總檢測信號類型的比重確定涉案專利技術在實現專利產品利潤中的貢獻率,同時適用綜合要素分析法,對根據第一步推定的基準貢獻率進行校正,確定涉案專利技術在實現專利產品利潤中的貢獻率為55%,最終判決海某公司停止侵權、銷毀庫存侵權產品并賠償某測公司經濟損失6397706元以及維權合理開支268200元。
一審判決后,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屬于泛半導體行業中涉及顯示檢測技術領域的典型專利侵權案。由于該行業的產品為定向銷售的TOB專用設備,權利人難以在市場上直接獲取被訴侵權實物,此時準確把握關于技術特征比對的舉證標準,對于有效緩解該領域權利人舉證難的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本案裁判明確在無法提供被訴侵權產品實物的情況下,權利人可采取現場檢測、拍照等多種途徑固定被訴侵權產品所應具備的技術特征,同時被告就同型號產品所申請的其他專利技術方案可對上述技術特征進行輔助解釋,顯著降低了權利人的舉證負擔。同時,本案裁判適用全部市場價值原則作為賠償計算基礎,在確定涉案專利技術貢獻率時綜合考慮替代性方案數量與技術關鍵性等因素,運用綜合要素分析法對基準貢獻率進行校正,最終確定涉案專利技術在實現專利產品利潤中的貢獻率,進一步提升了專利侵權訴訟中賠償額計算的精準性和科學性,為知識產權案件損害賠償計算問題提供了新的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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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墻外觀設計無效案
一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4)京73行初6352號行政判決書
案例簡介
云南路某公司是“平移式安全防護墻”的外觀設計專利的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6年7月28日。2020年,路某公司起訴湖南銀某公司、臨滄南某公司侵害涉案專利的專利權,侵權訴訟一審認定銀某公司、南某公司構成侵權。
侵權訴訟二審期間,銀某公司提出現有技術抗辯,主張涉案專利申請日前,路某公司為云南省第三強制戒毒所(簡稱“第三強戒所”)安裝的安全防護墻,公開了涉案外觀設計專利,屬于現有設計。侵權訴訟二審判決認為,由于該產品安裝在第三強戒所的特殊性和一定的私密性,不特定公眾并非可自由或不受限制地知悉該產品,不符合“公開性”,不構成現有設計,二審仍然認定銀某公司構成侵權。
侵權判決生效后,銀某公司對涉案專利提起無效宣告請求,認為第三強戒所安裝的安全防護墻在申請日前已公開了涉案專利的外觀設計,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認定第三強戒所安裝的安全防護墻至少在工程驗收之日起已經處于公開狀態,構成現有設計,涉案專利與第三強戒所安裝的安全防護墻構成實質相同的外觀設計,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因而宣告涉案專利全部無效。
云南路某公司不服國家知識產權局所作出的無效宣告決定,故向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提起專利行政訴訟。一審法院認為,證據3所顯示的安全防護墻產品安裝于臨近戒毒所大門口的位置,即使是戒毒所外部人員也可從大門口直接觀測到,且防護墻的作用即用于阻止強行闖關的車輛,說明其面向的是試圖進入戒毒所內部區域的不特定人群,滿足“為公眾所知”要件,構成現有設計。一審判決維持無效宣告決定,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研究價值
本案是一起外觀設計專利權侵權維權引發的無效行政糾紛案件。其核心爭議在于外觀設計專利的“使用公開”如何認定。本案中,法院對“使用公開”的認定進行了深入分析,特別是在特殊場所(如強制隔離戒毒所)中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構成公開的問題上進行了詳細闡述。這在以往的案例中較少涉及,為類似特殊場所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糾紛提供了新的視角,解決“公共場所”“任何人可見”使用公開之誤區。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侵權訴訟、無效審查、行政訴訟對于特殊場所“使用公開”的理解不同,本案有助于理解“使用公開”的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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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途專利發明人署名權糾紛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蘇05民初925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911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郭某(原告)與周某系蘇州重點醫學科研院所的尖端人才,二人在2020年初發現新冠肺炎存在顯著的性別差異,并提出通過雄激素受體抑制劑治療新冠的設想。