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號
事項名稱:
(略)
部門名稱:
(略)
設定依據
實施主體
1
對新化學物質生產、加工使用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部門規章】《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辦法》(2020年4月生態環境部令第12號)第六條:“設
(略)級以上地方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
(略)域內研究、生產、進口和加工使用新化學物質的相關企業事業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
對環境影響評價編制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10月通過,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條:“設
(略))第六條:“設
(略)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以下
(略)級以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編制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3
對排污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行政法規】《排污許可管理條例》(2021年1月國務院令第736號)第二十五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排污許可的事中事后監管,將排污許可執法檢查納入生態環境執法年度計劃,根據排污許可管理類別、排污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4
對自然保護地內破壞生態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行政法規】《自然
(略),2016年2月修訂)第五條:“省、
(略)、
(略)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
(略)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5
對設置入河排污口排污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通過,2017年6月修正)第三十條:“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依照本法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6
對設置入海排污口排污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海洋環境保護法》(1982年8月通過,2023年10月修訂)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依照本法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機構,有權對從事影響海洋環境活動的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7
對重污染天氣應急管控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九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8
對涉噪聲污染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噪聲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通過)第八條:“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
(略)域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噪聲的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9
對涉大氣污染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五條第一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0
對加油站油氣回收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1
對在用機動車污染排放相關情況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一款:“機動車船、
(略)移動機械不得超過標準排放大氣污染物。”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維修地對在用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
(略)上行駛的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配合。”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禁止機動車所有人以臨時更換機動車污染控制裝置等弄虛作假的方式: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2
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和維修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認證認可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的排放檢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五十五條:“機動車生產、進口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其生產、進口機動車車型的排放檢驗信息、污染控制技術信息和有關維修技術信息。機動車維修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3
對重點碳排放企業和相關技術服務機構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行政法規】《碳排放權交易管理暫行條例》(2024年1月國務院令第775號)第十三條:“接受委托開展溫室氣體排放相關檢驗檢測的技術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規程和技術規范要求,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承擔相應責任,不得出具不實或者虛假的檢驗檢測報告。重點排放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4
對涉消耗臭氧層物質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八十五條:“國家鼓勵、支持消耗臭氧層物質替代品的生產和使用,逐步減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和使用。國家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使用、進出口實行總量控制和配額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2.【行政法規】《消耗臭氧層物質管理條例》(2023年12月國務院令第770號)第二十四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和各自的職責對消耗臭氧層物質的生產、銷售、使用和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5
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通過)第二十一條:“設
(略)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
(略)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6
對尾礦庫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過,2020年修訂)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7
對工業固體廢物產生、貯存、處置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過,2020年修訂)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8
對廢棄電器電子產品處理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行政法規】《廢棄電器電子產品回收處理管理條例》(2009年2月國務院令第551號,2019年3月修正)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書面核查和實地檢查等方式: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19
對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1995年10月通過,2020年修訂)第二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環境執法機構和其他負有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有權對從事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固體廢物等活動的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0
對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過)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
(略)域內核技術利用、伴生放射性礦開發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進行監督檢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1
對核技術利用單位:
(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通過)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對本
(略))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和防護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的安全和防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2
對可能發生突發環境事件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部門規章】《突發環境事件應急管理辦法》(2015年4月環境保護部令第34號)第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企業事業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3
對固定污染源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環境保護法》(1989年12月通過,2014年4月修訂)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委托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對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4
對建設項目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環境影響評價法》(2002年10月通過,2018年12月修正)第二十八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后所產生的環境影響進行跟蹤檢查,對造成嚴重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查清原因、查明責任。對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存在基礎資料明顯不實,內容存在重大缺陷、遺漏或者虛假,環境影響評價結論不正確或者不合理等嚴重質量問題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建設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5
對礦井關閉情況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省政府規章】《山東省安全生產行政責任制規定》(2022年2月省政府令第346號)第二十條:“設
(略)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履行下列職責:(三)對破壞生態環境、污染嚴重、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礦井關閉以及關閉是否到位情況進行監督和指導。”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6
對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地塊企業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土壤污染防治法》(2018年8月31日通過)第三十三條:“國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于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第三十八條:“實施風險管控、修復活動,不得對土壤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第四十一條:“修復施工單位:
(略)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27
(略)移動機械污染排放相關情況的行政檢查
(略)生態環境局高密分局
1.【法律】《大氣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通過,2018年10月修正)第五十六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行政、
(略)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2.【省政府規章】《
(略)移動機械排氣污染防治規定》(2019年12月省政府令第327號)第十五條第一款:“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部門,
(略)移動機械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第十七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
(略)移動機械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抽測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略)移動機械所
(略)。
(略)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略)移動機械免于監督抽測。”
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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