隨后,兩人與開某公司展開合作,共同完成了普克魯胺治療新冠的臨床前研究,并于2020年4月在SSRN預印本雜志上發表了相關論文。雙方未能就權益分配進行協商并及時訂立相關書面合同。開某公司在2021年6月申請涉案專利時,未將郭某、周某列為發明人。郭某認為自己對發明創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造性貢獻,遂提起訴訟,要求開某公司在涉案發明專利申請中將其列為發明人并向其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郭強是否對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造性貢獻,是否屬于涉案專利的發明人。
法院認為,郭某、周某全流程參與了涉案專利的研發和試驗,不僅是涉案技術方案的提出者,也是開某公司后續試驗階段的參與者和理論技術的指導者。涉案專利屬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的醫藥用途發明,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發現其新的醫藥用途而形成的發明創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醫藥用途的發現和應用。就涉案專利的實質性特點及創造性貢獻而言,郭某、周某提出了涉案專利的技術構思、驗證構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構思的方案等,在開某公司與二人開展技術合作之前,相關方案主要用于治療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無治療新冠的相關技術方向。郭某、周某提出的發明構思是涉案專利發明創造的起點與關鍵所在。因此郭某、周某發現并提出普克魯胺可以用于新冠肺炎治療,并將其發現與科研成果與開某公司分享,參與了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的研發,作出了實質性貢獻,是涉案專利的發明人。
研究價值
本案為用途發明專利發明人身份確認案件,如果“老藥新用”發明構思的提出在研發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提出發明構思、對具體技術方案的形成或實質性改進以及階段研發作出實質性貢獻的人,均可列為發明人。
本案明確了發明人身份確認的相關標準:對專利“實質性特點”的貢獻需從整體技術方案出發,如果技術問題的發現以及發明構思的提出在研發活動中起到關鍵作用,對此作出創造性貢獻的人,一般也可主張被列為發明創造的發明人。
有關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中的科研合作與權益分配問題上,本案涉及新冠疫情期間醫學專家與藥企的緊急合作,法院強調對科研人員“善意貢獻”的保護,避免企業利用合作優勢侵占學術成果,為類似緊急研發場景的權益分配提供范例。專利法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邊界上,企業在專利申請中刻意規避合作方貢獻的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本案對不誠信行為予以了負面評價。
此外,本案還涉及變異株治療用途的創造性爭議:已知藥物新用途的創造性判斷,法院未將“變異株療效”孤立視為獨立發明點,而是將其納入整體技術路徑評價,對藥物用途專利的審查標準具有一定參考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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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天育種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1020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笑金豆紅一號”是北京N公司(原告)經航天育種搭載實驗后于地面多代篩選培育出的紅小豆新品種,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極高的市場價值。2022年5月,N公司發現內蒙古自治區通遼市K縣J鎮合作社銷售的“農安紅”“季紅”兩款紅小豆種子涉嫌侵害N公司的合法權益。2022年5月13日K縣綜合行政執法大隊受K縣農牧局指派對J鎮合作社進行執法調查,查獲“農安紅”“季紅”白皮袋紅小豆種子16000余斤。K縣農業技術推廣中心對前述扦樣抽檢封存,并郵寄至江漢大學系統生物學研究院進行種子真實性鑒定。江漢大學系統生物學研究院就前述兩款種子分別出具《檢驗報告》:待測樣品“農安紅”與對照樣本“笑金豆紅一號”為極近似或相同品種;待測樣品“季紅”與對照樣本“笑金豆紅一號”為近似品種。J鎮合作社未經N公司許可擅自銷售“笑金豆紅一號”種子,N公司遂向法院提起侵權訴訟。
二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種子“農安紅”“季紅”與授權品種“笑金豆紅一號”的標準樣品經鑒定分別為極近似品種或相同品種、近似品種,在沒有相反證據情況下,應當認定被訴侵權種子“農安紅”和“季紅”與授權品種“笑金豆紅一號”具有同一性。現有證據能夠證明被訴侵權種子“農安紅”“季紅”是授權品種“笑金豆紅一號”的繁殖材料。足以認定J鎮合作社未經品種權人許可,以“農安紅”“季紅”之名銷售授權品種“笑金豆紅一號”的繁殖材料,構成侵權。
關于侵權賠償的計算方式以及損害賠償數額的確定,根據北京N科技公司通過簽訂委托種植(回收)協議等方式授權他人種植的合同履行情況,可以確定其通過提供相關農業技術咨詢服務、收購產成品等方式獲取利潤。J鎮合作社實施的侵權行為屬于故意侵權,存在未取得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銷售無標識標簽種子等情節,因此,在確定賠償數額時,可在授權種子價格區間選擇較高價格作為計算依據。
研究價值
本案為國內首例航天育種植物新品種侵權糾紛案件。就某類植物品種尚未存在該品種特定分子鑒定標準的情況時,應由具有相應品種檢測技術水平的專業機構、專業人員鑒定。
本案通過基因分子檢測、種子常規檢測等認定被訴侵權種子為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為其他與本案案涉品種類似,尚未存在該品種特定分子鑒定標準的植物新品種維權案件提供合法有效的維權取證參考。
本案對故意侵權的情節認定標準進行明確,侵權人存在無證經營、銷售無標簽種子等違法行為,結合侵權規模及在先合作接觸授權品種的事實,認定其主觀故意且情節嚴重,為同類案件提供“情節嚴重”的量化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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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技術秘密合同違約糾紛案
二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1民終3414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2022年,Z公司委托J公司依據其設計的技術要求生產制造“芒果分揀清洗脫膠生產線”,并簽訂了相應的《委托制造合同》和《保密協議》,明確約定設備為Z公司原始設計,J公司不得擅自公開、復制相關設計和工藝流程,不得擅自制造和銷售,且在合作過程中J公司基于Z公司技術秘密形成的職務創造成果應歸屬Z公司。2023年,J公司與Q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向其出售類似的芒果分揀線。Z公司認為J公司擅自復制其技術秘密并對外銷售,構成違約,遂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損失并停止違法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Z公司所主張的生產線是普通水果清洗分揀生產線,所涉技術為現有通用技術組合,且Z公司未能證明J公司出售給Q公司的生產線復制自其委托定作的生產線,也無法證實其提供的相關資料具有商業秘密特征,因此駁回Z公司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合同項下最終交付的《Z芒果脫膠清洗分揀生產線技術要求》作為職務創造成果應歸屬Z公司,J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前述生產線已為公眾所知悉,且J公司向Q公司提供的生產線與Z公司的技術流程及核心設備結構高度一致,僅存在細微調整(如設備尺寸、品牌選擇等),而這些調整屬于行業常規操作,不構成實質性差異,最終認定J公司未經Z公司同意將委托制造成果提供給Q公司構成違約。
研究價值
本案在非專利技術保護、職務成果歸屬、技術比對方法、違約責任量化等方面具有典型意義。二審法院通過詳細比對工藝流程、設備結構及技術參數,指出了J公司證據未覆蓋案涉技術的核心特征,不足以認定案涉技術為現有技術,并進而認定J公司提供給Q公司的生產線與Q公司的設計構成實質性相似并進而對案件進行了改判。這種技術細節的精細化分析為技術合同糾紛中的侵權認定提供了方法論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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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意參謀數據商業秘密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案
一審: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浙01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
案例簡介
“生意參謀”系某軟件有限公司開發的數據產品,為平臺商家提供經營分析和決策參考等數據服務。商家在訂購“生意參謀”數據產品時需簽署相關軟件服務協議,服務協議中約定了保密條款,商家登錄平臺主賬號或子賬號進行實名認證后,方可查看相關數據信息。針對商家違規獲取或者使用“生意參謀”數據的行為,某軟件有限公司采取扣分、限制或取消數據訪問權限等違規處罰措施。
繆某某將其掌握的“生意參謀”子賬號提供給案外人楊某某登錄使用,供其登錄瀏覽“生意參謀”內商業信息。余杭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經調查認定繆某某違反保密義務,披露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構成侵害商業秘密的行為,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繆某某停止侵害商業秘密行為,處罰款5萬元。上述決定作出后,繆某某向余杭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余杭區人民政府維持該決定。繆某某不服上述決定,向杭州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及行政復議決定。
杭州中院審理后認為:涉案“生意參謀”數據產品具備不為公眾所知悉、采取相應保密措施、具有商業價值之要件,符合商業秘密構成要件,應作為商業秘密予以保護。繆某某違反保密義務,向他人披露或者幫助他人獲取“生意參謀”數據,應當認定其行為構成對某軟件有限公司商業秘密的侵害。
余杭區市場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結果并無不當。余杭區人民政府復議程序合法,予以維持的復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杭州中院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繆某某的訴訟請求。
研究價值
本案是全國首例將數據產品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司法案件。闡釋了數據產品不為公眾所知悉要件的審查標準。界定“所屬領域相關人員”,“生意參謀”數據商業信息針對限定范圍用戶的公開并不破壞其非公知性,從而認定“生意參謀”數據商業信息符合不為公眾知悉要件。
本案對數據產品是否構成商業秘密進行研判和論證,對數據類商業秘密案件的審理思路和裁判規則提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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濾網激光加工方法專利侵權案
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終209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Y公司擁有“V型絲工業濾網及其激光加工工藝”發明專利。2020年2月,Y公司發現被告T公司在參與中石化某分公司某重整項目及已供貨給某分公司的裝置內件中,使用的激光焊接方法侵害其涉案專利權,遂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使用涉案專利制造的V型絲工業濾網改善了原有產品體表有縱焊縫等缺陷,故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V型絲工業濾網應為新產品。T公司無法證明其產品制造方法與涉案專利方法不同,T公司制造的產品與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為相同產品,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構成專利侵權。
T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確定本案焦點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具體涉及兩方面:
一是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是否屬于新產品,即是否適用舉證責任倒置。適用該原則需權利人證明使用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為新產品,新產品應是在國內外首次生產,且與已有同類產品在組份、結構或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為方法權利要求,未限定產品具備“無縱焊縫”技術特征,說明書也無相應描述,“無縱焊縫”并非涉案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雙方確認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本質上仍為V型絲工業濾網,不能因專利授予就推定產品為新產品,Y公司該主張缺乏事實依據。
二是Y公司是否已盡到初步舉證責任,即是否適用舉證責任轉移。因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不屬于新產品,Y公司主張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需承擔三項舉證責任:(1)被告制造的產品與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屬于相同產品;(2)被告制造的產品經由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3)原告為證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專利方法盡到合理努力。但僅憑招標文件無法證明被訴侵權產品具備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根據Y公司提交的文件和圖紙,也無法推斷出權利要求1限定的四個步驟,不能證明T公司制造的產品經由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可能性較大。涉案專利為方法專利,應對比技術特征,而Y公司一審未提交關聯性和證明力強的證據,時隔一年才申請現場勘驗和證據保全,此時被訴侵權產品已交付使用。
綜上,Y公司未完成初步舉證責任,不適用舉證責任轉移規定,二審法院難以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全部訴請。
研究價值
本案明確了對于方法專利侵權,新產品的舉證要求及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條件。應首先考慮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涉案專利生產方法的技術特征進行對比。由權利人舉證證明使用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為新產品。新產品應當為在國內外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當認定使用涉案專利方法制造的產品不屬于新產品時,適用關于舉證責任轉移的規定。權利人如未能完成舉證義務,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24
藥品商標侵權案
一審: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蘇05民初437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2022)蘇民終1604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甘某藥業2002年研制出首個國產第三代胰島素注射液“長秀霖”,2003年申請注冊“長秀霖”商標,2006年核準注冊。在2016年前的十多年中是中國市場上唯一的國產甘精胰島素注射液,銷售區域覆蓋全國幾乎所有省份,且該產品市場份額持續增長,相關商標、產品包裝等具有高知名度。
東某藥業曾是甘某藥業股東,主要生產第二代胰島素產品。甘某藥業注冊系列“秀霖”商標后,東某藥業注冊“長舒霖”“速舒霖”“銳舒霖”商標。2020年2月,東某藥業將“長舒霖”用于甘精胰島素注射液產品,使用近似包裝裝潢銷售。2021年5月,北京高院認定“長秀霖”為馳名商標,東某藥業申請“長舒霖”商標惡意,應無效。
甘某藥業起訴要求東某藥業停止侵權、賠償9000萬元及合理費用81萬余元等。蘇州中院審理認為東某藥業構成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其侵權獲利高。綜合多種因素確定被控侵權標識貢獻率不超20%,考慮惡意侵權和情節嚴重,判其停止侵權、賠償6000萬元及合理開支81萬余元。東某藥業上訴,江蘇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是藥品行業商標侵權判賠額最高的典型案例,以“前股東”理應知曉卻故意注冊近似商標并持續侵權的“惡意侵犯”及侵權規模大、涉及高危藥品的嚴重情節,合理適用懲罰性賠償;本案還為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商標貢獻率提供了思路,通過綜合藥品領域宏觀發展趨勢、消費者購藥心理、行業門檻、原研藥與仿制藥差異及藥企知名度等多方面因素,定性與定量分析相結合,合理確定被控侵權標識貢獻率不超過20%,為類似案件賠償計算提供參考,對加強藥品行業知識產權保護意義重大。
25
“茂昌”眼鏡商標侵權案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2)滬0115民初12049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3)滬73民終107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上海三聯公司及其子公司茂昌眼鏡公司擁有“茂昌”“三聯茂昌”等系列注冊商標,涵蓋眼鏡行服務、光學鏡片研磨、眼鏡商品等類別。經過長期經營,“茂昌”品牌被認定為“中華老字號”“上海市著名商標”,在眼鏡行業具有極高知名度。被告HC公司、HS公司在其經營的店鋪中突出使用“三聯茂昌”文字及圖形標識,涵蓋門頭招牌、收款單、眼鏡盒等場景。被告DF公司注冊“三聯茂昌”為企業字號,并通過抖音、廣告等渠道宣傳,授權加盟店使用該字號及近似商標。被告TY公司授權DF公司使用已被宣告無效的商標(第17108590號),并參與加盟授權。DF公司在招商宣傳中虛構“三聯茂昌集團”背景,夸大近視治療效果及市場前景,構成虛假宣傳。
法院認為,被告使用的“三聯茂昌”標識與原告的“茂昌”“三聯茂昌”商標構成近似,易導致混淆,被告TY公司授權使用的商標因無效而自始無權利基礎,其授權行為構成商標侵權。DF公司將“三聯茂昌”作為字號并在特許經營中授權使用,屬于在相同或類似服務上突出使用近似標識,違反《商標法》。DF公司注冊“三聯茂昌”字號具有明顯攀附原告商譽的主觀惡意,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且其通過虛構企業背景和夸大療效誤導公眾,實施虛假宣傳行為,損害市場競爭秩序。
研究價值
本案涉及被告通過注冊并授權無效商標及字號實施規模化侵權,法院認定授權方(TY、DF公司)與實際經營者(HC、HS公司)構成共同侵權,厘清了特許經營中權利來源合法性審查義務,警示加盟業務中的法律風險。本案是惡意注冊、規模化加盟侵權與不正當競爭交織的典型案例,為同類案件提供了裁判范本,強化了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對市場秩序的引導作用,尤其對遏制“搭便車”行為、凈化營商環境具有重要參考價值。
26
去標改造商品反向假冒糾紛案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5民初65439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被告BY公司購買原告YJ公司生產并貼附其注冊商標的機器人后,拆卸部分組件、加裝檢測儀器、去除注冊商標,將清洗機器人改造為檢測機器人,于展會活動中放置在被告展廳核心區域進行展示,同時,被告將該機器人作為其光伏電站安全評估服務的檢測產品印于宣傳彩頁并廣泛對外分發。原告認為,被告上述行為構成對原告商標權的侵犯并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抗辯其已告知原告需加裝分包商XJ公司的紅外缺陷探測儀等檢測儀器;被告也僅將機器人作為相關檢驗檢測項目的輔助工具使用,未宣傳其為自有產品,也沒有再次投入市場,因此原告的商標權利已經用盡。
法院認為,反向假冒商標侵權構成要件為:更換商標;未經同意;投入市場。本案中,去標改造后的產品雖未物理貼附被告標識,但在展示宣傳中將產品與被告公司相關聯,將去標后的產品與被告公司名稱及其所提供的服務進行關聯,屬于《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商標性使用,達到更換商標效果。被告違背原告意愿進行改造,改造前后的商品仍具有密切關聯性。被告將該產品作為提供檢測服務的工具對外宣傳,將原屬于原告良好品質產品所能累積于商標上的信譽轉化為被告從事光伏板檢測服務類商業經營活動的助力,這種轉化,掩蓋了商品真實來源,擠占了原告進一步拓展市場的空間,也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應屬法條規制的投入市場行為,認定被告構成反向假冒商標侵權。
研究價值
本案中法官對反向假冒的要件進行解釋,指明更換商標不應限定為去標后貼標,將去標改造后的產品與行為人的商業經營活動相關聯、且能發揮商標性使用作用的就可以視為更換商標,而凡將原屬于權利人產品所能在相關公眾中累積于商標之上的信譽通過更換標識而轉化為行為人商業經營活動的助力,均屬投入市場。但是,構成反向假冒還需要換標后的商品與換標前的商品仍為類似商品。
27
全面攀附“貝瓦”侵權案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2)京0108民初24916號民事判決書
二審: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4)京73民終1777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某蘭公司稱其享有“貝瓦”卡通形象及《好寶寶》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以及多個“貝瓦”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某蘭公司發現某洋公司、某中心、某藥公司存在多項侵權行為:在“貝瓦小抖”系列短視頻中使用與“貝瓦”卡通形象高度近似的河貍醫生形象,使用該形象作為微信公眾號、微博賬號頭像,并在兒童藥品包裝、說明書及宣傳中使用該形象;在微信公眾號及秀堂網使用《好寶寶》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宣傳藥品;在“貝瓦小抖”視頻中使用《新健康歌》作為背景音樂;在視頻畫面中使用“貝瓦小抖”字樣,擅自使用“貝瓦”作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及服務名稱進行宣傳,導致公眾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某夢公司作為微博平臺運營者,未盡合理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
某洋公司、某中心、某藥公司辯稱,其使用相關商標及卡通形象均在第5類人用藥等商品上,與某蘭公司商標核定使用的類別不同,不會造成混淆誤認;河貍醫生卡通形象由某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創作,早于某蘭公司“貝瓦”卡通形象,不構成著作權侵權;某蘭公司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享有《新健康歌》著作權;相關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某藥公司系規范使用注冊商標生產藥品,某中心未從事經營活動,未實施涉案行為;某蘭公司連年虧損,不具有應受保護的合法競爭利益;賠償數額過高。
法院審理認為,某蘭公司享有“貝瓦”卡通形象及《好寶寶》音樂作品的著作權,但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享有《新健康歌》著作權。“貝瓦小抖”系列視頻中使用河貍醫生卡通形象,以及在藥品包裝、說明書、宣傳中使用該形象,侵害了某蘭公司著作權。某洋公司等被告雖抗辯其使用合法,但證據不足。某洋公司使用《好寶寶》音樂作品未獲授權,構成侵權。在“貝瓦小抖”視頻中突出使用“貝瓦小抖”字樣,侵害了某蘭公司商標權。某洋公司將“貝瓦”作為企業字號注冊使用,并在宣傳中使用“貝瓦”字樣及相關卡通形象,容易導致公眾混淆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終,法院判令某洋公司、某中心消除影響并賠償某蘭公司經濟損失500萬元及合理開支20萬元。一審判決后,二被告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研究價值
本案涉及著作權、商標權及反不正當競爭的多重侵權判定,法院對“實質性相似”“商標性使用”“混淆可能性”等要件的論證,對相似跨權利類型沖突的案例裁判具有參考價值。其次,裁判回應了新型商業模式下侵權責任的劃分,對平臺注意義務與間接侵權認定標準具有參考價值。
28
“釘釘”馳名商標侵權糾紛案
一審: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滬民初6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原告旗下釘某科技公司、釘某信息公司分別持有第42類信息技術服務領域的“釘釘”文字商標及翅膀圖形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具備較高知名度。被告賀某餐飲公司等主體在第43類餐飲服務上注冊“釘釘冒菜”圖文商標,并在使用時通過拆分字體(橫向放大“釘釘”、豎向縮小“冒菜”)、組合使用“釘釘套餐”等變造方式突出“釘釘”元素,同時在餐飲服務中實施品牌聯想營銷。
法院認為,1.原告提交的2015-2022年證據足以證明“釘釘”文字及翅膀圖形商標在第42類服務上構成馳名商標;2.被告在餐飲服務中使用變造商標的行為,通過突出“釘釘”元素建立與軟件服務的關聯,構成對馳名商標的淡化及不正當利用;3.但被告“釘釘冒菜”商標申請日(2015年)早于馳名認定時間節點,故不能認定其注冊時存在惡意。判決被告停止侵權行為,連帶賠償50萬元,并規范使用注冊商標,不得實施變造、拆分及借勢營銷。
研究價值
馳名商標具有顯著經濟價值,我國通過跨類保護制度延伸商標權保護范圍,但法律救濟的事后性催生了防御商標注冊熱潮。由于商標法未明確防御商標規則,權利人面臨注冊商標被撤銷風險,且侵權訴訟中因難以舉證使用情況,往往僅能獲停止侵權判決,無法獲得賠償。
本案例確立了三項重要規則:其一,明確馳名商標認定不受防御商標影響,堅持“權利保護”原則,支持企業通過主商標馳名認定實現跨類保護,激勵商標培育;其二,創新維權路徑,允許企業以防御商標為基礎,結合馳名商標認定構建維權體系,提升救濟實效;其三,劃清保護界限,區分原樣使用與非原樣使用侵權行為,既打擊“搭便車”行為,又避免過度限制合法使用,維護商標注冊秩序。該判決平衡了商標保護強度與市場創新活力,為優化馳名商標保護制度提供實踐范本。
29
“童年時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
二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4)浙民終145號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克拉克是美國兒童營養品牌“CHILDLIFE”創始人,自1996年起在美國注冊“CHILDLIFE”商標并設計“”圖形標識,商品以淡黃色底色、紅心圖形及綠色文字的獨特包裝裝潢為特征,通過跨境電商進入中國市場后積累較高知名度。2009年,陸某某及其關聯公司成為CHILDLIFE中國代理商,并于2010年成立南京T公司作為獨家經銷商。根據雙方協議,T公司不得擅自注冊或使用與CHILDLIFE相關的商標及標識,且合作終止后須返還全部知識產權。然而,T公司在合作期間,大規模搶注商標,包括“童年時光”“CHILDLIFE”“
”等200余件商標,涵蓋嬰幼兒食品、營養補充劑等核心類別,其中多件商標因“攀附商譽、惡意注冊”被國家知識產權局宣告無效。
2021年3月合作終止后,T公司推出自有品牌“***e”,但持續實施的如下行為:其一,包裝裝潢高度模仿CHILDLIFE,沿用淡黃色底色、紅心圖形及“Great Taste”徽章設計,僅在細節稍作調整,商品頁面標注“升級款”“18年不忘初心”等用語,誘導消費者混淆;其二,將原CHILDLIFE商品鏈接替換為***e商品,保留歷史銷量及用戶評價,虛構“德國品牌”“美國原產”信息;其三,以無效商標對CHILDLIFE正品發起投訴(如微信公號頭像、自定義菜單等),導致部分商品下架,并在電商平臺購買“CHILDLIFE”關鍵詞,使搜索結果置頂***e商品鏈接;其四,在銷售CHILDLIFE正品時使用“***e”商標,割裂商品與原始商標的聯系。克拉克等相關主體將T公司及陸某某等主體訴至法院。經一二審審理后,二審法院最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南京T公司、陸某某立即停止侵害“CHILDLIFE”注冊商標專用權和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刊登聲明消除影響;連帶賠償經濟損失及為制止侵權所支出的合理費用共計5000萬元。
研究價值
本案的重要價值在于明確經銷商權益與品牌權益的邊界,法院認定,經銷商在長期獨家代理中形成的商品名稱(“童年時光”)、包裝裝潢等標識權益,因深度依附于原品牌(“CHILDLIFE”)商譽,歸屬權應屬品牌方。即使經銷商曾投入推廣成本,其權益仍不得脫離品牌獨立主張,為類似經銷合作中的權屬爭議提供裁判指引。同時,法院基于實際控制人陸某某對公司的高度控制及全程參與品牌運營的事實,認定其個人意志與侵權行為直接關聯,即使未擔任職務仍構成共同侵權。此舉對打擊利用親屬代持、關聯公司隱匿侵權的行為具有震懾作用。
30
人工智能芯片領域侵犯商業秘密刑案
一審: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24)滬0115刑初493號刑事判決書
案例簡介
兩被害單位共同從事人工智能芯片的研發及銷售,涉案芯片由多模塊組成,其中涉案兩項技術系自研模塊,是實現芯片功能的關鍵技術(經鑒定屬非公知信息)。同時,被害單位通過對服務器設置物理隔離、控制網絡訪問及數據傳輸、制定保密工作制度、簽署保密協議等,對涉案技術信息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被告人郭某原系被害單位創始人,并擔任被害單位首席運營官,負責涉案項目的芯片研發相關工作,曾與被害單位簽訂了保密協議。2022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為在后續與公司談判時增加籌碼和話語權,并便于離職后繼續使用相關數據,擅自將包括涉案兩項技術信息在內的大量保密數據非法復制、傳輸至本地電腦后上傳至其個人網盤。經鑒定,上傳至其個人存儲空間的文件中所包含代碼與涉案技術信息代碼具有同一性。經評估,涉案兩項技術信息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為人民幣231萬元。
法院認為,本案系非法獲取持有型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該類犯罪中權利人的損失數額可以根據該項商業秘密的合理許可使用費確定。本案中,被害單位對于涉案商業秘密所涉研發支出能夠提供規范、完整的記賬憑證和原始憑證,故采用成本法評估涉案商業秘密價值更為科學、合理。同時,本案評估鑒定僅涉及兩被害單位的自研模塊,并經過核查將相關費用予以剔除和調整,已作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據此認定,被告人以盜竊手段獲取被害單位的商業秘密,給被害單位造成的損失共計231萬元,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商業秘密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研究價值
本案認定,非法獲取持有型侵犯商業秘密犯罪中,未實際產生許可使用費的,可以通過評估涉案商業秘密虛擬許可使用費予以認定,并應根據個案中權利人實施涉案商業秘密的實際情況,結合科學性、合理性原則選擇最優評估方式。涉及前沿芯片技術秘密的,可以其中自研模塊的研發成本進行評估,評估時應以規范、完整的財務憑證為依據,并堅持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僅計算與研發直接相關的費用。本案系全國首例人工智能芯片領域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本案在有力打擊犯罪的基礎上,推動被害單位與被告人達成一攬子協議解決股權爭議,助力被害單位恢復正常經營,保障初創科技企業健康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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